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全人教育集团有限公司、陈某某股权转让纠纷
【案号】(2020)浙01民终1918号
【基本案情】
某儿童幼稚园于2002年由陈某某、陈巧芳、成燕青、傅亚萍等七人共同举办,系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为陈某某,登记机关为义乌市民政局,业务主管单位为义乌市教育局。
期间,该企业进行过多次变更。
2016年2月29日,该儿童幼稚园通过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核准,核准《义乌市儿童乐园幼稚园章程》(2016年1月20日经全体出资人审议通过)。章程明确单位性质是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单位的举办者是陈某某、傅亚萍、全人公司;总计资金14515000元,全人公司出资占比80%,傅亚萍出资占比15%,陈某某出资占比5%。
2017年2月21日,全人公司和陈某某签订《关于陈某某转让义乌市儿童乐园幼稚园出资额的款项抵消欠杭州全人教育集团有限公司业绩对赌承诺款的协议》,约定陈某某自愿以其持有的儿童幼稚园5%的出资额及对应的权益转让款抵消其欠全人公司的长沙市科苑明星幼稚园2016年度业绩对赌承诺款。
全人公司起诉,请求:1、确认陈某某持有的儿童幼稚园5%的出资额以及从2017年10月21日开始的出资收益归全人公司所有;2、陈某某、儿童幼稚园协助全人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某某、儿童幼稚园承担。
【一审法院观点】
儿童幼稚园系民办非企业单位,并非公司制法人,其开办、登记以及变更登记等均需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因儿童幼稚园属于教育事业类,其开办和经营等还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
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第十五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因此,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并不对出资人进行登记;且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但全人公司并未提供已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资料。且儿童幼稚园是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不存在出资收益转让的情形,民办非企业单位也不应成为出资人之间或出资人与他人之间进行业绩对赌的标的。
全人公司以其与陈某某对长沙市科苑明星幼稚园2016年度业绩对赌时应得的承诺款抵消出资额转让款的行为,不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性质,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无效。
另《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因此,全人公司仅以三方签订了收购协议即要求确认陈某某的出资额归其所有并办理变更登记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全人公司的其他诉请,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全人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观点】
根据该儿童幼稚园章程,该单位系由陈某某、傅亚萍、全人公司作为举办者,共同举办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现全人公司要求陈某某将其持有的儿童幼稚园5%出资额变更登记至全人公司名下,则该事项在实质上属于变更儿童幼稚园举办者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据此,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属于行政许可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应当由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