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蔡某A与上海市某某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少民初字第209号】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事发时,原告系一名高二学生,且在入住宿舍楼时明确知晓相应行为规范,故对翻窗攀爬落水管的危险性及可能后果应有清醒的认识。对此,原告违反纪律,以身犯险,采取非正常途径离校,甚至在跌落后仍继续外出活动,过错明显,且系导致自身受伤的直接、主要原因。就被告而言,其教育管理对象为未成年学生,在认知水平、自控能力、自我保护意识方面较为薄弱,而寄宿制学生更依赖于学校能够提供全面而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现被告进行的封闭式管理未能起到统一作息、限制出入、严密防范的应有作用,反而在一定程度上为学生采取非正常途径私自进出提供了便利,同时,被告亦未能及时掌握原告等人擅自离校的异常情况,在履行管理与保护职责方面存在疏漏。综上,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伤承担20%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