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营利学校“举办者”的出资义务和财产性质
新《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出资人”的概念已彻底被“抛弃”,成为了“价值中立的客观事实”。对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具有出资义务并享有相应权利的,只有“举办者”。举办者权利仍然是身份权,不具有财产属性。
根据目前立法,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是以其财产出资换取了“举办者”的身份,这一身份意味着在民办学校设立时对学校治理体制的决定权,但在学校设立后,则只能根据学校章程规定就学校管理行使职权。同时由于这一身份的非财产性,举办者的身份既不能为获益转让,也不能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