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学校董事会决议可以申请撤销吗?
案例索引
案号:(2020)鲁民申8714号
案件名称:邹勇、淄博市技师学院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主要案情
淄博商贸培训学校系由山东省淄博健身器械厂举办,于1998年3月30日取得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同年8月取得淄博市民政局核发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2003年4月14日,淄博商贸培训学校和山东省淄博健身器械厂、淄博市交通技工学校签订合作办学协议书,淄博商贸培训学校董事会进行了重组,设立由刘云鹏、唐玲、李克、邹勇及朱百爱五人组成的董事会,刘云鹏担任董事长、永久董事,为学校法定代表人,邹勇担任副董事长、永久董事。
2008年8月4日,刘云鹏、唐玲、李克分别向淄博商贸培训学校银行账户存入10万元、5万元、7万元作为出资。此后,淄博商贸培训学校到淄博市民政局办理了变更登记,开办资金由68万元变更为90万元。邹勇不同意淄博商贸培训学校董事会所做出的关于增加开办资金的董事会决议,认为该决议违反法定程序、所作出的董事会决议应予以撤销,遂诉至法院。
主要争议焦点
2014年3月15日的商贸学校董事会决议是否应予以撤销?
裁判摘要
一审法院
本案中,被告淄博商贸培训学校系民办学校,其性质属民办非企业单位,故该学校不属于公司法所调整的公司主体。虽然该学校成立了董事会等组织管理机构,举办者签署了董事会章程,董事会章程的相关约定类似于公司的经营运作模式,但相关法律并未设定民办学校的内部纠纷可适用公司法,故邹勇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以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为由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行使诉权没有法律依据,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应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
涉案董事会决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对邹勇的关于涉案董事会决议应为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再审法院
商贸学校系民办学校,其性质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涉案董事会决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涉案董事会于2014年3月15日召开,邹勇参加了该次董事会,对该日作出的涉案董事会决议,邹勇因不同意董事会决议内容,故未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但其于2017年5月18日方提起本案诉讼。邹勇关于撤销涉案董事会决议的主张已超过法定的撤销期间,二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驳回邹勇的再审申请。
案例评析
笔者经过研习本案例,认为本案例中所涉及到的和民办学校董事会决议效力相关的问题,以及再审法院做出的最终认定意见,对于具体实践非常具有参考和指导价值。
根据再审法院的认定意见,我们可以梳理出以下要点:
01
对于其法人性质为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的民办学校来说,如果相关争议事项在《民办教育促进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是可以参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的。
笔者认为,本案例中再审法院的此项认定意见非常重要,也非常具有参考性。因为在具体实践中,民办教育行业所能遵循的法律法规非常有限,特别是涉及民办学校举办者、投资人、决策机构等的相关争议事项,在现有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大多数时候很难找到可以直接依据和适用的法条,这对具体实践中的争议解决非常不利。因此,作为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的民办学校,和公司法人同为经营性的法人主体,出现类似争议事项时,参照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合情合理。
02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相关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股东)、董事(理事)、监事,对董事会(理事会)决议的效力有异议的,有权提起诉讼。
本案例中,一审法院曾认为,邹勇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以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为由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行使诉权没有法律依据,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这一认定意见否认了民办学校举办者、董事(理事)、监事在董事会(理事会)决议事项上的诉权,这显然会导致民办学校董事会决议如果真的违法违规,就无人有权通过法律途径来撤销其效力的结果。这无疑会对民办学校自身合法权益的维护带来非常负面的影响。因此,赋予民办学校的举办者(股东)、董事(理事)、监事在董(理)事会决议效力上的诉权,是合法合理的。
03
请求认定民办学校董事会(理事会)决议无效亦存在法定时效的问题。
再审法院认为,虽然邹勇有权申请撤销商贸学校的相关董事会决议,但是经过查证,相关董事会决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参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邹勇应在该董事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邹勇是在该董事会决议作出之后的三年后才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定时效,其主张自然无法得到支持。据此提请关注,如果对相关民办学校董(理)事会决议效力存在争议,应当在法定时效内行使权利,否则势必会于事无补。
相关依据
《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一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二条 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文源 | 丰乐法苑,版权归属原作者,部分文章转载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