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王某情与广州市南沙区阳光学校、王刚、陈健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少民终字第179号】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在校园伤害案件中,学校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王某情是在阳光学校生活期间受到伤害,自身无过错;王某虽然实施了加害行为,但王某是未成年人,且是在校期间伤害他人。无论对加害人还是对受害人,阳光学校都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阳光学校未充分履行此项义务,是导致本案伤害事故发生的原因。阳光学校的主观过错较小,应当对伤害后果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由于阳光学校实行封闭式管理,使王某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受到限制,但王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在玩耍过程中应有一定的应变能力,且结合王某情的陈述及王某在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分局大岗派出所所做的笔录可知,王某在主观上存在故意。因此,对王某的加害行为,其监护人虽然无过错也应承担责任,且应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确认由阳光学校承担30%的责任,王某的监护人陈某承担70%的责任,王某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