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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维权专栏简介

学生维权

  • 高等学校学生法律问题研究
    日期:2024-06-08 点击:42次

    高等学校学生法律问题研究从田永案、刘燕文案到女大学生怀孕开除案,从甘德怀事件到大学生结婚、校外租房等争议,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校)与学生发生的种种都容易成为社会关注的话题。高校逐渐进入法治视野,学生开始高扬权利旗帜,我们既要肯定依法治校、保障学生权益,同时也要避免“矫枉过正”,从高校学生权利的弱势化、虚无化走向了权利极端化、过度化。

  • 教育法典对学生人格权的体系化保护
    日期:2023-12-19 点击:33次

    教育法典对学生人格权的体系化保护教育法典与学生人格权的保护逻辑相通,在体系建构等方面相得益彰。在将来编纂教育法典时,要注重学生人格权的跨领域性和综合性保护,兼顾积极保护与消极保护、一般保护与特殊保护。保护体系应与法典的总分结构相协调,在总则中明确学生人格权的法律地位,在分则中兼采确定性规则与准用性规则之优点,力争形成详密的规范依据。

  • 学生法律地位的法律追溯与权利保障
    日期:2023-12-16 点击:95次

    学生法律地位的法律追溯与权利保障学生的法律地位是教育法学研究的基本理论问题,也是我国教育法治进程中的重大实践问题。学生的权利与义务是学生法律地位的体现。基于现行教育法律关于学生权利义务的规定,可将学生的法律地位归纳概括为民法上的特殊民事主体和行政法上的特殊行政相对人。但当前学生受教育权的可诉性、程序性、公正性不足,有必要将受教育权的救济纳入行政司法审查的范围,对学生权利进行全面救济,并兼顾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依法保障学生受教育权的实现。

  • 高校学位授予要件之区分审查论
    日期:2023-12-03 点击:64次

    近年来,退学处分、学籍管理、学位授予等纠纷相继进入行政诉讼的救济管道。这种司法上的推进,不仅从制度上解开了高校学生救济的紧箍,使拘束学生的特别权力关系成为历史,而且也在高校自主与司法审查之间逐渐划出一条的判断界限。高校有权基于本校实际做出具体的校规,由此产生了所谓“校规与上位法规定是否抵触”的司法审查问题/以高校学位授予要件为例,不同时期的案例呈现出司法审查标准发展变化的轨迹。

  • 受教育权的宪法条款援引、内涵及救济路径
    日期:2023-12-01 点击:98次

    受教育权的宪法条款援引、内涵及救济路径齐玉苓案(以下简称:齐案)过去十多年了,与当年炽热的论争场面相比,现在对此案的论辩似乎已经淡出了学界的关注。而前几年发生的罗彩霞案(以下简称:罗案)在一定程度上重复了齐案的某些情节,在处理的方式上,是不是也同样重复了十多年前的错误呢?作为与受教育权相关的两起典型案件,其引发的问题足以令人思考和探究。因为,论争后通向救济的航道仍有些许暗礁。

  • 于艳茹诉北京大学案的法律评析
    日期:2023-12-01 点击:659次

    “于艳茹案”是我国首个因论文抄袭导致博士学位撤销的行政诉讼案件。撤销于艳茹博士学位决定的合法性,必须结合教育行政法治的基本原理并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评析。本案中的主要问题有:学位撤销的法律依据;这篇涉嫌抄袭的论文是否构成博士学位撤销的要件;“舞弊作伪”与“抄袭、剽窃”的区分;博士学位撤销的程序合法性;以及当事人权利救济。对抄袭剽窃行为的治理,除司法审查外,还应当建立一种回归知识理性的学术评审规范。

  • 违法办学、招生、举办考试、颁发学业学位证书及向学生违法收费的法律责任
    日期:2023-11-26 点击:133次

    违法办学、招生、举办考试、颁发学业学位证书及向学生违法收费的法律责任学业证书制度和学位制度,是我国的基本教育制度。根据《教育法》规定,颁发学业证书有三个法律要件:一是必须“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认可的”;二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而不能是其他机关、部门或单位;三是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颁发。三个要件缺一不可,必须同时具备。

  • 第三人对在校学生性骚扰学校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日期:2023-09-10 点击:25次

    第三人对在校学生性骚扰学校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这一条文着重保护的是在“教育机构学习和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中“在教育机构学习和生活”这个要件没有问题,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范围在此似嫌偏小,因为学校等教育机构不仅对受到第三人性骚扰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而且对受到性骚扰侵害的在校成年学生也负有同样的义务,亦可能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 教职员工对在校学生实施性骚扰造成损害的学校侵权责任
    日期:2023-09-10 点击:41次

    教职员工对在校学生实施性骚扰造成损害的学校侵权责任这种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实质,虽然是用人单位的替代责任,但不应当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为用人单位责任概括的是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造成他人损害,而不是造成自己负有法定义务的在校学生的损害。

  • 未成年学生在校学习和生活期间,发生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后果,学校应承担何种责任?
    日期:2023-05-20 点击:66次

    未成年学生在校学习和生活期间,发生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后果,学校应承担何种责任?监护人将未成年学生送至学校学习,其监护职责并未转移到学校,学校也不因接受未成年学生到校学习自然而然的承担起对该学生的监护职责,监护人如想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学校,必须与学校达成明确的委托约定,没有明确的约定,不能推定学校接受监护人的委托,对到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承担起部分或全部监护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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