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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财公司应否按校方责任比例在校方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日期:2022-09-28 来源:民办教育律师网 作者:民办教育律师网 阅读:149次 [字体: ] 背景色:        

保财公司应否按校方责任比例在校方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与赵某1、吴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 (2019)内04民终5115号

裁判日期 : 2019.12.06

案由 : 民事>侵权责任纠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与赵某1、吴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内04民终5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1,女,2010年1月24日出生,学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公民身份号码×××。

法定代理人:赵某2,男,198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2005年8月30日出生,学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公民身份号码×××。

法定代理人:高某,女,198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女,1981年1月2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审被告:敖汉旗新惠第三小学。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敖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1、吴某、高某及原审被告敖汉旗新惠第三小学(以下简称新惠三小)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2019)内0430民初4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敖汉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9)内0430民初45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对于赵某1的损失不应由上诉人全部进行赔偿。首先,校方责任保险是保险人承担的替代责任,其承担责任的依据是保险合同,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为校方存在过错,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其次,校方责任险的本质仍然属于商业保险,其功能并不是保护受害人利益。最后,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投保人在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仍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赵某1的全部损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赵某1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发生在校园内,吴某与赵某1均系新惠三小的学生。学校存在疏忽和过失,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学校体育场地存在安全隐患、学校安全教育不到位、学校施救措施不得力、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保险合同在有效期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依据校方责任保险约定,由于校方疏忽或过失造成学生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由保险人负责赔偿。一审法院对吴某与新惠三小的侵权责任比例的划分,并不影响校方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

吴某、高某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敖汉旗新惠第三小学述称,一审法院判决依据充分,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

赵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某、高某、新惠三小、人保财险敖汉支公司赔偿医疗费104714元、交通费1707元、住宿费1600元、护理费477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元、营养费23000元,合计20178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某1与吴某均为敖汉旗新惠第三小学学生。2018年4月2日上午十一时左右,吴某从厕所往教室跑的过程中将赵某1撞倒,致赵某1受伤。被送往敖汉旗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疝、颅骨骨折、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及吸入性肺炎,进行了左侧开颅血肿清除手术。在敖汉旗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19859.09元,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随后转院至赤峰市医院治疗41天,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多发性大脑挫裂伤、脑术后、颅骨骨折、手术后颅内积气、脑水肿,赵某1支付医疗费26749.09元,出院医嘱:加强饮食营养,加强肢体功能康复锻炼。2018年5月22日,赵某1又到北京博爱医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恢复期、痉挛型、四肢瘫、轻度;左侧开颅血肿清除术后及右结膜炎,住院治疗59天,支付医疗费42017.61元。2018年7月26日至2018年11月28日,赵某1又到敖汉旗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支付医疗费16088.21元,住院病历显示住院天数为125天,而赵某1于同年9月1日返回学校上课。在治疗期间,高某垫付了3000元,新惠三小垫付了12万元。赵某1法定代理人提交发票主张交通费1707元、住宿费1600元。又查明,新惠三小校园地面基础设施有破损,有水泥块和沙子。新惠三小在人保财险敖汉支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保险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20万元。再查明,赵某1的法定代理人赵某2系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的个体户。诉讼过程,高某明确表示,其垫付的3000元用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典型的侵权责任纠纷,其直接侵权人系吴某,吴某在奔跑的过程中,未注意躲避行人,将赵某1撞倒致伤,应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因吴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高某承担侵权责任。学生课间活动时教师是否在场与本次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但新惠三小校园地面基础设施有破损未及时修缮,存在安全隐患,属于未尽到管理职责,新惠三小对此次事故发生应负次要责任。因新惠三小投保有校方责任保险,故新惠三小的赔偿责任应由人保财险敖汉支公司承担。而校方责任保险主要功能保护受害人利益,故赵某1损失首先应由人保财险敖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高某赔偿。赵某1第二次在敖汉旗医院住院病历显示住院天数为125天即2018年7月26日至2018年11月28日,而赵某1于同年9月1日返回学校上课,结合损伤的具体情况,此次住院天数应为31天,考虑赵某1伤情较重,确有后续治疗及康复必要,故对本次住院的用药及其他治疗费用予以认定。赵某1的法定代理人赵某2系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的个体户,其要求参照交通运输业标准(每日201.87元)给付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赵某1主张的医疗费104714.1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本院应予支持;赵某1主张住院天数应确定1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600元;根据赵某1病历中医嘱需增加营养,营养费应考虑136天为13600元;护理费为27454.32元。结合赵某1的损伤较重及去北京看病的事实,对交通费及住宿费应酌情考虑3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62368.42元。对新惠三小垫付12万元医疗费应予冲减。对高某垫付的费用3000元,其自愿用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应予尊重。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校方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计162368.42元。此款给付赵某142368.42元,给付敖汉旗新惠第三小学垫付的费用120000元;二、驳回赵某1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人保财险敖汉支公司应否按校方责任比例在校方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对于赵某1在新惠三小学习期间受到人身伤害、新惠三小在人保财险敖汉支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及对于赵某1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以上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人保财险敖汉支公司上诉主张应按校方责任比例在校方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双方校方责任险的约定,人保财险敖汉支公司对于保险期间内发生的校园事故所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给付保险金,故赵某1在保险期内的在校期间人身受到伤害,人保财险敖汉支公司理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赵某1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一审法院对本案侵权责任比例的划分,并不影响人保财险敖汉支公司在校方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2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国 利

审判员: 麻 秋 野

审判员: 张 淑 丽

二O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召日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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