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咨询公司申请含有“SCHOOL”的商标,是否带有欺骗性?
裁判观点:民办学校名称中使用“学校”“幼儿园”等字样须获得相应行政审批及行政许可,教育咨询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获得相应行政许可的情形下,或者将诉争商标使用在不包含教育教学的服务时,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导致相关公众对于其指定使用的服务资质、服务内容及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国家知识产权局与吉林市松睿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2019)京行终5298号]:本案中,诉争商标由中文“蒂砪”、英文“TALENT-IN-MEBILINGUALSCHOOL”及图形组成,其中“BILINGUALSCHOOL”可译为“双语学校”,且该词汇属于较常见的英文单词,其含义易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一方面,诉争商标中所包含的“双语学校”与松睿公司的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且松睿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诉争商标所指向的双语学校的开办主体与松睿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相关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另一方面,根据教育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规定,民办学校名称中使用“学校”“幼儿园”等字样须获得相应行政审批及行政许可;“双语”则意味着采用两种语言进行教学。在松睿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获得相应行政许可的情形下,或者松睿公司将诉争商标使用在不包含双语教学的服务时,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导致相关公众对于其指定使用的服务资质、服务内容及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结论正确。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