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符合法律规定,《民促法》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了举办者变更的法定程序,即由举办者提出,进行财务清算,经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二,增加举办者变更的限制条件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行政许可原则上由“法律”设定,法规和规章仅可在上位法未做规定时,才可设定行政许可,其做出的细则性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附加条件。
第三,行政审批机关应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及三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准予或不准予的书面决定,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的,行政审批机关应予以受理和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