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胡某诉E职高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 号:(2014)鄂民监三再终字第00017号
基本案情
2007年3月28日,胡某、王某、李某签订《合伙办学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三人自愿合伙租赁E职高合作办学,由胡某与E职高签订《合作办学协议》。同日,胡某与E职高签订了《合作办学协议》。该协议约定,E职高将其现有的教育资质、教育场地、教育设备设施及生活设施提供给胡某;E职高的董事长郑某任学校党支部书记,参与学校管理,协助胡某做党务工作,协调有关关系;胡某担任E职高校长,在合作期间享有自主办学,自主经营,人事任用、任免、独立核算的权利,但必须依法依规招生,依法办学,依法施教,并承担一切办学责任;胡某自主办学,自负盈亏,费用自理;胡某每年向E职高上交的教育资质、资源、场地费,按每学生每学年500元标准计算上交,每年以10月份在校学生为准,一次性付清,但每年不得少于20万元;胡某在签订协议时应向E职高交清一年最低租金20万元;本协议有效期为3年,自2007年4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若单方面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损失10万元以上。该合同还就水电费的交纳、校园管理、协议的生效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协议签订后,胡某即依约进校管理。
同年6月15日,胡某向E职高一次性支付租金20万元。同年6月21日,E职高与鄂州日报社签订加盟教育周刊常务理事单位的协议。王某将向鄂州日报出具了1万元的欠条,并向鄂州日报社送去一份《教育园地又添一奇葩,鄂州体育艺术高中成立》的招生稿件,鄂州日报社于次日刊登在《鄂州日报》报眼位置。同年6月28日,鄂州市教育局在《鄂州日报》上刊登公告称“鄂州市教育局没有批准成立鄂州体育艺术高中,也没有批准鄂州体育艺术高中招收普高高中生和复读生”。
同年7月6日,E职高与胡某在校产交接清单上签字确认。在胡某经营管理学校期间,学校的人事任免、财务管理等权利均由其享有,学校的资金收入亦由其支配。期间,共收取报名费及其他收入共计523804.40元,支付教职员工工资和投入教育教学费用后没有盈余。
因胡某未通知郑某参加第一次全校教职员工大会,E职高为此于同年8月7日致函胡某。同年11月2日,E职高就擅改校名、殴打教师、乱收费用、拖欠克扣工资、招生严重失误、教学无规、管理无序等问题致函胡某,要求整改,并全面履行《合作办学协议》。同年12月l0日,E职高再次致函胡某,称胡某长期不在学校,要求胡某返校主持工作,全面履行《合作办学协议》。此后,胡某退出学校管理,E职高又入校管理。
胡某认为E职高侵犯了其自主办学的权利,遂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无效,返还其租金20万元,并赔偿损失14万元;E职高提出反诉,要求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并由胡某赔偿其损失337772元,支付违约金10万元。
另,E职高于2005年9月6日租赁鄂州市青少年业余体校的校舍、教室及场地进行办学,第二年度租金即在胡某办学期间的租金为55000元。租赁期间的租赁物折旧损失经鄂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337772元,其中不动产即教室、校舍等为329971.52元,动产即课桌、板凳、设备等为7790.52元。
争议焦点
1.胡某与E职高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的性质和效力问题;
2.双方收支和损失的认定以及责任承担问题。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
1.从该合同订立的内容看,合同约定在合同期限内胡某享有“自主办学、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费用自理”的权利及义务,并且合同第四条又约定“胡某在合作期限内每年向E职高交清最低租金20万元”等内容。同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胡某已在2007年6月15日向E职高交清了租金20万元以及由胡某进行自主招生、自负盈亏、独立核算、费用自理等事实。因此,无论是从合同内容,还是从实际履行情况看,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符合租赁合同的特征及性质,是一份名为合作,实为租赁性质的合同。
2.E职高对外与他人以资源共享、合作办学的名义,提供教育资质与他人使用的行为,显然不是民办学校办学自主权的体现,而与教育法精神相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三条“民办学校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校长任职条件聘任校长”,而本案E职高就以一纸合同形式即可任该校校长,很难保证校长有效行使负责学校的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的职责。第三十条规定“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等,但合同约定,这些由胡某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因而也无法保障学校教职工的工资等。第三十六、三十七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办教育机构收取任何费用,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而合同约定胡某在自主办学、自负盈亏的前提下,还要向E职高按每学年每生500元标准上交所谓办学费,庭审时E职高未举证证明该款用于办学。第六十二条第(七)项规定,严禁民办学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行为,E职高提供教育资质给胡某办学,这种行为实质是一种出租办学许可证给胡某办学的违法行为。总之,胡某与E职高之间的租赁合同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
3.双方收支和损失认定。第一,胡某在办学期间收取报名费以及其他方面的收入计523804.40元。2007年秋季至2008年春季这一学年内,胡某支出的办学费用尽管未经审计,但在原一审过程中双方已认可收支两抵没有结余,是亏损这一事实。因而胡某在经营学校期间是没有盈利的。第二,E职高于2007年6月15日收取胡某的20万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在胡某办学期间将该款用于学校教育教学中,应认定该款是E职高因合同所取得的财产。第三,胡某固定资产投资款58228元和未入帐的支出73549元。其中固定资产投资款虽是在收取的523804.40元范围内由胡某支出,但双方发生纠纷后,添置的资产现已由E职高使用收益,故应认定是E职高依合同所取得的收益。而未入帐的73549元应为胡某的损失。第四,胡某支付E职高20万元利息损失30240元。胡某因合同向E职高交款20万元,其利息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但双方履行期限只有一年,因此该利息按一年的同类银行存款利率计算为8280元,并认定为其间接损失。第五,E职高租赁物的损失337772元。因该租赁物不动产部分,即教室、操场属市青少年业余体校所有的,E职高是租来的,并转租给胡某使用,在此年度里租金仅为55000元。另外,动产的租赁价值为7790.48元,故E职高的损失合计为62790.48元。第六,E职高要求胡某承担的违约金10万元,因合作办学协议是无效的,该协议自始至终是没有法律约束力的,故此该违约金不予认定。第七,E职高欠鄂州日报社1万元广告费问题(另案处理中)。此款虽以E职高的名义出具的欠条,但此事是胡某在办学期间,为了招生所做的广告宣传,其费用理应由胡某承担。
4.责任承担问题。E职高是一个具有法人资格的民办教育机构,依法应知道民办学校的性质、办学宗旨及目的。然而对外与胡某订立违反法律规定的协议,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胡某是一位从事多年教育工作退休教师,应对我国教育制度、教育方针以及民办学校的性质有一定的了解,对此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无效合同处理原则,E职高返还胡某交付的租金20万元。因E职高现已接收并使用原租赁物,就不存在胡某退还租赁物问题的处理。双方的其它损失由双方自行承担。
一审判决:《合作办学协议》无效,E职高返还胡某交付的租金20万元,扣减广告费1万元,实际返还19万元,驳回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E职高的反诉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
1.E职高与胡某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虽名为合作办学协议,但其内容中明确约定由E职高向胡某提供教育资质、资源、场地,胡某自主办学、自负盈亏、费用自理,胡某在签订协议时交清一年最低租金20万元,故该协议实为租赁合同。
2.E职高出租教育资质给胡某从事民办教育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该行为属无效的民事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3.租赁合同属于继续性合同,租赁合同的无效,承租人不可能向出租人返还已经行使了的使用权。双方当事人因租赁合同产生的效果应作为一种事实状态予以保留,即出租人应保留其已获得的租金,承租人应返还租赁物而无权请求返还租金。故胡某请求由E职高返还20万元租金,二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胡某经营管理学校期间的损失,系其未能招收到足够的生源以及管理上的原因,该责任在胡某,而非E职高,故其损失应自行承担。E职高违法出租教育资质、资源,造成自身损失,亦应自行承担。其依据鉴定结论要求胡某赔偿其租赁物经济损失337772元,因其租金20万元已经收取,故不存在租金损失,胡某不应再行赔偿;其要求胡某支付违约金10万元,因合同无效,二审法院依法亦不予支持。胡某管理E职高期间所添置的物品,依法应当归属胡某,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亦应由胡某享有和承担。
二审判决:《合作办学协议》无效,驳回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E职高的反诉诉讼请求。
再审法院:
1.胡某与E职高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约定E职高提供教育资质、教育场地、教育设施,胡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每年向E职高上交不少于20万元的租金,因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虽然名为合作办学协议,实为租赁合同。
2.上述协议约定E职高出租教育资质给胡某从事民办教育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合作办学协议》无效。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合作办学协议》无效,胡某与E职高应双方返还,即胡某应向E职高返还租赁物,E职高向胡某返还租金,双方的损失各自承担,对于胡某实际占用E职高校舍期间的费用,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之规定,按双方约定的租赁价格计算实际占用校舍期间的使用费。故胡某主张E职高应向其返还20万元的申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审判决:维持二审判决。
案例评析
1.对于本案《合作办学协议》的性质和效力问题,一审、二审、再审三级法院的观点一致:
第一,该协议虽然名为合作办学协议,但内容中明确约定由E职高向胡某提供教育资质、资源、场地,胡某自主办学、自负盈亏、费用自理,胡某在签订协议时交清一年最低租金20万元。协议内容符合租赁合同的特征及性质,是一份名为合作,实为租赁性质的合同。
第二,协议约定将E职高的教育资质出租给胡某,违反了《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强制性规定,即民办学校不得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故,本案《合作办学协议》依法属于无效合同。
2.双方基于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以及合同被认定无效造成的损失,应如何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于双方损失的承担,三级法院观点一致:双方对于合同的无效均有过错,造成的损失应由各方自行承担。而对于20万元是否应返还给胡某,三级法院却持不同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无效合同处理原则,E职高应返还胡某交付的租金20万元;因E职高现已接收并使用原租赁物,就不存在胡某退还租赁物问题的处理。
二审法院却认为,承租人不可能向出租人返还已经行使了的使用权,双方当事人因租赁合同产生的效果应作为一种事实状态予以保留,即出租人应保留其已获得的租金,承租人应返还租赁物而无权请求返还租金20万元。
再审法院同样认为,该20万元无需返还给吴某,但理由却与二审法院不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本案租赁合同无效,但胡某实际占用E职高校舍期间应支付占有使用费,并参照双方约定的租赁价格计算。
因此,胡某请求返还该2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终被法院驳回。
结语和建议
实践中,民办学校引进投资方合作办学较为常见。民办学校有办学场地、有办学资质,想要保障学校在合作过程中获取一定的收益;投资方投入大额资金,想要获得办学管理的主导权,确保投资回报,均可以理解。但前提条件是,双方的合作必须符合教育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否则合作办学的初衷及目的注定无法实现。
正如本案中的当事人双方,在《合作办学协议》中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约定得十分具体、详细,以期能够约束对方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确保合作办学目的得以实现。却因对教育法律法规的特殊规定把握不准,导致《合作办学协议》被认定实为租赁合同,并因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成为无效合同。
因此,民办学校在引进投资方时,应特别注重《合作办学协议》的签署,除了确保协议符合一般民事法律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教育法律法规的规定。必要时,建议咨询熟悉教育法律法规及政策的专业人士。若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出现纠纷,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将作为主张权益的重要依据。若出现本案例中协议无效的情形,将十分不利于自身权益的实现。
文源 | 源真法律人(2022-08-25)
声明 | 以上图文,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如涉及版权等问题,请与我们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