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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方责任险被保险人是学校而非侵权学生

日期:2022-09-28 来源:民办教育律师网 作者:民办教育律师网 阅读:303次 [字体: ] 背景色:        

校方责任险被保险人是学校而非侵权学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闫某1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 (2021)晋07民终1472号

裁判日期 : 2021.04.30

案由 : 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公司、证券、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保险纠纷【保险合同纠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闫某1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晋07民终14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住所地榆次区新建北路308号。

负责人:任庆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飞,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绍刚,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1,男,2003年11月13日生。汉族,祁古县人,现住祁县。

法定代理人:闫某2,男,1977年2月13日生,汉族,祁县人,现住祁县,系闫某1父亲。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78年10月15日生,汉族,祁县人,现住祁县,系闫某1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礼,晋中市司法工作者协会祁县法律服务处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祁县第三中学,住所地祁县东风路府前街一号。

法定代表人白玉林,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盛智,该学校副校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某1、祁县第三中学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2020)晋0727民初1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飞、冯绍刚,被上诉人闫某1的法定代理人闫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礼,被上诉人祁县第三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盛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37184.39元,要求依法驳回。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混淆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关系,判决赔付37184.39元,应予驳回。校方责任险,被保险人是学校,关系人为在校学生,本案中下学时闫某1从后面跑过去抱住郭勇锐,由于用力过大,将郭勇锐碰倒,致郭勇锐骨折,郭勇锐的损失经祁县人民法院及晋中中院终审判决校方承担主要责任,闫某1承担次要责任,并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校方应承担的责任已由保险公司在校方责任险内赔付,闫某1应承担的部分监护人已赔付郭勇锐,现在闫某1再次起诉保险公司要求将闫某1承担的郭勇锐的损失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校方责任险内赔付,且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付。

闫某1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祁县第三中学辩称,闫某1已经起诉过一次了,那个案子是关于赔偿的,具体比例我忘了,闫某1之后又上诉了,那个案子已经生效了。

闫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二原审被告支付闫某1因校园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2884.3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2元,共计44188.39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9日郭勇锐晚上放学后(约下午6:40左右)在引道(距校门50米左右)处,闫某1从后面跑上去抱住郭勇锐,由于力量过大,将郭勇锐碰倒,致使郭勇锐胳膊肘骨折。郭勇锐先后被送往祁县人民医院和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肽骨远端棵上棵间粉碎性骨折及右肽骨远端骨影损伤。该案经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7民终2603号判决书判决,由第三人承担70%赔偿责任,由本案闫某1承担30%赔偿责任。第三人应承担的责任由本案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本案闫某1已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共计37184.39元。现闫某1以其在学校曾投保保险,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为由诉至一审,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7年9月20日第三人曾以“在校注册学生(1587)人”为被保险人向本案保险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一份,保险期限为12个月。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校方责任保险每生赔偿限额150000元。保险费为每学年每生5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审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第三人曾以在校注册学生(1587)人为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签订校园方责任保险一份。保险合同条款第三条约定:因被保险人疏忽或过失发生下列情况导致学生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闫某1作为被保险人,即保险公司本次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本案闫某1作为被保险人自身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闫某1已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共计37184.39元,故保险公司对此应予以赔偿。至于闫某1所主张的前两次诉讼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一审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闫某1保险理赔款共计人民币37184.39元;二、驳回闫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的事故原经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7民终2603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祁县第三中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是校方责任险,被保险人是学校,也即保险公司所承担的是应由学校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是应由侵权人学生一方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而所附加的无过失限额仅针对意外事故的损害后果,不属于本案适用范围。故,闫某1等主张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与本案校方责任险险种性质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闫某1称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校方责任险是另一份保险,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其缴纳保费以及投保的事实。另,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保险条款,该条款第二条规定了“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普通教育机构,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一审法院只采信第三条,没有采信第二条,错误地认定了校方责任险的被保险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闫某1主张该校方责任险存在两份证据不足,闫某1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已经我院生效的(2019)晋07民终2603号民事判决中认定“闫某1主张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与本案校方责任险险种性质不符”,闫某1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上述生效判决,故对于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2020)晋0727民初132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闫某1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05元,减半收取452.5元,由闫某1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29.61元,由闫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琳山

审判员: 李 青

审判员: 胡 睿

二O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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