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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涉及多个主体,如何确定合同相对方?下面通过一起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件,了解相关法律知识。
案情简介
2019年7月18日,张女士为了让孩子获得更好的教育,给女儿小张报名了早教课,与Z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课程费12020元,共148+2+2课时,2019年10月15日开始,2023年10月14日到期。张女士按对方工作人员要求于2019年7月13日向X公司股东李某转账4000元,于2019年7月18日向Y公司转账8020元,合计12020元。X公司于2019年7月18日开具12020元收据并加盖X公司公章,于2023年3月17日开具发票。报名后,X公司因种种原因经常停课,且自2022年11月15日停课至今没有复课,张女士提供的电脑查询课时截图显示实际上课57课时,剩余91课时。故张女士将X公司、Y公司以及X公司股东李某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剩余培训费7000余元。
X公司辩称,金钱和合同与其公司无关,本案与其公司无关。Y公司、X公司股东李某辩称,X公司是2020年成立的,当时家长要求刷信用卡,因为X公司没有收款码,所以向Y公司借了收款码让家长刷卡,Y公司把收到的钱转给了X公司负责的员工,因此本案与Y公司无关。
法院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未在协议上盖章的X公司是否是本案教育培训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是否应承担退费义务?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张女士提交的《协议》签章为Z公司,两笔款项的收款方分别为李某和Y公司,但为张女士出具收据的为X公司,收据时间、金额与《协议》内容相一致,且X公司亦为张女士女儿提供了教育培训服务,可以认定X公司为张女士的合同相对方,张女士与X公司的教育培训合同成立并生效。
现双方均认可X公司已于2022年11月停课。张女士接受教育培训服务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双方的教育培训合同事实已解除。在此情况下,X公司应当将未提供服务的培训费退还张女士。通过张女士提交的《协议》可见总课时为152节(包括148节+4节赠送课程),电脑查询课时截图显示,总课时148节,未培训课时91节,可见赠送课程未列入其中,其未培训课时应为95节,按照12020元152节核算,张女士要求退还7000余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张女士要求Y公司、李某返还费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X公司退还原告张女士培训费7000余元。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合同具有相对性。一般情况下,合同的相对方就是签订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但在日常经营活动中,也有很多因当事人疏忽大意或其他原因导致的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涉及多个主体,甚至难以分清真正的合同相对方的情形,此时不仅要看合同落款签章,还要结合签订合同时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履行过程确认的相对方、收付款行为方等来认定合同相对方。因此在签订合同时,一是要仔细审阅合同签署时抬头部分的主体、合同落款签章部分加盖的公章、结算单、收付款主体、开发票和收据主体与实际合同相对方是否一致;二是若上述主体与实际合同相对方不一致时,及时书面提出异议;三是注意收集并保存上述材料。
本案中,虽然X公司未在《协议》上签章,但张女士实际与X公司就子女教育培训达成一致意见,X公司收取或指定单位代收张女士培训费,并实际提供了教育培训服务,因此张女士与X公司之间存在真正的教育培训合同关系,相反Z公司虽然在协议上签章,但其与张女士之间不存在真正的合同关系,故对张女士主张的X公司退还相关培训费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
第二款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