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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通报教育培训纠纷典型案例

日期:2023-07-28 来源:| 作者:| 阅读:466次 [字体: ] 背景色:        

随着就业压力不断增大,为了获取相应学历,提升自身技能水平,越来越多的成年人热衷于“报班”“充电”“考证”,使得各类教育培训机构和学校应需而生,不可避免的出现一些缺乏诚信或根本不具备相应培训能力和资质的培训机构滥竽充数,随之而来的是此类纠纷呈现逐年攀升态势。

办案法官通过5起典型案例向大家介绍了此类纠纷中常见的争议问题及裁判意见。

一、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学员合法权益

案例1:2017年3月,李某在一家知名培训机构报名人力资源管理专业本科取证班并交纳了学费7970元。报名后,李某迟迟未收到培训机构的任何通知。直至7月,该培训机构才告知李某报名未成功。后经协商,双方于8月13日签订退费协议,约定培训机构扣除李某基础报考费600元,退还李某学费7370元,培训机构承诺在签订协议后45个工作日内退费。但约定期限届满已近一年,培训机构仍未向李某退费,李某多次联系该培训机构均无果,无奈之下李某将培训机构诉至法院,要求其退还学费7370元。

该案开庭时,培训机构的代理人出庭应诉,但因在庭审前与李某发生争执,该代理人不顾法官劝告,中途退庭。后该案依法缺席审理。

大兴区法院认为,李某与培训机构签订的退费协议合法有效,由于培训机构未按约定期限履行退费义务,构成违约,故判决其向李某退还学费7370元。

法官裁判提示:此类案件占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件的大多数,看似消费者的权益得到了保护,但实则消费者拿到的学费却不足以弥补其损失。此类纠纷标的较小,消费者却分布在全国各地,很多消费者考虑到维权成本过高而选择自甘倒霉,而那些诉至法院的消费者虽然胜诉,却支出了高昂的费用。对培训机构而言,可能是抓住了消费者维权成本高、维权麻烦这一心理,有恃无恐地违反退费协议的约定,被消费者起诉后,要么出庭与消费者调解了事,要么根本不到庭应诉,任由法院缺席审判。在此建议消费者,在合法权益被侵害时应当及时维权,避免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出现。

二、约定不明起争议,学员要求退费获支持

案例2:王某与某教育机构订立培训合同,由教育机构为王某提供授课服务,上过几次课后,王某认为教育机构存在虚假承诺和欺诈行为,主要表现在教育机构不能做到承诺的随时提供外教授课服务,宣传的教学模式、氛围和实际不符,合同对于上课时间、地点、授课质量没有明确约定。王某以教育机构提供的服务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教育机构退还其缴纳的学费26000元。

大兴区法院认为,王某与教育机构订立的合同本身不适合强制履行,故王某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并退还学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因教育机构事实上确提供过一定服务,王某应当支付一定费用,故法院确定教育机构应退还王某的学费数额。

法官裁判提示:本案原告王某虽主张教育机构存在虚假承诺和欺诈行为,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此未予采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学员确已对教育机构提供的培训服务质量提出异议,而在合同条款约定不明的情形下,作为提供格式合同范本的教育机构,应对其作出不利解释。加之,该类合同顺利履行的基础是彼此信任,如双方信任基础已不复存在,继续履行合同属于客观不能。因此,考虑到尽快化解矛盾、减少双方损失等因素,大兴区法院确认解除了双方所签合同并退还王某相应学费。

三、虚假宣传构成欺诈,学员要求赔偿获支持

案例3:某教育机构在对外发布的招生简章及宣传资料中承诺向学员颁发录取院校博士课程班结业证书,张某看到后,向教育机构表示愿意支付学费参加学习。教育机构代理某大学经济学院向张某颁发了《录取通知书》,张某向教育机构缴纳了学费。此后,某大学发现了教育机构发布的招生简章及宣传资料,认为教育机构进行了虚假宣传,故要求其停办课程班并与其签署了协议变更说明。后教育机构悄然变更了课程班名称,且未向张某颁发盖有钢印的课程班结业证书。张某认为,教育机构在上述招生、课程安排、发放结业证书等环节均存在欺诈行为,故要求教育机构退还学费及一倍赔偿。

大兴区法院认为,教育机构在招生简章中做出了实际无法兑现的重要承诺,亦未完全按约履行承诺的授课义务。并且,在与某大学的协议发生变化后,教育机构仍未向学员说明情况,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因此,教育机构主观上显然存有过错,已构成欺诈。因该教育培训合同发生于2012年,根据2009年修正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对张某要求教育机构退还培训费并增加一倍赔偿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案例4:2018年年初,田某从一家知名教育机构报名国际注册人力资源的课程及考试,以期在同年6月拿到“国际注册人力资源管理师”证书。双方在合同中亦明确约定了考期为2018年6月,报名当日田某向该教育机构支付了培训费用。报名后,教育机构并未为田某开课,亦未主动联系田某,故田某多次致电该教育机构工作人员,询问2018年6月能否参加考试。该教育机构多名工作人员回复意见并不一致,工作人员最终明确告知田某2018年6月并无此类考试,建议田某转为其他项目。而田某表示不学其他项目,如6月份没有考试,要求教育机构尽快退款。但工作人员告知田某直播类课程超过十天不接受退费,双方就退费事宜未达成一致。田某认为教育机构虚假承诺考试时间,致使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并耽误了报考其他机构的考试,最终导致其失去高薪职位,故此,田某要求教育机构退费并给予三倍赔偿,同时要求教育机构赔偿30000元经济损失。

大兴区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明知田某的主要目的是在2018年6月参加考试,对该考期双方在合同中亦进行了明确约定。但教育机构在不能满足田某对考期要求的情况下,却仍未积极办理退费,以减少田某的损失,教育机构此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契约必守精神,损害了田某的合法权益。据此,法院支持田某要求退费并三倍赔偿的主张,对田某要求教育机构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裁判提示: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其事先的相关宣传及承诺为学员提供稳定的、适合学员的培训班别及考试日期。如上述案例4,教育机构在不能满足学员需求时,理应尽快为学员办理退款,以减少学员损失。但其不仅未向学员退款,在学员诉至法院后,该教育机构试图恶意拖延诉讼,经法院合法传票传唤后,教育机构仍未到庭参加,无端增加了原告的诉讼成本,浪费了司法资源。经统计,该教育机构的此种行为并非体现在个案中,在近期大兴区法院受理的该教育机构及其关联公司多起案件中屡次出现,应当给予严惩。

四、隐瞒重要事实,构成合同欺诈

案例5:2017年4月9日,刘某在一家知名教育机构报名参加了A大学的远程教育课程,刘某当日支付了学费。直至8月份,教育机构称无法向刘某提供A大学的教育课程,只能改为提供B大学的教育课程。刘某不同意更换学校,并要求教育机构退款,但教育机构仅同意退还刘某部分学费,双方对此协商未果。刘某将该教育机构诉至法院,认为教育机构冒用A大学的名义进行网络教育招生,该行为给刘某造成了误解,存在欺诈的故意。故刘某要求教育机构退款及三倍赔偿。

大兴区法院认为,刘某与教育机构签订培训合同并交纳学费,其有理由相信教育机构能按照合同约定为其提供专业的教育培训服务。然而,教育机构并未为刘某提供成功报名A大学的相应课程。经查实,教育机构与A大学并无任何合作关系,亦未获得A大学的网络教育招生授权。而且,根据教育机构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其经营范围并不包括远程教育。教育机构作为教育培训的提供方,应当对其办学资质、招生范围尽到充分的披露义务,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法院认定教育机构的行为已构成欺诈,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官裁判提示:首先,教育机构应在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进行招生,秉持诚实信用原则对本机构的办学资质、招生范围尽到充分的披露义务。其次,教育机构以其他学校名义进行招生的,应当获得证明与该学校有合作关系的书面授权,并将其授权明确展示给学员且向学员说明其合作关系。最后,学员在签订合同之前,应当秉持审慎原则审核教育机构的相关资质并查询确认其授权资格,避免出现纠纷时陷入被动。

针对实践中案例的特点,办案法官向教育机构、学员提出几点避免风险的建议:

对教育机构而言:第一,应树立诚信经营意识和契约必守精神。严格规范管理,严格履行相关审批手续,确保在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进行招生,主动对办学资质、招生范围进行披露,提高行业自律,营造健康的经营环境。第二,应规范合同文本,不仅应与学员订立书面合同,还应清晰明确地表述合同条款,注重平衡双方权利义务,合理尊重合同相对方的基本权利,尤其对学员较为关切的培训需求,应给予明确解释和说明,尽到必要的提示义务,并落实到合同条款中。第三,应树立法律意识,规范招生宣传行为,如实披露自身授权资质、与相关大学合作关系、师资力量等信息,杜绝做出“保过”、虚假考期等承诺,净化教育培训环境。第四,应正确、适当履约,不可随意变更合同条款,如有变化时亦应及时通知学员,经对方同意后再行确定合同履行条件。

对学员而言:第一,理性对待宣传内容,提高法律风险意识。应查证教育机构的相关经营手续和资质,仔细阅读了解合同条款,避免教育机构隐瞒重要事实,使学员产生误解。第二,订立书面合同前,应认真审查合同相关条款,对模棱两可的语句,应要求教育机构给予充分释明,并落实到合同条款中,尤其应当对课时时长、授课老师情况、学习地点、学费涵盖范围、是否需另行交纳其他费用等关键条款了解清楚并予以明确。第三,积极理性沟通,正确维权。若对培训质量不满意或自身培训计划发生变化,要及时与教育机构协商,合理调整合同履行方式,避免纠纷的产生;如认为教育机构存在恶意违约、不当经营、涉嫌欺诈等情形,应向工商、教育、消费者协会等部门进行投诉和举报。第四,注意留存证据,对培训合同及相关附件、缴费凭据、听课证等进行妥善保管,如在履约过程中出现争议,尽量进行录音录像,保留影像资料,以便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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