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景案例导入:
由于我国对教育事业的重视和投入程度逐年增强,各类民办学校如雨后春笋般涌现出来,但急速发展背后的自身资金短缺造成的发展后劲不足等问题也日益凸显,民办学校扩建发展所必须的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成为摆在民办学校面前的一道鸿沟,鉴于民办学校公益性事业的性质[1],不能将校舍、体育馆等以办学为用途的教育设施作为抵押物取得贷款,在实践中以民办学校的收费权质押担保方式取得贷款成为一种新类型抵押贷款方式。
新年后的一天,六安当地的一所民办学校的负责人来到六安市皋翔公证处咨询收费权质押的可行性,因其学校长期发展的需要扩建新的校舍,而自有资金不足而急需向银行或民间资本市场融资,学校的固定资产集中在校舍和体育馆,法律却明确规定此类资产不能用于抵押借款,想借款苦于没有可供抵押的财产,遂想到用每年秋季开学的收费权进行担保借款,公证员在得知这一情况后,认为民办学校的收费权可以质押借款合同公证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帮助这位民办学校的负责人联系了当地的一家商业银行,双方一拍即合,在公证处的牵线夏下办理了《民办学校收费权质押合同》赋强公证后,学校如愿拿到了校舍建设急需的资金,这位忧心忡忡的校长也露出了舒心的笑容。
一、收费权及收费权质押的概念分析
目前对收费权概念的较为权威且被广泛接受的分析是“收费权是指权利人基于法律、行政法规的直接规定或者政府的行政许可而享有的就特定的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等在政府核定的价格范围内收取费用的权利。”[2]
收费权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收费权作为债权的担保,其实质上是一种普通债权的质押,是以出质人对特定或不特定的第三人为一定给付请求权作为质权的标的,这种请求权是一种财产权,但其权利不是存在于具体的财产之上,而是对第三人给付行为的请求权。
二、现行收费权质押的特点
一是登记部门相互矛盾。如国务院批复规定公路收费权质押登记部门为地市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则规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农电网电费收益权质押也存在相同问题。
二是各种规定较为零散。大部分收费权质押往往是为了解决融资需求(缺口)而由不同政府部门作出规定,它们各有区别且性质单一,使得收费权质押的各种规定较为零散,缺乏适用上的统一性,甚至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出现相反判例。
三、收费权质押的立法现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可见,我国并未使用质权一词,也并未界定质押的内涵,对权利质押更是缺乏概念的归纳总结,仅列出了几项可以质押的权利。《担保法》对于收费权等权利质押既没有明文禁止,也没有明确列举。可以理解为对于收费权这种权利的质押没有禁止性规定,即可设定质押。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2007年3月颁布的《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它财产权利。
可见,《物权法》第223条列举了包括债权(含应收账款)、股权、知识产权等七种可以质押的权利之外,还设置了兜底条款,确认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可以用来质押。《物权法》对权利质押的规定相较于《担保法》而言,增加了应收帐款可用来质押,并规定了其登记机构为信贷征信机构。
(三)《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一)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汽、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二)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三)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四)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五)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
应收账款质押属于权利质押,权利质押通常应当具备以下要件:(1)必须为财产权;(2)必须依法可以转让;(3)必须是适合出质的财产权。质权为担保物权,故对于既不能交付权利凭证又不能办理出质登记的财产权是不能用于质押的。
四、民办学校收费权质押合同公证的可行性分析
根据收费权质押的概念分析,其设立是基于法律、行政部门的许可,收费权利主体被特定化,由此决定了收费权不能被随意让渡或质押。一般认为,判断一项权利是否可出质,必须看它是否满足以下三个法律特征:一是财产性,即具有经济价值,可用货币来估价。不具有经济价值的权利,如人格权、亲属权等权利则不能质押。二是适于设质。如果权利不适于设质,则不能成为质押关系的标的。如土地使用权,尽管也是一种财产权,但不适于设质,故只能成为抵押关系的标的。换言之,如果一项权利已被确定为可抵押的财产,则该权利不适于设质。三是转让性,即该权利按照规定可以让与,从而实现其价值,以使债权得以优先受偿。
基于此,民办学校的收费权质押应满足如下前提条件:
(一)收费权需依法设立,民办学校的收费权由教育主管部门在权限范围内,按照行政许可法律法规,履行相应的审查审批程序,以下发批准文件或颁发收费许可证的形式,证明其权利的合法存在。
(二)收费权要具有可转让性,对于债务人违约,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通过两种途径实现其质权。一是按约定划转借款人基于质押的收费权所收取的费用,用于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等;二是对质押的收费权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出质的收费权严格限制于设立的收费范围内,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公示;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备案并公示。”由此可见民办学校的收费权应严格限制于教育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公示的收费项目、收费额度、收费期限的范围内。
(四)出质主体资格和借款目的应合法合规,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六条:“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办教育机构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由此可知民办学校对于改善办学条件扩建校舍的行为用收费权进行质押是合法合规的。
五、民办学校收费权质押合同公证的办证风险及防范建议
(一)民办学校收费权质押合同公证的风险
1、民办学校收费权依附于特定主体,具有不确定性;
2、质押担保所要求的公示在民办学校收费权上难以体现
3、收费权估值欠缺精确度和易于操作的标准,增大了权利实现的不确定性。
(二)民办学校收费权质押的公证风险防范建议
1、民办学校的收费权虽然依附于特定的主体,但现有的法律法规并不排斥民办学校为改善办学条件而以收费权进行质押融资。而且收费权这种形成于未来一定时期内的现金流,可以同其他资产所形成的现金流相分离,像民办学校现金收入具有某种规律性,可以较为准确地预测,这是保证资产可以被有效控制和处置的前提。基于此,可以考虑开立监管专户,控制资金流向。在《民办学校收费权质押合同》中应添加声明和保证条款,由债务人承诺将学校秋季收费款项归还至出质人在银行开立的专户,并建议出质人与银行签订资金账户监管协议,设立质押专用账户,从而便于贷款银行对监管账户内的收费资金进行监控,质押人即借款人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使用须完全接受贷款银行的监督,所有的秋季收费项目款全部进入专户,封闭运行,借款人使用专户资金必须取得贷款银行的同意。没有银行的书面通知,债务人不得单方面变更付款账户。
2、民办学校收费权价值评估受收费期限、经济环境、行政干预等诸多不确定性因素的影响较大,所以应谨慎评估民办学校收费权的未来收益,制定评估模板及操作手册并考虑收费权的变现能力。
3、权利质权为担保物权,因此,权利质权的设立应当公示,确保质押效力。质权设立的公示是指以一定的方式将质权存在的事实表现于外部而使他人可以知晓,以防止第三人因不知而受到不利的后果。权利质权的公示以交付权利凭证或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民办学校收费权质押应办理电子登记,根据《物权法》、《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要求,按照与出质人签订的协议,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质押登记。
在现有模式下,越来越多的部门不再出具相应的证明材料,导致公证程序举步维艰,无法顺畅地进行。公证行业要么坐以待毙,要么自我转变,主动出击。公证不能再一味诉苦没有法定公证、没有调查权,权利都是靠自己争取的,在自己没有做出努力尝试的时候,别人只会盯着你的享受而看不到你的付出。公证不能“闭关锁国”,应尽己所能,变被动为主动,只有自己做得好了,公证的付出得到了社会的认可,那么,法定公证、调查权等自然都会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