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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举报老师体罚失实,老师反告名誉侵权被驳

日期:2022-08-22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410次 [字体: ] 背景色:        

学生举报老师体罚失实,老师反告名誉侵权被驳

对名誉权的侵害必须是行为人所实施的侵害名誉行为影响了受害人的社会评价,应当以社会公众对受害人的评价降低为标准。就本案而言,周某B在学校集体调查和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所作陈述,均不涉及对仇某A的社会评价,不符合侵害名誉权构成要件。

仇某A与周某B、王某C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1)苏11民终214号

案  由: 名誉权纠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仇某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B。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C。

上诉人仇某A因与被上诉人周某B、王某C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20)苏1112民初1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仇某A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周某B、王某C停止侵害仇某A名誉权并向仇某A书面赔礼道歉;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周某B、王某C承担。事实和理由:周某B、王某C不能举证证明仇某A体罚周某B,根据王某C在另案中提交的视频和音频文件,足以证明所谓“体罚”根本不存在。周某B在接受学校调查和公安机关询问时,所作陈述违背常理和常识,属于诬陷、诽谤行为,导致仇某A被停职半年之久,实质性损害仇某A健康权和名誉权。

周某B、王某C辩称,周某B接受调查询问,只是反映了情况,不存在诬陷、诽谤仇某A的心思,并没有侵害仇某A名誉权。

仇某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某B、王某C停止侵害仇某A名誉权的行为,今后在任何场合不得向任何人叙述或散布其捏造的仇某A体罚学生的虚假事实;2.周某B、王某C“针对其捏造并散布的仇某A体罚学生的虚假事实”向仇某A书面赔礼道歉,书面赔礼道歉的内容应当符合常规并征得仇某A同意;3.周某B、王某C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仇某A系镇江市敏成小学(原解放路小学)信息技术教师,周某B系仇某A曾教过的学生,本案矛盾发生时周某B就读于解放路小学四(1)班。2017年9月25日,学校教师及工作人员在家长见证下,对四(1)班学生展开集体调查询问,周某B反映其曾被仇某A体罚过,另有部分学生也反映曾被仇某A体罚过。2017年11月9日上午10点左右,部分学生家长赴解放路小学,学校有关领导进行了接待。下午三点多,家长在学校门口悬挂一副横幅,内容为“仇某A暴力殴打学生,要求严肃处理”。当晚家长们与仇某A在解放路小学“教工之家”进行交谈,后发生冲突。冲突发生后,仇某A向四牌楼派出所报警,四牌楼派出所对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和询问。

2017年12月19日,周某B在解放路小学接受四牌楼派出所民警询问,公安民警问:“仇某A老师有没有体罚过你?”其答:“我被仇某A老师体罚过,也被他打过。”公安民警问:“具体是怎么体罚你的?”其答:“2016年9月份仇某A刚开始教我们三一班电脑课,当时我们第一次接触电脑,比较好奇,就跟旁边的同桌刘童予讨论这个电脑怎么使用,仇某A老师就说我们讲话扰乱课堂秩序,就用手揪着我的左边耳朵,提着我的耳朵带着我走,一直把我们提着拉着从教室前面第二排扯到了教室后面的墙壁上,从去年9月份一直到今年她有时会揪我耳朵,还会用高跟鞋尖的后跟踢我的小腿,我当时被踢的腿上都发青了,有时候她还会用手指头指着我的太阳穴,让我们觉得很疼。”公安民警问:“仇某A老师体罚学生的时间段?”其答:“从她开始教我们班的时候一直开始体罚,从2016年9月份一直到2017年6月份,每堂课都会有五六个学生被体罚。”公安民警问:“仇某A老师体罚你对你有什么影响?”其答:“我被仇某A老师打了之后天天做噩梦,我害怕上仇某A老师的课,我上十节课有五节课都会被秋(仇)萍老师体罚,我的腿也经常被仇某A老师踢,经常踢的发青的。”

2017年11月11日,江苏城市频道对镇江某学校教师与校长发生纠纷、学生反映教师体罚学生的事件进行了报道,在报道中出现“镇江市解放路小学”、“京口区教育局”的名字,隐去了仇某A的姓名,并将仇某A的画面作模糊处理。京口区教育局副局长于咏梅在采访时称:“一个家长反映是一年或者是半年之前的事情,没有相关的图片或者随诊证明这个影像相关能证明(体罚)的材料……”。

2017年12月21日,京口区教育局出具《关于调查仇某A老师体罚学生事件的情况说明》,载明:家长无法提供仇某A老师体罚学生的准确时间和地点以及产生后果的材料,部分家长不愿接受单独调查取证,对于家长、学生反映仇某A老师体罚学生的举报,以及媒体报道所造成较大社会影响,区教育局要求仇某A“作为人民教师,针对以上反映,要深刻反思,引以为戒,有则改之,无则加勉”。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王某C是否侵犯仇某A名誉权的问题已在另案中审理,本案中不再处理。关于周某B是否侵犯仇某A名誉权,认为周某B在公安笔录中提到仇某A体罚的陈述不构成侵犯仇某A名誉权,周某B并非主动赴公安机关对仇某A体罚进行举报,而是公安机关在调查仇某A报案涉及的问题时作为证人配合调查询问,其陈述面对的仅是公安机关而非公众场合,本身并不会影响仇某A的社会评价。周某B于2017年9月25日向学校反映仇某A体罚并不构成侵犯仇某A名誉权。首先,周某B向学校反映受到仇某A体罚是在接受学校及相关部门集体调查询问时所述,其行为不具有主动性;其次,其作为未成年人心智尚不成熟,即使存在部分用语不当也应当被包容和理解;第三,关于体罚事实是否存在的问题,京口区教育局经过调查后已于2017年12月21日出具情况说明,未认定仇某A体罚学生,故仇某A名誉并未受损。综上,一审法院对仇某A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仇某A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仇某A提交镇江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拟证明因周某B2017年9月25日当众陈述仇某A体罚,才导致仇某A当天被停职,仇某A被停职后遭受巨大精神痛苦,第五天就被诊断为抑郁状态,这是周某B不实陈述侵权的损害后果。周某B、王某C质证认为,仇某A被诊断为抑郁状态是很多事情累加而成,不是因为周某B的原因。仇某A对一审法院认定周某B的行为不具有主动性不予认可,认为周某B向学校反映仇某A体罚是主动陈述,也是周某B主动向王某C反映所谓体罚的事情,周某B向公安机关的陈述导致公安机关扩大调查途径和调查对象,任何人被公安机关调查对名誉都是一种贬损,周某B的不实陈述是对仇某A名誉权的侵犯。对此,周某B、王某C认为,周某B被公安机关询问是否被仇某A体罚,只是把事实陈述一下,周某B当时很小,没有心思去诬陷老师。周某B、王某C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没有异议,也未提供新的事实及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案一审期间,仇某A提交时任解放路小学三(1)班班主任邱苗的证明一份,载明“2016年9月-2017年6月,三年级一学年,没有任何学生和家长向我反映仇某A老师有体罚学生的现象”,证明人处有邱苗签字,日期处为“2020年5月9日”。仇某A提交师德考核证明4份,均载明“仇某A老师……学生、家长测评满意度为100%”,该4份证明均有镇江市解放路小学盖章,日期分别为“2013年12月”、“2014年12月”、“2015年12月”、“2016年12月”。仇某A提交解放路小学电脑房照片,仇某A认为根据电脑房照片可见,学生坐的非常密集,前后左右的空间很小,老师不可能接触到坐在第二排的学生,周某B陈述的体罚情形明显不可能。仇某A认为周某B陈述的“用高跟鞋尖的后跟踢我的小腿”、“十节课有五节课都会被仇某A老师体罚”等都没有依据,违背常理和事实,违背生理常识。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周某B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仇某A的名誉权。

本院认为,名誉权指民事主体对自身名誉享有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自然人的名誉权是指自然人对由其活动产生的社会评价而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故对名誉权的侵害必须是行为人所实施的侵害名誉行为影响了受害人的社会评价,应当以社会公众对受害人的评价降低为标准。就本案而言,周某B在学校集体调查和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所作陈述,均不涉及对仇某A的社会评价,不符合侵害名誉权构成要件。无论是学校还是公安机关,均会对周某B所作陈述进行调查核实,即使周某B因受到他人误导或出于其他目的进行不实陈述,或者陈述过程中存有不当,其陈述也并非学校和公安机关对相关事项进行处理的直接依据。并且,根据京口区教育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在对学生和家长调查之后,教育部门并未认定仇某A体罚学生,周某B的陈述并没有实际导致社会公众对仇某A的评价降低。此外,在学校调查和公安机关询问过程中,也没有证据证明周某B有诱导他人或者与他人合谋诬陷、诽谤仇某A的行为,故仇某A要求周某B承担名誉权侵权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仇某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仇某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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