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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营学校投资纠纷凸显立法空白

日期:2018-08-09 来源:民办教育律师网 作者:民办教育律师网 阅读:165次 [字体: ] 背景色:        

孙莉 来源:金羊网

专家认为,民办学校出资人能否分配利润、如何保护投资人利益和界定投资者资格等尚属民办教育立法空白。

2005年3月24日,中山市首例涉及民营学校投资者权益纠纷案宣告结束。民营学校法人代表的权益虽未得到法院支持,但在中山市个私协维权委员会法律顾问处律师的协助下,其80余万元财产免于流失。

五人合资办私立学校

2001年6月,严冰×(简称冰)、严丙×(简称丙)、宾××(简称宾)、莫××(简称莫)、欧×(简称欧)五人协商共同设立私立学校。经协商确定:各投资3万元,共15万元为合伙开办资金,股比比例分配为冰34%、丙23%、宾17%、欧14%、莫12%;6月4日,以冰为法定代表人和举办者的中山市×××××小学(以下简称小学)取得了由中山市教育委员会颁发的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并于同年9月开始招生办学,办学层次为小学。冰任校长,宾在该校开办的第一、二个学期任办公室主任兼出纳,欧在开办的第一个学期任会计,莫在开办第一个学期上半学期任总务助理,丙则一直参与学校管理。

签协议确定承包内容

2002年7月19日,除莫外,其余四人签订一份《承包协议》,约定经同年7月13日股东会议商定,由冰承包该小学,承包期从2002年9月1日至2003年1月止。冰必须于2002年9月10日前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付给丙4万元,宾32000元,欧27000元,莫22000元;在承包期内学校由冰独立经营管理,其他股东不得干预其正常运作,期间学校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和其他任何事务均与其他股东无关,冰自负盈亏;冰在承包期未收取的2003年春季一切费用不得作为其个人收入,其无权挪用。校产经清点后无偿由冰使用,但必须注意维护和管理,若有损坏或遗失,由其负责维修和赔偿,在承办期内冰购置的一切物品及教具均属个人财产。

2002年7月20日,冰以小学名义申请将学校名称变更为中山市×××子弟学校(简称子弟学校),学校地址也更改为××村××学校,办学层次变更为小学及初中,并经中山市教育局于2002年7月26日批准同意变更。子弟学校亦自2002年7月起在××村招生办学,原地点小学继续招生经营。2003年1月2日,冰取得中山市教育局批复,同意其筹建中山市××幼儿园)(简称幼儿园),并租用一场地进行招生经营。

2003年1月27日,五人签订另一份承包协议,订明经小学股东会讨论,一致同意冰继续承包学校经营管理。承办期为一年(2个学期),承包金额为29万元╱学期,由五位股东按股比分配;冰须确保在校生不少于1100人(不可抗力因素除外)。

出现财务纠纷要求赔偿

后因冰只拿出了14万元由包括其本人在内的五位股东按上述比例进行分配,余款未付,2003年10月31日,宾、莫、欧三人向中山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方称,合伙体从2001年下半年起开始招生,至今已进入第三年。学校由小到大,先后又开办了子弟学校和幼儿园。学校创办之初,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经营。其后冰以各种理由要求三原告退出经营,从2002年9月1日起,合伙体由两被告经营。原告认为,在合伙期间,作为负责人的冰隐瞒合伙体财务收支状况,违法经营,损害了原告权益。请求中山市法院判决终止上述各方的合伙关系,并由各方按上述股权比例分配子弟学校的资产和债权债务。三原告同时表示可以退出,但被告必须支付1113480元给原告方作为退伙款。

法院支持原告请求

2004年9月30日,中山市人民法院支持了原告请求,判定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三原告支付退股补偿款24.94万元(超额补偿部分法院不支持)。

冰不服,遂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5年3月24日,中山市人民法院驳回被告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案件]

代理此案的中山市个私协维权委员会法律顾问处黄烈律师告诉记者,本案是中山市第一例涉及民营学校投资者权益之间的纠纷案件。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对民办学校出资人能否分配利润、对如何保护投资人利益、如何界定投资者资格等都未做具体明细规定,这部分内容还尚属民办教育立法空白。所以本案值得商榷:

焦点一:冰与对方三人之间在法律上是否属于共同办学关系?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似合伙关系:共同出资、共同经营、按约定分配收益。但又不是合伙关系: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民办学校对举办人投入的财产具有法人财产权,而且按各方的约定,经营风险并不共担。各方法律关系又似有限责任公司内的股东之间关系:有共同投资的协议,似公司成立章程,具备法人代表,各方权利义务按投资协议确定。但又不是公司内的股东关系:公司以追求最大利益为目标,而学校却要承担一定的公共服务职能。

中院最后认定,虽然子弟学校及其前身小学登记的举办人系冰一人,但从各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以及两次承包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两校实际上是由冰、丙、宾、莫、欧共同创办。

焦点二:三所机构哪些属于公共办校财产范围?

中山市法院认为,按2002年7月19日承包协议约定判断:不因冰承包而取得学校的所有权,即不因冰的承包,其他股东因承包费的收取而放弃其对所有承包学校的所有权利。对属共同办学范围内的一切财产权利,除依约定归冰所有外,应属各股东的共同财产。

法院认定,小学因各方出资开办并共同管理,当属共同办校的财产范围。而后成立的子弟学校,虽因冰操办成立,但却是小学变更后的学校,即无小学就无子弟学校,故该校也应属共同办校的财产范围。而幼儿园是根据冰个人申请作出的批复,宾等人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该学校的创办是基于双方约定,又或是以双方原来合伙办学的财产而投入创办的,故幼儿园财产不属于共同办校的财产范围。

焦点三:“退股”补偿款从何而来?中院将承包协议中约定的各股东应得的承包款作为确定补偿款参考,判定冰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一年承包款额即24.94万元作为三原告退出学校的补偿。2005年3月24日,中山市人民法院驳回被告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而黄烈律师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六条规定:“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等法律、法规规定,已十分明确地将民办教育机构界定为非盈利的公益性事业范畴,子弟学校属于公益性法人而不是营利性法人,并且对方三人提供的资金已经全部回收。公益性法人的性质决定了其接受的投资资金不会在法人运作过程中增值,那么对方三人如果要将其提供的资金收回,则只能原价回收(最多考虑资金的时间价值即等额的同期存款利息)。既然三被上诉人承认已经将提供的资金全部回收,则上诉人不应再支付其它补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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