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六条 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
【释义】本条是关于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的规定。
民办学校的产权归属问题,从立法之初就是争议的焦点,因为产权不清晰,使得举办者在使用、支配学校收入时没有约束,严重影响了民办学校的正常办学和稳定发展。为了解决这个问题,2002年制定的民办教育促进法作了有针对性的规定,明确了民办学校享有法人财产权,也就是说民办学校的法人设立后即享有法人财产权,对各方投入形成的资产行使所有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学校的财产。但是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一些民办学校的举办者表面上公开申明其所举办的学校财产属于学校所有,但实际上并没有完全将资产过户到民办学校名下。
本条关于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的规定,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理解:(1)法人财产权独立于出资人的财产,举办者将自己的资产投入民办学校后即将其所有权让渡给了学校,学校法人通过经营管理权实现其法人财产权。举办者投入的资产与国家投资、接受捐赠和法人积累的资产等一起构成学校的法人财产。这是学校作为法人存在并进行活动的物质基础,是享有权利和承担相应义务的前提条件。学校一旦设立,其全部财产由学校所有。(2)民办学校享有对自身财产的使用、占有和支配的权利。举办者不能任意挪用、侵占学校的收入或财产。本次修改民办教育促进法,对民办学校实行分类管理,取消了取得合理回报的规定,进一步厘清了出资者的权益,规定了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终止时,清偿学校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对营利性民办学校,其出资人可以取得收益,清偿学校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制度是民办学校的一项重要制度,只有厘清法人财产权,才能使投资者、经营者、监督者权责分明,只有切实落实好、保护好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才能保障各方利益,也才能更好地推动民办学校的发展。民办学校应将举办者投入的资产、国有资产、办学积累的资产等进行分类登记建账,将学费收入、政府资助等公共性资金存入学校银行专款账户,主管部门要对学校公共性资金的银行专款账户进行监管,确保办学经费不被挪作他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