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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张某某、厦门市思明区曙光小学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日期:2023-06-07 来源:| 作者:| 阅读:1次 [字体: ] 背景色:        

【案号】(2021)闽02民终6344号

【基本案情】

曙光小学2005年度在民政部门备案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报告书》中,所附的《曙光小学办学章程》记载:曙光小学系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本单位开办资金50万元,出资者解某某34万,张某某16万;经费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盈余不得分红等。

2020年9月,曙光小学领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记载,曙光小学法定代表人解某某;领取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记载,曙光小学举办者为解某某。

此外,曙光小学2013年度《思明区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年度检查报告书》中记载曙光小学的决策机构成员包含张某某,代表社会贤达。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张某某为曙光小学的出资人,出资比例为1/3,并据此享有出资人权益;2.本案诉讼费用由曙光小学、解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如果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张某某是否有和解某某达成共同举办曙光小学的意思表示?是否向曙光小学进行出资?出资额是多少?

法院认为,曙光小学系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登记成立的民办非企业法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二条规定:“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规定:“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故曙光小学的性质为非营利性法人。

张某某提起本案诉讼的案由为“股东资格确认”,但曙光小学并非公司,也非营利性企业法人,其参照公司法规定要求确认股东资格,没有法律依据。

张某某诉请确认其为曙光小学的出资人并享有出资份额相应的出资人权益的实质是要求确认其成为曙光小学的举办者。举办者是身份权。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二条规定,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许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结合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民办学校领域的审批应当属于行政许可。确认或否定(变更)民办学校举办者身份(资格),需要由审批机关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后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该审批行为,属行政许可内容,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进而作出民事判决予以确认。

故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只有在其举办者身份得以确认的基础上方能成立。

【二审法院观点】

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

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其为曙光小学的出资人,出资比例为1/3,并据此享有出资人权益。

本案中,曙光小学作为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系非营利法人,有关民办学校的设立、组织、资产与财务管理等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根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者董事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第三十六条规定,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

第五十四条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上述法律规定对民办学校举办者的权利、举办者投入学校资产的权属、举办者的变更均作出规定。

本案中,张某某关于确认其为曙光小学的出资人并享有出资人权益的诉讼请求,实质是要求确认其为曙光小学的举办者。确认学校举办者身份属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一审法院驳回张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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