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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形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对民办学校的劳务贡献不得作为出资

日期:2022-04-30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377次 [字体: ] 背景色:        

 来源: 王林清,杨心忠:《公司纠纷裁判精要与规则适用》(法官裁判智慧丛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10月第1版

[规则解读]

开办资金虽是民办学校的登记事项之一,但并非行政许可的具体内容,当事人就出资事项发生争议,属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范畴。出资形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对民办学校的劳务贡献不得作为出资。

[案件审理要览]

一、基本案情

2000年3月18日,黄山市教育委员会向黄山市歙州学校(简称歙州学校)颁发了《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2000年9月,歙州学校开始招生,为小学至高中十二年一贯制学校。洪敬秋任歙州学校校长、总监、法定代表人。2000年8月方建成到歙州学校工作,历任学校副校长、副总监。2007年1月17日,洪敬秋因车祸死亡。2007年12月29日黄山市民政局通知责令歙州学校须于2008年1月31日前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并于2008年1月28日核准同意歙州学校变更洪献忠为法定代表人,同年2月1日该局又发文撤销该核准意见。2008年2月3日,黄山市民政局发文同意变更洪献忠为歙州学校法定代表人。对此,方建成以在查阅歙州学校登记档案后发现其举办者身份被洪献忠替代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其为歙州学校举办者、出资人(股东)身份;(2)确认其在歙州学校出资150万元,享有该校30%股权;(3)洪献忠不具有歙州学校举办者、出资人身份。

二、审理要览

一审经审理认为,本案举办者身份和出资份额确认纠纷,系自然人基于投资行为引起的、平等主体之间基于财产和人身关系产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社会力量办学条例》《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对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出资形式无明确规定。方建成提交的150万元收据,虽然会计和出纳均未收到该款项,但歙州学校按此做账,至少证明作为学校举办者和法定代表人的洪敬秋对该事实的认可,也是洪敬秋基于方建成在学校创办过程中所做的贡献而对其身份和出资150万元的认可。民办学校虽不能按公司的模式划分股权,但出资人的出资份额依法应予认定。

一审判决:(1)确认方建成是歙州学校的举办者;(2)确认方建成在歙州学校出资150万元,享有30%的出资份额;(3)驳回方建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歙州学校、洪献忠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经审理认为,该案在法律适用方面既涉及程序又涉及实体,程序上,对要求确认或变更民办学校举办者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的主张,裁定驳回其起诉;对方建成诉请的出资问题,因缺乏证据,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原判第(2)项,驳回方建成要求确认其在歙州学校出资150万元,享有30%的出资份额的诉讼请求。

[规则适用]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

1.关于方建成要求确认其出资150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围

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开办资金确系民办学校的登记事项之一,但针对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范畴的争议,我们认为需要对单位设立登记行为的性质及其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进行具体分析。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登记行为是指有关国家行政机关根据相对人的申请,对设立事项进行审查、核准,将其记载于登记簿并颁发有关证照,使其取得经营主体资格的法律行为,属于系促成私法效果的行政行为,如有争议无疑应当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途径解决。但同时法院在民事诉讼中能否审查有关登记事项,取决于该登记事项的内容及其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如单位的性质、注册资本、股权分配等事项,是民事主体的意思和行政机关代表的国家意志共同作用的结果,但民事行为与行政行为在单位设立登记私法效果中所起作用存在根本区别:民事行为起决定性和基础性的作用,行政行为仅起辅助性和促成性的作用,如登记机关对单位的性质、出资数额及比例等事项的审查主要是形式上的审查,具体内容完全取决于申请人自身的民事行为。国家意志因素对民事基础关系和基础事实没有渗透和介入,法院对民事基础关系和基础事实的查明判断,也仅意味对民事主体意思的审查,并不涉及对国家意志的审查。

综上,对于出资事项的认定与对民办学校举办者身份许可的审查性质根本不同。虽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开办资金”属于登记事项内容之一,但行政机关在审查批准的过程中主要是遵照民事主体的意思表示,并未融入行政机关意志因素,故开办资金登记并不属于行政许可事项,而属于备案登记内容,人民法院对于出资及出资数额的认定,是关于对民事主体意思表示的审查(属于案件事实认定),可依据事实做出与登记不符的认定,故对是否出资及出资数额的争议应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围。

2.关于对学校的贡献能否作为民办学校出资的形式问题

现行《公司法》就股东出资形式较原公司法作了很大改变,该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从规定来看,公司法对股东出资形式在立法技术上采取了列举和概括相结合方式,即将实践中常用的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出资形式加以列举的同时,以抽象的出资标准对其他非货币财产出资进行概括,以适应发展的需要。股东出资方式可以有两种:一是货币出资,二是非货币财产出资。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该具备以下条件:可估价性、可转让性、合法性。在我国,立法者基于劳务难以估价及具有人身依附性而不能转让,劳务出资一直未被《公司法》所承认,现行法律中也找不到有关劳务出资的依据。出资形式的法定,主要考虑到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仅仅是公司运营的资本,也是信用的基础之一。

同样道理,为了更好地办好公益性事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对民办学校的出资形式也做了类似《公司法》的明文规定,该条例第5条第1款规定:“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出资。”所以,民办学校出资形式的核心要求是“财产”。

本案原审判决是以在创办过程中洪敬秋基于方建成对学校的贡献作为对其学校举办者身份和出资150万元认可的理由,但根据上述法理,民办学校出资的东西应具备可估价性、可转让性、合法性等法定条件。方建成对民办学校的“贡献”显然并不具备上述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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