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案例,教育纠纷相关案例。
在公司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各股东的实际出资数额和持有股权比例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股东持有股权的比例一般与其实际出资比例一致,但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内部也可以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如该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股东按照约定持有的股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何小强诉华中科技大学履行法定职责上诉案上诉人何小强因诉华中科技大学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08)洪行初字第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小强的委托代理人何志锋,被上诉人华中科技大学和第三人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先卿、周小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学生间伤害事故中学校过错的认定学生间的伤害事故,例如学生在下课时间,因玩耍或恶作剧致其他学生受伤的情形,往往并非学校或教师所能预防,造成事故的原因,也与教师的安全注意义务无关。因此,如果学校制定了合理、明确的安全规章制度,学校或教师通常均无损害赔偿责任。
学校设施事故中学校过错的认定学校设施事故,是指学校的体育器材、建筑物等设施,因设置或管理维护有欠缺致使学生发生伤害事故。国家法律法规对一些设施的设置和设施的安全性能已有一定的规范和标准,学校应严格遵守这些规范和标准。当有违反并造成学生伤害时,应承担责任。设施设置之后还需管理维护。有无尽到管理维护义务,也是认定学校有无过错的一个标准。
教育活动事故中学校过错的认定教育活动依其所内涵危险性之高低,可分为“具有内在、直接危险性”及“不具内在危险”两类,前者如体育活动及实验操作,尤其以游泳、体操等高危险性体育活动为典型;后者如教室内的课堂教学活动,以静坐聆听讲授为典型。教师在具有“内在、直接危险性”教育活动中,负有较高的安全注意义务,如果怠于注意而导致学生发生伤害事故,教师应负过失责任。
江西赛科智能卡技术有限公司与南昌航空大学科技学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原告江西赛科智能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科公司)与被告南昌航空大学科技学院(以下简称南航科技学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郭小平、被告南航科技学院的诉讼代理人刘建华、黄金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千思捷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徐州李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李小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原告北京千思捷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千思捷公司)与被告徐州李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李睿公司)、李小龙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千思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文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被告徐州李睿公司及被告李小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宜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