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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艳茹与北京大学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日期:2024-05-28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于艳茹与北京大学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海行初字第1064号

原告于艳茹,女,1979年2月8日出生。

被告北京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颐和园路5号。

法定代表人林建华,校长。

原告于艳茹不服被告北京大学作出的撤销博士学位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0月14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艳茹及其委托代理人仪喜峰、湛中卓,被告北京大学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军、陆忠行到庭参加诉讼。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9日,北京大学作出校学位[2015]1号《关于撤销于艳茹博士学位的决定》(以下简称《撤销决定》)。该决定载明:于艳茹系我校历史系2008级博士研究生,2013年7月获得博士学位,证书号为(×××)。经查实,其在校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1775年法国大众新闻业的“投石党运动”》存在严重抄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在学位授予工作中加强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建设的意见》、《北京大学研究生基本学术规范》等规定,经2015年1月9日第118次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批准,决定撤销于艳茹博士学位,收回学位证书。”

原告于艳茹诉称,2015年1月9日,被告作出《撤销决定》,决定撤销原告博士学位,收回学位证书。被告作出的《撤销决定》在实体和程序上均存在错误,表现为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明显不当,应予以撤销。第一,北京大学是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下简称《学位条例》)第九条规定,学位评定委员会是被告的内设机构,不具备独立的责任能力。根据该条例第十一条及第十七条规定,学位授予权和学位撤销权针对的是学位授予单位即高校,而非学位评定委员会。被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的法律授权的组织,其作出的《撤销决定》是行政行为,影响到了原告的受教育权,应由北京大学作为适格被告承担相应的行政诉讼责任。第二,原告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及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条件。原告是《撤销决定》的相对人,有权提起诉讼。同时,学位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被告提出校内申诉,被告于3月16日作出复查决定。原告又于3月18日向北京市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教委)提出行政申诉。原告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因为提起申诉而两次中断。原告起诉期限应于2015年5月22日即原告收到市教委作出的京教法申字[2015]6号《学生申诉答复意见书》之日起计算,适用六个月起诉期限。第三,被告作出的《撤销决定》在实体上超越职权。行使撤销博士学位的权力,一定与博士学位论文相关。《撤销决定》的实体错误在于:被告并没有发现原告博士学位论文存在舞弊作伪情况,但却越权行使了撤销学位的权力。被告适用《学位条例》撤销原告博士学位,但《学位条例》中没有任何一个条款授权高校可以根据博士学位论文之外的论文涉嫌抄袭而撤销博士学位。因此,被告并不具备行使撤销博士学位权力的前提基础与事实条件。被告所适用的《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在学位授予工作中加强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建设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以及《北京大学研究生学术基本规范》,二者不属于法律法规或规章,不可能对被告作出实体上的法律授权。此外,《学位条例》没有授权被告行使收回学位证书的权力,收回学位证书的权力应由教育行政部门行使。因此,被告作出的《撤销决定》不符合撤销博士学位的权力清单,属于超越职权。第四,被告作出的《撤销决定》违反法定程序。被告在调查和处理过程中,未及时向原告公开调查过程、调查程序、处理结论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在其作出《撤销决定》的过程中,始终未让原告查阅、复制、获取“专家组调查报告”、“外聘专家评审意见”、“历史系分学位委员会会议记录”、“117、118次校学位委员会会议纪要及两份会议记录”及法律意见书等重要证据材料。被告至今仍一直拒绝向原告公开另外四份会议记录,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被告作出《撤销决定》前未让原告申辩,侵犯了原告的申辩权。被告未告知原告救济途径及期限,侵犯原告的救济权利。《撤销决定》于2015年1月9日作出,1月10日印发,1月14日才送达原告。在《撤销决定》尚未送达原告并且正式生效前,被告通过新华社和中央电视台予以新闻通报,属于严重违法。被告通过媒体通报《撤销决定》时,捏造原告承认抄袭事实,但原告从未承认抄袭。第五,被告作出的《撤销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自入学报到之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毕业之日止,属于在校期间。《1775年法国大众新闻业的“投石党运动”》(以下简称《运动》)一文于2013年7月23日发表,此时原告已经毕业离校,不属于在校期间发表。《运动》一文在原告申请博士学位时,处于待刊状态,并没有发表。原告申请博士学位时已正式发表论文2篇以上,符合相关要求,《运动》一文不是原告申请博士学位的必要条件。另外,北京大学要求以“待刊论文”作为申请博士的材料时,必须附有“待刊论文接收函”,但当时原告并未提交接收函,被告也未催要。因此,《运动》一文不是原告申请博士学位的有效材料。“抄袭”属于法律定性,“严重”属于法律定量。被告并没有关于《运动》一文存在“严重抄袭”的具体论证。原告发表该文章时,身份已经不是北京大学历史学系博士研究生,作者单位仍署名为北京大学历史学系这一错误,系刊物编辑没有尊重原告此前两次请求变更署名单位的意见所致。此事与北京大学没有关联。第六,被告作出的《撤销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作出的《撤销决定》,未写具体的条、款、项,属于适用法律法规严重错误。被告适用的《意见》及《北京大学研究生基本学术规范》不属于法律法规或规章。第七,被告作出的《撤销决定》明显不当。被告作出的《撤销决定》不符合“合理行政”与“最小侵害”原则。综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北京大学作出的《撤销决定》,并判令恢复原告博士学位证书的法律效力(证书编号为:×××),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于艳茹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撤销决定》,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定条件;2、收据;3、北京大学学生申诉复查决定书;4、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5、北京大学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函,证明被告在作出《撤销决定》时,始终未让原告查阅、复制、获取相关证据材料,原告更不可能有针对性地进行陈述和申辩;6、凤凰网转载新华社2015年1月10日的新闻报道;7、中央电视台2015年1月10日新闻报道的视频资料及网址(附文字稿),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撤销决定》未送达并经原告签收,即进行新闻通报,是程序违法;8、博士学位证书,证明原告已通过博士学位的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成绩合格,于2013年7月5日取得博士学位;9、《国际新闻界》封面、目录页和封底,证明《运动》的发表时间为2013年7月23日,并不是在校期间发表;10、研究生科研统计表,证明原告在读期间超额完成了学校指定的发表论文任务,符合答辩资格,且《运动》一文处于待刊状态,并未发表;11、北京大学关于博士研究生培养工作的若干规定,证明原告在申请论文答辩之前,已经符合“至少发表2篇论文”的要求,具备了校规所规定的参加博士学位论文答辩的条件;12、北京大学研究生论文答辩和学位申请指南,证明科研统计表和学籍表是两种表格,待刊论文必须提交接收函;13、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通知(2013年6月28日),证明《运动》一文发表时,原告的身份已不是北京大学历史学系博士研究生;14、电子邮件12封,证明《国际新闻界》杂志社于2013年3月18日对原告的投稿作出刊物接收的回应,直至同年6月25日文章并未正式发表,在此期间,原告向《国际新闻界》发送两次邮件更改署名,《国际新闻界》杂志社未作出回应,原告于10月底才知道《运动》已经发表,且署名单位仍是北京大学历史学系;15、凤凰网转载《京华时报》新闻报道(2014年8月24日),证明被告曾经向媒体表态,《运动》一文属文责自负,与北京大学无关;16、博士研究生成绩单,证明原告博士在读期间各门功课成绩优异;17、中国社会科学院世界历史研究所致北京大学的公函(2014年10月31日),证明原告现在的单位对原告的学术表现予以充分肯定;18、关于对于艳茹学术论文抄袭事件尽快作出处理意见的通知,证明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程序违规;19、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分会会议记录(2014年12月24日),证明被告工作程序存在瑕疵和错误,记录内容含有虚假陈述,原告从未承认抄袭,且仅有5名委员建议撤销学位,未超过半数,原告的博士学位不应撤销。同时,原告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以下简称《高等教育法》)、《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意见》、《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北京大学研究生基本学术规范》、《北京大学学位授予工作细则》、《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北京大学关于博士研究生培养工作的若干规定》、《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等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法律规范依据。

被告北京大学辩称,一、原告在北京大学读书期间严重抄袭境外学者已经发表的文章,并据此以自己名义发表《运动》一文,其行为严重违反国家及北京大学的相关规定。1、原告发表《运动》一文,属于在学期间发表学术论文行为。原告获取博士学位证书的时间为2013年7月5日,办理离校手续的时间应该在此前后几日;而原告向《国际新闻界》投送《运动》一文以求发表的时间为2013年1月17日。《国际新闻界》大致确定发表《运动》一文的时间为2013年3月18日。发表论文是一个包括创作、投稿、发表的过程。一旦作者将稿件投送,对作者而言,发表的行为即已基本完成。至于稿件何时公开,基本由出版机构决定,作者一般无法左右。2013年3月18日,原告接获《运动》可以发表的信息以后,即已将相关消息扩散出去,并将此表述为原告的学术行为,将《运动》当作原告的学术成果使用。据此可以看出,由于《运动》的成文时间、投稿时间和被使用时间均包含在原告在校期间,因此,原告对《运动》的发表,属于在学期间发表学术论文的行为。2、原告发表《运动》属学术不端行为。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权司[1999]第6号文件明确规定,著作权法所称抄袭、剽窃,是同一概念,指将他人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窃为己有。从抄袭的形式看,有原封不动或者基本原封不动地复制他人作品的行为,也有经改头换面后将他人受著作权保护的独创成分窃为己有的行为;前者在著作权执法领域被称为低级抄袭,后者被称为高级抄袭。对抄袭的认定,也不以是否使用他人作品的全部还是部分、是否得到外界的好评、是否构成抄袭物的主要或者实质部分为转移。凡构成上述要件的,均应认为属于抄袭。根据北京大学提交的证据及《国际新闻界》杂志社出具的证明,原告发表的《运动》一文抄袭幅度已超过原文的一半以上,已构成严重抄袭行为,属于严重的学术不端行为。3、原告的抄袭行为性质严重,影响恶劣。《国际新闻界》杂志社指出原告的错误之处后,原告长时间未作出任何回应。该杂志社因此将原告的行为在互联网上公开,同时公开道歉并向公众呼吁共同抵制学术不端行为,遵守学术道德。原告的抄袭行为在国内外学界产生负面影响。二、被告撤销原告博士学位的决定于法有据,程序合法、理由充分。根据《学位条例》第十七条、《意见》第五条、《北京大学研究生基本学术规范》第四条及第五条规定,被告系有权、有据、有序作出《撤销决定》。原告所称《撤销决定》在实体上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综上,北京大学撤销原告博士学位合理合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北京大学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北京大学博士学位研究生学籍表及研究生科研统计表,证明原告博士生的在读期间;2、北京大学博士学位论文答辩申请书,证明原告是博士研究生在读期间发表的抄袭论文;3、历史学系关于博士生毕业时发表科研论文的规定,证明被告对科研论文发表的要求;4、《运动》;5、原作者论文;6、关于于艳茹论文抄袭的公告,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发表的论文属于抄袭;7、关于于艳茹论文《运动》编审情况的说明,证明原告是博士研究生在读期间发表的抄袭文章;8、关于于艳茹博士发表文章的评审意见,证明校外专家认为原告发表的论文属严重抄袭;9、于艳茹抄袭事件专家调查小组报告,证明原告发表的论文属抄袭;10、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第117次会议纪要;11、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第118次会议纪要;12、《撤销决定》,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按国家及学校规定对原告作出处理;13、北京大学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会议纪要;14、北京大学学生申诉复查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按规定对原告的申诉进行了处理;15、市教委《学生申诉答复意见书》、送达回证及补正通知书,证明被告对原告抄袭行为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被告北京大学出示《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意见》、《北京大学研究生基本学术规范》、《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职责及议事规则》以及《北京大学学位授予工作细则》作为其法律规范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于艳茹对被告北京大学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8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证据4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证据13、证据14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9至证据11的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同时,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及证据15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北京大学对原告于艳茹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5、证据7至证据10、证据17、证据19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1、证据12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6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8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3、证据14中与其提交证据一致的部分内容,没有异议,对其他部分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于艳茹提交的证据2至证据4、证据8至证据12、证据14、证据18与本案有关,且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其中,原告提交的证据2至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就《撤销决定》进行申诉的情况;证据8能够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5日取得博士学位;证据9能够证明《运动》一文刊登情况;证据10能够证明原告申请博士学位提交材料的情况;证据11、证据12能够证明被告关于博士研究生培养及论文答辩、学位申请的相关规定;证据14能够证明原告与《国际新闻界》编辑就《运动》一文进行过沟通;证据18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涉嫌抄袭事件进行处理的相关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撤销决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原告在被诉《撤销决定》作出后取得的信息公开答复函;证据6、证据7、证据15系新闻媒体的报道;证据13系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同意原告去中国社会科学院世界史学科做博士后的通知;证据16系原告成绩单;证据17系中国社会科学院世界历史研究所的意见函,以上证据均与本案被诉《撤销决定》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19中有涂抹和遮挡的痕迹,不能完整反映真实的记录情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判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被告北京大学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6、证据8至证据11、证据13至证据15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其中,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学籍表能够证明原告博士研究生在读时间;证据1中的科研统计表、证据2及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申请博士学位论文提交的材料及被告历史学系对发表科研论文的规定;证据4至证据6、证据8至证据11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涉嫌抄袭事件进行调查处理的相关情况;证据13至证据15能够证明被告及市教委对原告的申诉进行了处理。被告提交的证据7系被诉《撤销决定》作出后取得,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12系本案被诉《撤销决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于艳茹系北京大学历史学系2008级博士研究生,于2013年7月5日取得历史学博士学位。2013年1月,于艳茹将其撰写的论文《运动》向《国际新闻界》杂志社投稿。同年3月18日,该杂志社编辑通过电子邮件通知于艳茹按照该刊格式规范对《运动》一文进行修改。同年4月8日,于艳茹按照该杂志社要求通过电子邮件提交了修改稿。同年5月31日,于艳茹向北京大学提交博士学位论文答辩申请书及科研统计表。于艳茹将该论文作为科研成果列入博士学位论文答辩申请书,注明“《国际新闻界》,2013年待发”。于艳茹亦将该论文作为科研论文列入研究生科研统计表,注明“《国际新闻界》于2013年3月18日接收”。同年7月23日,《国际新闻界》(2013年第7期)刊登《运动》一文。2014年8月17日,《国际新闻界》发布《关于于艳茹论文抄袭的公告》,认为于艳茹在《运动》一文中大段翻译原作者的论文,直接采用原作者引用的文献作为注释,其行为已构成严重抄袭。随后,北京大学成立专家调查小组对于艳茹涉嫌抄袭一事进行调查。同年9月1日,北京大学专家调查小组召开第一次会议,决定聘请法国史及法语专家对于艳茹的博士学位论文、《运动》一文及在校期间发表的其他论文进行审查。同年9月9日,于艳茹参加了专家调查小组第二次会议,于艳茹就涉案论文是否存在抄袭情况进行了陈述。其间,外聘专家对涉案论文发表了评审意见,认为《运动》一文“属于严重抄袭”。同年10月8日,专家调查小组作出调查报告,该报告提到审查小组第三次会议中,审查小组成员认为《运动》一文“基本翻译外国学者的作品,因而可以视为严重抄袭,应给予严肃处理”。同年11月12日,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召开第117次会议,对于艳茹涉嫌抄袭事件进行审议,决定请法律专家对现有管理文件的法律效力进行审查。2015年1月9日,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召开第118次会议,全票通过决定撤销于艳茹博士学位。同日,北京大学作出《撤销决定》,并于同年1月14日送达于艳茹。于艳茹对该《撤销决定》不服,于同年1月20日向北京大学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同年3月16日,北京大学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作出2015[3]号《北京大学学生申诉复查决定书》,决定维持《撤销决定》。同年3月18日,于艳茹向市教委提出申诉,请求撤销上述《撤销决定》。同年5月18日,市教委作出京教法申字[2015]6号《学生申诉答复意见书》,对于艳茹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于艳茹亦不服,于同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北京大学作出的《撤销决定》,并判令恢复于艳茹博士学位证书的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根据《学位条例》第八条规定,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授予。该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对于已经授予的学位,如发现有舞弊作伪等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况,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可以撤销。”根据上述规定,北京大学作为学位授予机构,依法具有撤销已授予学位的行政职权。因此,北京大学向于艳茹作出的《撤销决定》,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行为;于艳茹不服该《撤销决定》而提起的诉讼,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了该法的立法宗旨是“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亦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因此,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关键所在。

本案中,北京大学在作出《撤销决定》的过程中,其行为是否合法,是本院应当审查的主要问题。“发展高等教育事业,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是《高等教育法》的立法原则。同时,该法第五条规定:“高等教育的任务是培养具有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发展科学技术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学位条例》第三条规定了我国高等教育学位分学士、硕士、博士三级,其中博士学位是最高级。因此,为了培养我国的高级专门人才,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高等院校在授予学位,特别是最高级别的博士学位过程中,应当按照科学、严谨的态度和方法,审慎进行处理;对于已授予的学位予以撤销的,亦应遵循正当程序进行,保障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学位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虽然未对撤销博士学位的程序作出明确规定,但撤销博士学位涉及相对人重大切身利益,是对取得博士学位人员获得的相应学术水平作出否定,对相对人合法权益产生极其重大的影响。因此,北京大学在作出被诉《撤销决定》之前,应当遵循正当程序原则,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充分听取于艳茹的陈述和申辩,保障于艳茹享有相应的权利。本案中,北京大学虽然在调查初期与于艳茹进行过一次约谈,于艳茹就涉案论文是否存在抄袭陈述了意见;但此次约谈系北京大学的专家调查小组进行的调查程序;北京大学在作出《撤销决定》前未充分听取于艳茹的陈述和申辩。因此,北京大学作出的对于艳茹不利的《撤销决定》,有违正当程序原则。虽然北京大学当庭辩称此次约谈有可能涉及到撤销学位问题,但北京大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北京大学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此外,北京大学作出的《撤销决定》中仅载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在学位授予工作中加强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建设的意见》、《北京大学研究生基本学术规范》等规定”,未能明确其所适用的具体条款,故其作出的《撤销决定》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适用法律亦存有不当之处。

综上,北京大学作出的被诉《撤销决定》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之处,本院应予撤销。该《撤销决定》被依法撤销后,由北京大学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于艳茹要求恢复其博士学位证书法律效力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北京大学于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作出的校学位[2015]1号《关于撤销于艳茹博士学位的决定》;

二、驳回原告于艳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大学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茜

代理审判员 雷 磊

人民陪审员 梁铭全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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