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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学校应当构建怎么样的法人治理结构,简单通俗地讲,也就是:民办学校到底由谁说了算?
(一)立法导向:坚持公益性原则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国家对民办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教育事关国家前途、民族命运和家庭幸福,与社会公共利益紧密相连。故无论是公办教育还是民办教育,公益性都是首要属性。无论民办学校是营利性还是非营利性,均要坚持公益性原则,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这就是《民办教育促进法》的一个重要立法导向。《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也规定: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坚持教育的公益性,始终把培养高素质人才、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
因此,民办学校的法人治理结构的法律设计,也是围绕公益性导向进行的。
(二)民办学校的董(理)事会中心主义。
民办学校董事会与公司的董事会相比,有一定的类似性,但二者有本质区别。《民办教育促进法》设计的民办学校治理结构,实际上是董事会中心主义,民办学校董事会法律地位高于公司董事会,也就是说,民办学校由董事会说了算。
1.董事会是民办学校的决策机构。新的《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条规定:“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并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对于民办学校决策机构的形式,法律规定比较灵活,可以是理事会、董事会,也可以采取其他形式。由此可见,董事会是法定的民办学校的决策机构,虽然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还可以采取其他形式,但也只是称呼上的不同而已。
2.董事会是民办学校的核心领导机构。根据法律规定,民办学校董事会拥有聘任和解聘校长、制定学校的规章制度、制度发展规划、批准年度工作计划、决定教职工的编制定额和工资标准等权利,类似公司董事会的职权,实为学校的核心领导机构。
3.董事会是民办学校的最高权力机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不设股东会,故董事会实际上行使了股东会的权利。无论是营利性民办学校还是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董事会甚至还拥有超过举办者(股东)的法律地位。《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批准”。举办者的变更,须董事会同意,可见民办学校董事会的法律地位实际上还超越了公司的股东会。
4.董事会的人员构成具有特殊性。一是身份特定。只能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有党组织的,根据主管部门的要求,党组织代表必须进董事会。二是资历特定。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者董事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三是人数特定。董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五人以上组成。
(三)民办学校举办者权益体现在哪里?
民办学校董事会职权如此强大,那么举办者(股东)的权益如何保障呢?
一是根据章程参与学校的办学与管理。设计好学校章程是保障举办者参与办学与管理的关键。举办者参与办学管理必须按章程规定进行,不得干预董事会与校长的法定职权,否则可能会被主管部门认定为“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教育教学管理混乱”,将面临行政处罚。我认为,目前举办者参与学校的办学管理最好的方式有两个,(1)选好董事,正确发挥董事会作用;(2)进行财务监督。监督不等于替代,否则可能被认定为“财务、资产管理混乱”被主管部门处罚,也绝对不允许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
二是取得办学收益(仅限营利性学校)。关于民办学校终止办学时的剩余财产分配,《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对民办学校的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偿还其他债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法定组织形式是有限责任公司,在终止办学分配学校剩余财产时,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遍法的立法原则,《公司法》与《民办教育促进法》不一致之处,应当适用《民办教育促进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