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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受伤,学校并不一定会担责

日期:2024-03-25 来源:| 作者:| 阅读:24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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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教育机构应当对未成年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因其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而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判断教育机构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应根据个案中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教育机构教育管理职责范围、双方过错程度及原因力的不同等方面进行具体分析。确定教育机构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以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为标准比对判断。若在有关法律法规未必详细周全规定的情况下,应当结合具体情况考虑其是否尽到了善良管理人必要的注意义务。

【基本案情】

蒙某某生于2006年,原告蒙某、潘某某系蒙某某的父母,蒙某某就读于某某县第二中学八年级。2021年3月12日,上课期间蒙某某邀约同班同学何某某、姚某,三人逃课从就读中学围墙爬出,翻墙过程中蒙某某不慎跌落坠伤,就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学校承担未尽到管理、教育职责的责任。经法院查明,某某县二中已经制定相关安全管理制度、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并通过上墙张贴、主题班会、家长会等方式向学生及家长进行宣传教育。蒙某某于2019年8月到某某县二中就读,原告均参加该学校组织的家长会,并时常与蒙某某所在班级班主任沟通蒙某某在校学习情况。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其一,被告某某县二中已在校园设置围墙,并制定相关安全管理制度、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通过上墙张贴、主题班会、家长会等方式向学生及家长进行宣传教育,作为义务教育机构已履行与其管理和控制能力相适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二,蒙某某虽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已年满14周岁并在该校已经就读一年有余,期间,对遵守学校纪律制度已经具备了相应的认知能力,对其行为的后果也具有一定的认知和预见能力。其三,从蒙某某逃课到翻墙坠伤发生时间间隔较短,即使发生学生逃课、旷课行为,学校亦需要一个核实过程,故不能认定被告某某县二中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原告主张学校承担管理失职之责,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案件解读】

未成年学生心智发育不成熟,自我保护能力较弱,其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暂时脱离了监护人的管理和保护,因此设立特别保护机制,具有现实需求。学校与学生之间属于“教育管理关系”,但并不意味着家长的监护责任像接力棒一样完全交给了学校,也不意味着学校必须对学生在校园内发生的一切损害事故负责,而是仅对未尽教育、管理职责承担责任。实践中,学校失责常见情形如下:一是教育机构的教育设施、生活设施,教育设备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或存在安全隐患。二是教学管理制度存在严重疏漏,教育人员在教育、管理过程中存在体罚或变相体罚等行为。三是教育人员在教育、管理过程中发现未成年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制止或者未及时告知监护人等。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什么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学生受伤发生责任纠纷应当由谁去起诉?

法律将民事行为能力人划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8周岁以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未成年人或者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8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但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发生责任纠纷时,父母可作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并参加诉讼。

发生诉讼时学生及学校应当如何举证呢?

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校园伤害事故,学校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在学校能够证明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况下,才能免除侵权责任,即举证责任在学校一方。

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校园伤害事故,学校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在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举证责任在受害人一方。

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应该如何界定?

教育职责是教育机构依法保护学生以及避免其侵害他人所应尽的职责,主要强调在安全防范、事故防范以及不损害他人等方面的教育。管理职责是指教育机构对学生的人身安全有关的事务依法应尽到的妥善管理的职责,包括建立安保制度、提供各种安全的场所设施,以及在组织的活动中尽到安全保护的义务。

私立学校、课外培训机构等属于规定的“学校”范围吗?

本条规定的“学校”包括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办的普通教育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是指幼儿园、学校以外的传授文化知识和技能的教育单位。比如,技能培训班、课外补习班、兴趣班等。

学生在学校期间受到的财产损害,学校是否承担责任?

校园损害担责仅指学生的人身损害并不包括财产损害。这是基于法律规定对教育机构的教育、管理职责主要强调的是对学生、未成年人等的人身权益的保护而言。至于学生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财产遭受损害的问题可以通过一般侵权责任的规定予以救济。

学生在校期间互相打斗造成人身损害,学校是否承担责任?

只要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义务就应当承担责任。但此时,加害人的监护人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且加害人的监护人与教育机构之间是按份承担责任。

本条中学生是限制行为能力人,若大学生、研究生在校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应当如何划分责任?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其主张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请求教育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应当依照《民法典》第1198条的规定,由受害者就教育机构未尽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应结合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并根据损害发生原因认定教育机构应否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承担何种形态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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