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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未成年人在成年后是否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承担法律责任

日期:2022-11-06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666次 [字体: ] 背景色:        

 侵权未成年人在成年后是否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承担法律责任——周某、秦某申请执行侯某甲、张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

作者:米志富,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侵犯到您的权益,敬请告知处理。

【基本案情】

原告周某、秦某与被告侯某甲、张某、侯某乙、重庆市涪陵区某学校侵权责任纠纷一案。2011年在学校考试结束后,未成年人侯某乙(侯某甲、张某之子)、周某乙(周某、秦某之女)等四人,在长江边下水玩耍。入水后,周某乙不幸溺水身亡。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5日作出(2012)涪法民初字第010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侯某乙是此次游泳活动的倡导者和组织者,在游泳活动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鉴于侯某乙是未成年人,其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重庆市涪陵区某学校应未将提前放学的信息通知到家长,致使学生在提前放学的时间段内失去监管,在管理上存在一定的瑕疵,应该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周某乙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进入长江游戏的危险性应当具有相应的认知和判断,自身存在过错。故判决侯某甲、张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重庆市涪陵区某学校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判决生效后,被告侯某甲、张某未能完全履行赔偿责任,原告周某、秦某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除划拨被执行人部分银行存款外,无足额财产可供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周某、秦某向法院申请追加侯某乙为本案被执行人。

【案件焦点】

侵权未成年人侯某乙在成年后是否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

【理论分歧】

关于侵权未成年人在执行期间成年后是否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根据侵权责任自负的基本原则及《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有财产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可以推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责任应该依照本人承担责任在先为原则,监护人承担责任为辅助。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61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综合上述法律规定及立法精神,本案可以追加侯某乙为被执行人。

第二种意见,关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理解适用,即该条文中已经明确: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该前述规定已经明文确定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产生的责任主体是其“监护人”,由其监护人来承担赔偿责任。而该条文中后半部分所规定的“有财产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可见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此时责任的“有限性”即“有财产时由其赔”,相反监护人此时的责任是“兜底性”的,即“无财产或不足时由监护人负责赔”。这也是为了保护受害者的法益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

回归本案,判决时已经明确责任主体为侯某甲、张某而非侯某乙,说明侯某乙不能用其财产进行赔偿,虽然之后其成年具有一定生产生活能力,但根据既判力原则,在无法定依据的情形下不应该再追加侯某乙为被执行人。

【法律分析】

本案处理的重点问题在于1.“限制行为能力人侵权的责任主体是侵权人本人还是监护人”;2.“被执行人的追加是法定还是事实认定”。

关于第一个问题,《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是“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中“监护人责任”,所谓的特殊规定即通过立法形式予以特别规定,这就突破的“责任自负”的基本原则。因此,从文字表面看,监护人是替代性的责任主体,但从立法精神和保护受害人法益角度来看,监护人责任即是“因为监护人监管、教育不力而引发的限制行为能力人致害所应当承受的法律责任”。这样看,监护人就是责任自负,这个责任的产生是具有因果关系的,而不是单纯的替代。同时,关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61条的理解与适用应该作限制解释,所谓的“有财产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及“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应该将时间节点限定在诉讼阶段,当审判已经明确责任主体的情况下,不能在执行过程中突破生效判决的既判力。

此外,本案也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将已参加过诉讼、但生效裁判未判决其承担实体义务的当事人追加或变更为被执行人的问题的答复》,该《答复》中表述:对已参加过诉讼、但生效裁判未判决其承担实体义务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如需追加或变更该当事人为被执行人,除非追加或变更该当事人为被执行人的事实和理由,已在诉讼过程中经审判部门审查并予以否定,否则,并不受生效裁判未判决该当事人承担实体义务的限制。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人民法院有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直接在执行程序中作出追加或变更该当事人为被执行人的裁定。由此可见,本案中侯某乙是被认定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只因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法定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此时责任主体明确,认定事由清晰。不能单看判决结果,侯某乙参加诉讼、但未承担责任且其承担责任的事由未被否定而强行适用该《答复》中的追加情形。

关于第二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九条第(四)项: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本案是否可以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将侯某乙追加为被执行人?答案是否定的,因为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追加被执行人的规定里均无明文规定,本案这类情况可以进行追加。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条文已明确“变更、追加当事人”的法定原则,而不是根据事实认定来追加。

解决上述两个问题后不难看出,本案侯某乙在现有法律规定下不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简单归纳理由在于两点:1.侵权责任主体已经经过判决明确。2.追加为被执行人无法定条件支持。

由本案可以引出另一延伸性问题,如果不能追加侯某乙为被执行人,是否可以裁定执行其名下财产,用于偿还赔偿款。简单阐述一下,如果在诉讼阶段可以明确侵权行为人即无民事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部分财产或足额财产时可以在执行阶段执行该财产。这里的明确有财产既包括已经构成所有的事实,如已经在其名下的存款、房产等;也包括形成期待权的事实,在诉讼阶段已经形成获得某种财产权的必然性,如保险理赔款、征收补偿款、个人知识产权收益等。此两类财产的所有权只要能证明在诉讼程序结束前获得,即使是在执行程序中才能明确得到,也是可以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来进行执行该财产的。反之,在诉讼程序结束后形成所有权或期待权的,不能进行执行。

【实践解决】

关于侵权未成年人在成年后是否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承担法律责任及侵权未成年人在诉讼程序结束后获得财产是否可以执行的问题如何解决,本文认为有两种实践途径。

第一,制定相关法律或出台司法解释加以明确。在现有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文规定侵权未成年人在成年后可以被追加、变更为被执行人的前提下,执行过程中不能通过异议程序依法进行追加或变更。这是程序正当性的体现。

第二,判决、调解、裁定书主文中明确未成年人责任。例如,本案中侯某乙虽然是被告,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也对侯某乙的责任予以认定,但在判决主文中仅写明:被告侯某甲、张某赔偿XX元、支付抚慰金XX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这样表述的判决没有错,但是未能更好的保障原告的权益。可以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表述方式即:被告侯某乙在其财产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侯某甲、张某赔偿。这样解决的是侵权未成年人在诉讼程序结束后,执行程序中获得财产权时也能直接执行其财产的问题。

来源:涪陵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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