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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学校剩余财产争议及其处理

日期:2022-04-30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398次 [字体: ] 背景色:        

期刊名称: 《人民司法(案例)》 期刊年份: 2013 期号: 12

作者: 张卓立 ,作者单位: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民办学校剩余财产争议的根源在于对民办学校的性质认识不同。事实上,民办学校既可以表现为非营利性,也可以表现为营利性,两者皆可从事具有公益色彩的教育事业。营利性民办学校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具有不同的法律特征。在处理民办学校剩余财产争议时,应明确界定民办学校是否具有营利性特征,从而判断其剩余财产是否应在出资人之间进行分配。

■案号 一审:(2009)洪民三初字第577号 二审:(2011)武民商终字第01164号

【案情】

原告:莫文博。

被告:朱儒英、周庆、周凌、周茜,系周松华的法定继承人。

被告:张海清、刘宗达、廖汝宏。

第三人:湖北省武汉贤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达公司)。

1995年4月,刘宗达、莫文博、周松华、廖汝宏、张海清、卢贤昭、能开珍等7人共同集资创立武汉国际商务学校。1998年10月,武汉国际商务学校在试办三年以后,被正式批准设立民办武汉国际商务学校。2001年4月26日,武汉国际商务学校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申请表中“开办资金来源”栏填写为“开办时有刘宗达、廖汝宏办学所收取的学费人民币20万元和由刘宗达等7人集资10万元共计30万元开始起步”,“举办者情况”栏填写为“刘宗达、周松华、廖汝宏、张海清、莫文博、卢贤昭”。该校于l995年10月28日向莫文博出具一张收据,载明收莫文博集资款15000元。2001年10月30日,莫文博收回集资款15000元。2002年4月,张海清等10人组建了武汉贤达公司,莫文博未参与组建。2005年5月,贤达公司股东变更为廖汝宏、刘宗达、张海清、周松华4人。

2003年,刘宗达、周松华、张海清、廖汝宏4人开始着手创办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武汉学院。2003年4月20日,武汉国际商务学校董事会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周松华、张海清、刘宗达、廖汝宏4人参加了会议,会议决定撤销武汉国际商务学校,经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武汉贤达公司联合申办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武汉学院;武汉贤达公司决定以其下属武汉国际商务学校现有土地、校舍、设备等校产参与申报;与会4名董事一致表决,同意向湖北省教育厅、省计委申请撤销武汉国际商务学校,并向省民政厅申请办理注销手续;武汉国际商务学校债权债务以及在分校中的一切权利、义务均由武汉贤达公司全权承担。2003年5月20日,周松华代表武汉国际商务学校、刘宗达代表武汉贤达公司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武汉贤达公司接管武汉国际商务学校现有全部财产,武汉国际商务学校的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武汉贤达公司;武汉贤达公司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联合创办“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武汉学院”,武汉贤达公司独立对外承担责任。2003年7月1日,湖北省教育厅、省计委批复同意撤销武汉国际商务学校,明确学校的债权债务由武汉贤达公司承担。2004年2月16日,武汉贤达公司向湖北省民政厅申请注销武汉国际商务学校。2004年2月29日,湖北永和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显示:武汉国际商务学校净资产(经营结余)25749745.29元。

莫文博诉称:周松华、张海清、刘宗达、廖汝宏4人(以下简称周松华等4人)注销学校时侵犯其合法权益,对武汉国际商务学校的经营结余应按照当初投资比例即七分之一进行分配,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其相应款项人民币3678535元。

本案一审期间,周松华因病去世,其法定继承人朱儒英、周庆、周凌、周茜被追加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后周庆、周凌、周茜均表示放弃对周松华遗产继承。

【审判】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认为,原武汉国际商务学校为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为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该校章程中没有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内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民办学校章程中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不得擅自取得回报,否则要承担法律责任。另莫文博对其集资款已经收回,莫文博对其主张的投资比例为七分之一举证不充分。故莫文博要求按照投资比例对原武汉国际商务学校注销时的经营结余进行分配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判决驳回了原告莫文博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莫文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其作为原武汉国际商务学校的创办人和投资人,应对原武汉国际商务学校的资产享有份额;周松华等4人恶意隐瞒将学校注销和转让,导致其在学校中享有的财产份额受到了严重的侵害,因此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认为:第一,关于法律适用。学校的审计及注销工作是在2003年7月1日至2004年3月22日期间完成的,故本案应以上述行为发生的时间为依据选择适用法律。民办教育促进法于2002年12月28日通过,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于1997年7月31日颁布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同时废止。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于2004年2月25日通过,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故从时间上看,本案应适用民办教育促进法,同时,该法实施以前本案的相关问题,还应适用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相关规定。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于2004年4月1日开始实施,此时武汉国际商务学校注销工作已全部完成,因此该实施条例不适用本案。第二,关于莫文博的学校举办者身份问题。莫文博作为举办者,其身份在学校章程以及申办资料中已有明确,而这些资料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民政部门已经备案,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因此莫文博举办者身份应当得到确认。举办者对学校负有出资义务,未按规定出资或者出资以后抽逃资金,举办者应当对学校及学校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但不能以此来否定其举办者身份。因此被上诉人认为莫文博非学校举办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关于周松华等4人是否构成侵权。武汉国际商务学校剩余财产被全部转让给贤达公司,再由贤达公司投资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联合举办武汉学院,教育行政部门未处置上述资产。周松华等4人作为贤达公司股东,通过公司支配和控制了上述财产。上述行为本质上是对财产进行了分配,根据以上事实判断,武汉国际商务学校应属于营利性质。周松华等4人未经莫文博同意,擅自将学校注销,并且注销时未依法对资产进行清算,其行为违反了章程及法律规定,构成侵权。由于周松华等4人未依法清算即将学校注销,使得资产及账目均无法核对,也无法对投资权益进行评估,故对于侵权损失应以武汉国际商务学校的经营结余为基础进行评判。根据审计报告确认,武汉国际商务学校的经营结余为25749745.29元,按七分之一计算,莫文博的实际损失应确定为3678535元,应由周松华等4人共同承担。由于周松华在本案诉讼期间去世,原审法院依法追加其法定继承人朱儒英、周庆、周凌、周茜4人参加本案诉讼后,周庆、周凌、周茜表示放弃继承,因而3人对周松华应赔偿部分不承担民事责任,朱儒英在继承周松华遗产的范围内与刘宗达、张海清、廖汝宏等3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二审法院终审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朱儒英(在继承周松华遗产的范围内)、张海清、刘宗达、廖汝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赔偿莫文博损失3678535元;三、朱儒英(在继承周松华遗产的范围内)、张海清、刘宗达、廖汝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赔偿莫文博利息损失(该损失以3678535元为基数,从2004年3月22日学校注销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四、驳回莫文博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中核心的争议问题是民办学校剩余财产的归属问题。有学者断言,“由于在法律上对民办学校的产权关系界定得不十分清晰,民办学校的财产权问题已成为制约民办教育持续、健康、稳定发展的一个瓶颈。”{1}本案就是这一问题在实践中的突出反映。本文即结合本案对该问题进行尝试性探讨。

一、争议谜题:民办学校剩余财产归谁所有

民办学校剩余财产是指民办学校终止后经清算后的剩余资产。民办学校剩余财产归属争议归根结底是民办学校财产权归属问题,对此现行立法并无明确依据,司法实务和理论界存在不同的观点:(1)投资否定说。该观点认为,民办学校应当是公益性的,民办学校的财产所有权归法人或学校所有,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和办学者不拥有学校的财产所有权,也即投资人一旦投资民办教育,所投入部分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权将归学校所有而不再归投资者。{2}据此,学校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也不应归属投资者而归社会所有,应由有关机关负责用于发展民办教育。(2)投资返还说。该观点认为,民办学校应当坚持公益性,出资人所投入的财产与学校办学积累的财产,依法都应当是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的范围。但为了吸引投资,可以在学校终止尚有剩余财产时,将投资返还投资人。一旦学校解散,举办者对学校积累所形成的财产的剩余价值,除可依法获得合理回报和收回原始投资外,对其他办学积累的财产并不享有所有权。{3}(3)性质区分说。该观点认为,对于民办学校的财产权及剩余财产的归属,应根据民办学校的不同性质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但如何对民办学校进行分类,亦有不同主张。如有学者认为,应把民办学校划分为营利性、非营利性和准营利性三种,不同类型的学校采取不同的财产权利安排。{4}也有学者认为,民办学校应划分为营利性和非营利性两类。{5}对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应根据谁出资谁受益的原则,由投资人享有其投入资产及其增值收益;对于非营利性学校,剩余财产不再返还,为社会所有。

本案中,原告莫文博的起诉理由之一就是认为武汉国际商务学校系营利性民办学校,其作为投资人应当享有其投入资产及增值收益。

二、问题探源:民办学校的性质界分

通过对上述观点比较可以发现,争议的实质是对民办学校的性质认识不一:“投资否定说”和“投资返还说”均坚持民办学校具有公益性,而“性质区分说”则将民办学校的性质划分为营利性和非营利性等,由此决定了民办学校财产权的归属主体各有不同。那么,民办学校在性质上应作何区分?公益性与非营利性有何关系?域外的相关制度考察可为上述问题的解答提供有益启示。

美国通过判例对非营利性进行了明确界定,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指出:“按照通常理解,非营利实体与营利法人的区别在于,非营利实体不能向任何控制它的自然人,包括成员、管理人员、董事或托管人分配净收益。”{6}1978年加利福尼亚州非营利法人法将非营利法人划分为三类:公益型非营利法人、互益型非营利法人和宗教非营利法人。在英国1993年新修订的慈善法案中,将公益目的范围界定为倡导教育等四个类型。德国将社团是否有计划长期地或有报酬地提供产品或劳务作为营利性社团和非营利性社团的划分标准,其学说认为非营利性与营利性相对应,与公益性无关。{7}在法国,非营利性组织包括社团、互助性友好团体、合作社、财团和贸易联盟五种类型,其共同特征为禁止直接或间接地分配利润。日本的私立学校法规定,依据该法设立的学校属于公益法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者的捐赠行为一经作出,捐赠财产即属于学校,举办者不再对其享有财产权。通过比较考察可以发现,非营利性与公益性的含义并不等同,非营利性指不向团体成员分配利润,公益性则在于满足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为组织目的,而营利性团体就意味着该团体不具有公益性。{8}非营利性既可体现为公益性,也可以体现为互益性,两者是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

就教育活动本身而言,无疑具有公益性;但针对教育系统提供教育服务产品的教育机构(学校)而言,既可以表现为非营利性,也可以表现为营利性。营利性学校和非营利性学校的差异主要体现在如下几方面:(1)对于盈利,前者可以向出资人分配,后者则不能;(2)在资本来源上,前者主要靠入股、借贷、存余收入等,后者则主要靠捐赠、借贷、政府资助等;(3)前者的管理层主要对股东负责,后者的管理层主要对董事会负责;(4)前者的组织目的主要是为所有者营利,后者的组织目的主要是完成其社会公益使命;(5)前者需要纳税,而后者通常不需纳税。

就我国民办教育而言,对民办学校进行营利性和非营利性的划分具有重要现实意义:第一,对于营利性学校,有利于明晰产权,调动出资办学的积极性和学校资产运作的效率。产权激励功能的实现必须以满足收益为前提,否则必将削弱投资积极性。以盈利分配为组织目的的营利性学校,可以为出资人的出资回报建立合理预期,并鼓励出资人、举办者、管理者在办学及管理过程中的经营积极性,从而通过加强管理促进学校资产的高效运营,以实现财产增值。第二,对于非营利性学校,有利于获得政府财政支持和社会积极捐赠。据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的统计,民办高校的投入资本中,90%属于谋求营利的投资,仅10%来自于非营利性捐赠。同时,人们对政府财政资源能否介入民办学校也提出质疑,主要批评意见是国有财产很可能被少数人占有导致流失。{9}非营利性学校在明确禁止向举办者分配盈利的前提下,使政府和社会公众更清楚的认识到其公益性色彩,从而更多的获得财政支持和社会捐赠。第三,有利于对两类学校实行分类管理。营利性学校在本质上与追逐利润最大化的企业并无二致,应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为企业法人,同时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查批准。非营利性学校则应在民政部门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同时可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

三、法律适用:妥当探寻立法真意

关于民办学校剩余财产的处理,我国立法态度前后并不一致。国务院于1997年颁布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现已失效)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教育机构清算时,应当首先支付所欠教职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教育机构清算后的剩余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返还举办者的投入后,其余部分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用于发展社会力量办学事业。”可见该规定秉承的是“投资返还说”,并不利于投资人利益保护。2002年通过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对此有所改变,该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对民办学校的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三)偿还其他债务。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但其中“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并不具体,为法律适用留下了裁量空间。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刘立民与赵淑华因离婚诉讼涉及民办私立学校校产分割一案的复函》中的答复在一定程度上为司法实务提供了操作思路,其中明确:“刘立民、赵淑华夫妻共同投资办学,应共同享有办学积累中属于夫妻的财产权益。”可见,该复函允许民办学校的办学积累财产向出资人进行分配。

结合前文的分析,笔者认为,对于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九条的适用,应根据民办学校性质及资产来源的不同作出不同处理:对于营利性的民办学校,可根据民法通则并参照合伙企业法、公司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对剩余财产按照出资人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对于非营利性的民办学校以及民办学校中社会捐赠资产,在学校终止后,可根据公益事业捐赠法的有关规定,剩余财产应当由教育行政机关予以安排,用于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

本案中,武汉国际商务学校终止后,其剩余财产被全部转让给贤达公司,教育行政部门未处置上述资产。周松华等4人作为武汉国际商务学校的出资人及贤达公司的股东,在剩余财产转让过程中支配和控制了上述财产,实质上是对财产进行了分配。因此可以确认武汉国际商务学校属于营利性学校。周松华等4人未经莫文博同意,擅自将学校注销,并且注销时未依法对资产进行清算,其行为违反了章程及法律规定,构成侵权,应当向莫文博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四、案后余思:民办学校产权制度的完善

通过本案可以发现,由于现行立法未对民办学校按照营利性标准进行区分,导致民办学校产权界定并不清晰,进而造成司法实务中面对民办学校产权纠纷出现左右为难的尴尬。笔者认为,应根据民办学校的不同性质来完善民办学校的产权制度。

首先,通过相关立法修改,明确承认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合法地位。1995年通过并实施的教育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组织。”这一规定也成为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欲确认而最终未能确认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主要障碍。但毋庸置疑的事实是,自20世纪80年代末以来,大量的民间资本进入民办教育领域,这些投资并非捐赠,必然要求利润回报。为了回应这一现状,民办教育促进法设立了“合理回报”制度,意图实现举办者与公共利益相调和的双赢局面。但这种模糊规定并未能从根本上确立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地位,使举办者产生更强烈的机会主义倾向,反而也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造成了“合理回报”悖谬。{10}根本的解决之道就是通过对上述立法的修改,严格区分营利性民办学校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明确两类学校的合法地位和产权归属。

其次,对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在立法上明确申办者应根据公司法或合伙企业法进行登记注册。出资人可依据公司法或合伙企业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经营期间实行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由民办学校对学校资产行使经营管理权。营利性民办学校终止后,应允许剩余财产向出资人分配。

再次,对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可借鉴日本、韩国私立学校法中的相关制度,规定其应在民政部门登记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的非企业单位。其财产主要通过政府财政支持和接受社会捐赠获得。捐赠行为一经作出,捐赠财产即属于学校,捐赠人不再享有所有权,也不得再要求返还其捐赠财产。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终止后,除依捐赠者的意愿处理外,一律归国库,用于资助和发展其他非营利性民办教育事业。

【注释】

{1}肖晗:“民办学校财产权之法律问题研究”,载《时代法学》2007年第3期。

{2}方铭琳:“民办高校产权明细的法律保护”,载《高等教育研究》2005年第8期。

{3}王大泉:“怎样完善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载2004年11月17日《中国教育报》。

{4}宁本涛:《中国民办教育产权研究》,齐鲁书社2003年版,第19页。笔者认为,“准营利性”的概念在该著作中界定并不严谨,本文对此有不同认识。

{5}宋京:“我国民办高等教育的改革方向:区分营利性和非营利性组织”,载《民办教育研究》2005年第1期。

{6}Henry Hansmann,“The Role of Nonprofit Enterprise”,89 Yale L.J.,1980,835.

{7}[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卷),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03页。

{8}税兵:“民办学校‘合理回报’之争的私法破解”,载《法律科学》2008年第5期。

{9}刘建银:“民办学校产权问题研究:一个基于案例、理论和法律制度的综述”,载《教育科学》2006年第6期。

{10}税兵:“民办学校‘合理回报’之争的私法破解”,载《法律科学》2008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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