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教育律师网民办学校的举办方式
张耀明(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教科文卫司) 来源:中国教育报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举办民办学校。联合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方的出资数额、方式和权利、义务。”这就明确规定了民办学校的办学方式:单独举办或者联合举办。具体而言,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主选择下列任何一种举办方式:(1)社会组织单独举办民办学校;(2)个人单独举办民办学校;(3)几个自然人联合举办民办学校;(4)几个社会组织联合举办民办学校;(5)一个自然人与一个或者多个社会组织联合举办民办学校;(6)一个社会组织与一个或者多个自然人联合举办民办学校;(7)多个自然人与多个社会组织联合举办民办学校。
单独举办民办学校,举办者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相对比较简单、明确,而联合举办民办学校,则要复杂得多。为了明确联合举办民办学校各方的权利、义务,避免在举办和管理民办学校的过程中发生纠纷,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作了上述规定,要求举办者为多个主体时,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下列事项达成一致:
明确办学宗旨。这主要是要求举办民办学校的各方对举办该民办学校的目的形成共识。实践中,参与举办民办学校各方的动机可能有很大差别,有的可能以促进教育模式的多样性、开展教育创新为目的,有的可能是捐资办学、以举办公益性事业为目的,也有的可能期望获得相应的经济回报。如果举办民办学校的各方在办学宗旨、任务、所期待的利益、是否要求办学的合理回报等问题上,存在很大分歧,往往会直接影响办学活动。因此,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要求合作举办民办学校的各方必须通过协议的形式,形成举办者的合意,以共同的承诺制约彼此的行为。
明确办学目标。这主要是要求举办民办学校的各方对举办该民办学校的办学层次、办学类型、人才培养的目标、人才培养的规格等形成共识。学校的培养目标,直接决定了学校应当具备的办学条件,并体现在相应的审批、办学、教育教学活动等多个环节上。例如,举办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与举办实施非学历高等教育的民办学校相比较,应当具备的办学条件、审批程序,以及举办者权利与义务等方面,就有很大的区别。另外,培养目标也可能体现在举办者对办学的需求上。例如,一些企业参与举办实施职业教育的民办学校,其培养目标往往是为了提供企业所需的后备技术工人。明确培养目标,有利于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各方在民办学校的发展方向等问题上形成共识,这也是举办民办学校的各方明确其权利、义务的基础。
明确举办民办学校各方的出资数额、方式。这主要是要求明确举办民办学校的各方在总的举办投入中所占的比例和具体出资数额。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既可以以资金、实物等向民办学校出资而成为举办者,也可以以知识产权、智力因素、管理能力等其他因素向民办学校出资而成为举办者。如果是以实物出资的,应当折算为相应的货币数额;如果是以知识产权、智力因素、管理能力等其他因素出资的,应当经评估机构评估,折算为相应的货币数额。
明确举办民办学校各方的权利、义务。这主要是要求明确举办民办学校的各方在整个办学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主要包括举办民办学校的各方以何种方式何时履行出资义务、在筹设和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过程中承担的责任、如何推选学校决策机构的组成人员、如何确定法定代表人、各方如何分配领导权,以及如何分享办学所带来的利益等。一般而言,举办民办学校各方的权利、义务与其出资数额成正比。
需要说明的是,举办民办学校各方签订的联合办学协议,是受合同法调整的民事行为。除规定上述法定内容外,只要是各方的合意都可以规定,并且规定得越细致越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