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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即学校的设立主体,既可以是除国家机构以外的具备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也可以是公民个人。我国法律对民办学校的举办者设置了资格条件,即不是任何人或者组织都可以举办民办学校,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和良好的信用状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七条对法人的定义,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设立民办学校是一项重大复杂的法律行为,设立人必须具有独立承担该设立后果的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对具 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可以举办的民办学校的范围,还有更加细化的规定,如在 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方为实际控制人的社会组织不得举办、参与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也不得转为民办学校;其他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 但是实施职业教育的公办学校可以吸引企业的资本、技术、管理等要素,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实施职业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教育部等三部门关于印发《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教发〔2016〕20号),对 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还规定了具体的条件要求:(1)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2)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企业异常经营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无不良记录;(3)法定代表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信用状况良好。 根据我国《宪法》规定,除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享有政治权利。由此可以推断,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不能是外籍人士,只能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公民。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举办民办学校的资格。个人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根据教育部等三部门关于印发《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教发〔2016〕20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2)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3)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根据以上法律和政策规定, 不能在我国举办民办学校的主体有: 外国法人,外国公民,政府机构,非法人组织(个人工商户、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被剥夺政治权利或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失信法人和个人等,以及法律禁止举办民办义务教育学校的市场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