培训机构向消费者隐瞒教师未取得教师资格证的事实,构成消费欺诈
——魏某、唐某与某教育培训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栖霞法院)
案情:2019年7月至11月,魏某、唐某与某教育培训公司陆续签订了四份《个性化学习方案》,约定某教育培训公司根据魏某和唐某子女的实际情况、测试结果和相关分析,选派辅导老师为其子女提供学科1对1的辅导服务等。魏某、唐某支付辅导费用130800元。其中两份合同已履行完毕,尚有两份合同未完全履行。履行过程中,魏某、唐某发现某教育培训公司指派的培训老师并未取得教师资格证,认为其故意隐瞒了培训人员无教师资格证的事实,存在虚假宣传和欺诈,故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规定,从事学科知识培训的教师应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双方签订合同后,某教育培训公司指派的提供学科知识培训服务的老师中,大部分并未取得教师资格证,其隐瞒了部分教师未取得教师资格证的事实,存在消费欺诈。综合考虑未取得教师资格证老师的数量及授课课时数,法院酌定某教育培训公司退还魏某、唐某教育培训费用114375元,并按已完成课时费用的三倍赔偿魏某、唐某损失184365元。
点评:由于对校外培训机构的管理未能跟上其发展速度,校外培训机构中普遍存在鱼龙混杂、良莠不齐的状况,部分校外培训机构存在夸大甚至虚假宣传,无教师资格证人员冒充有教师资格证老师授课,未取得相应资质的人员作为培训老师为学员提供培训服务,部分外籍教师未取得国家有关部门资格认定证件等情况。通过本案的审理,一方面明确教育培训属于生活消费,可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另一方面明确了教育培训领域的欺诈认定标准,对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的经营行为,维护广大学生及家长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