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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李某诉某美术进修学校合同纠纷案

日期:2023-06-07 来源:| 作者:| 阅读:28次 [字体: ] 背景色:        

案号:(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61号

2011年7月12日,A美术进修学校(以下简称A校)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学校章程,并确定举办者代表陶某、乐某、李某以及校长代表周某、教职工代表刘某为第一届董事会成员。《章程》载明:学校的注册资金为50万元,由举办者Y公司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出资举办,举办者不要求回报;学校设立董事会,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董事会由5人以上组成;董事会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为有效;学校董事会讨论聘任和解聘校长、修改学校章程、制订发展规划等重大事项的,必须得到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可通过等。

2011年11月10日,上海市某区民政局出具《准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决定书》,决定准予A校成立登记;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 载明:该校法定代表人为陶文明,业务范围为中等及中等以下非学历业务教育(艺术类),业务主管单位为上海市某区教育局。

2012年3月29日,由李某和Y公司、陶某、乐某在“股东签字”栏签字或盖章形成《A校股东管理制度修订版》,载明:“股东陶某、李某、乐某于2011年共同出资创建A校,三人为A的实际、唯一出资方,持股比例分别为40%、35%和25%,分红比例与持股比例一致”,等等。同年7月3日,李某分别向陶某、乐某银行账户转账12万元和75000元,在用途一栏均载明为“投资款”。

2013年3月27日,由李某和Y公司、陶某、乐某在“自然人股东签字”栏签字或盖章,由A校在“学校盖章确认”栏盖章形成《A校美术进修学校股东会议》一份,载明内容为关于补交税款、股东后期合作事宜;参加会议的股东为李某、陶某、乐某。

2014年7月8日,A校法定代表人陶某解除了李某的董事和副校长职务,李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自己为A校的出资人暨举办者,出资比例为35%。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之后,李某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1、民办学校举办者的确认或变更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举办者是身份权,确认或变更民办学校举办者身份,是我国法律赋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特有的权力,属行政许可内容,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李某以其与陶某、乐某等签订《股东会议》、《股东管理制度修订版》等协议要求确认其为A校的举办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2、确认出资份额不能作为独立的民事诉讼请求

属于民办非企业法人的民办学校不同于公司(或企业法人),具有公益性和非营利性。根据A校的《章程》规定和该校作为民办非企业法人的公益性质,该校的出资人(举办者)对其投入学校的资产不具有所有权,也不具有根据出资份额来获得回报、分配剩余财产等的其他财产权利。故李某要求确认其对A校的出资份额没有法律上的财产权基础,其要求确认出资份额只是要求确认一项事实,没有法律权利基础的事实确认不能作为独立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中,李某认为出资人和举办者无区别,其要求确认出资人身份就是要求确认其为举办者。这是一个概念误区,必须予以澄清:举办者不同于出资者。二者身份既可以重合,亦可以分属于两个主体。举办者是指筹办设立民办学校的人,该身份的取得或丧失以行政许可为依据;出资人是指向民办学校提供资金的人,该身份的取得以出资事实为依据。实践中,举办者与出资人虽然经常为同一人,但由于二者的身份属性不同,出资也不是举办者身份取得的前提条件,所以不能简单地将二者混同。

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审批机关对民办学校举办者身份审查属于实质性审查,需要对举办者提交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注入和体现了相关行政机关的意志,应当由审批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处理,属于行政机关行政权限的范畴,包含行政许可内容。因此,无论是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还是营利性民办学校,要求确认举办者身份,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即无法通过民事诉讼确认民办学校举办者身份。

在分析能否通过诉讼认定出资人身份及其出资份额时,应该根据民办学校性质分情况讨论。本案中,A校系经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具有非营利性特征,即学校一旦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该学校便具有非营利性特征,所以A校属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出资人不具有类似公司股东的地位,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公益性”决定了学校的财产属性为社会公益资产,出资人不享有对其出资的任何财产权益。李某要求确认其出资人身份及出资份额没有法律上的财产权基础,仅属于事实确认,其诉求不可能被法院受理。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相比,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享有相应的相应的财产权益,可以诉请法院确认自己的出资人身份及出资份额。

虽然李某不能通过民事诉讼认定其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身份、出资人身份及出资份额,但若李某能证明其以成为学校举办者为目的,对A学校投入过资金,且该资金投入是在学校成立之后,李某则可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返还投资款,从而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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