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八条规定,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并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登记,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即时予以办理。
本条是关于民办学校办理登记手续的规定。
一、申请人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办理民办学校的设立登记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只是完成了办学审批程序,要取得法人资格,取得相应的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还应当办理登记手续。在本法的审议制定过程中,对民办学校在取得办学许可证后,是否需要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有关方面存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民办学校经审批机关批准并登记后,即取得法人资格,不需再办理登记手续。认为现在的登记手续十分繁杂,不完全是形式审查,登记机关增加了一些新的条件,变成了一道新的审批程序,加重了申请人的负担,因此应当取消。另一种意见认为,经登记取得法人资格,是我国法人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为了加强对社会组织的统一管理,应当坚持登记制度。本法肯定了登记程序,但对登记机关提出了要求,应当即时予以办理。
二、民办学校的登记主管机关
我国负责各类法人登记的机关有三个:一个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个是民政机关;一个是编制机关。其中,工商机关负责企业法人的登记工作,民政机关负责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工作,编制机关负责国有资产的事业单位的登记工作。根据登记机关的职能分工,公益性民办学校的登记机关应是民政部门。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登记机关则是工商管理机关。
民办学校可否自主选择登记机关?对不同登记机关的选择,实际上是对所举办民办学校性质的一种自我认定。允许民办学校自主选择登记机关,是管理方式的重要改变。因为从表面上看是到哪里去登记的问题,但实质上是办学性质的选择,由此会导致不同的管理办法,不同的税收优惠待遇,不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法实行的是有限自由选择制度。即开办培训类教育机构,可以选择在工商机关登记,也可以选择在民政机关登记。
三、登记机关应当即时办理登记
民政机关办理登记的依据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条例》。该条例规定,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场所使用权证明;验资报告;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章程草案。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并根据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发给相应的登记证书。其中还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简化登记手续,凭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发给相应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民办学校即属于这种情况,本法也进一步强调了这样一个精神,要即时予以办理。民政机关在对民办学校进行登记时,应当贯彻这项规定,简化手续,缩短登记时限,即时办理。需要强调的是,民政机关的登记是一种形式审查,只要所提供的材料符合形式要件,就应当办理登记手续。因为审批机关在审批时已进行了实质审查,并对此承担责任,登记机关没有必要再搞实质审查。在实际执行中,有的登记机关搞实质审查,引起诸多矛盾,对此应当改变。
民办学校在登记之前,是否可以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社会力量办学条例》曾规定,民办学校经登记之后,方可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本法最初的草案也有类似规定。考虑到实践中,民办学校在筹设时,审批机关就允许其开展适当的教育教学活动,在其领取了办学许可证后,这种限制应当进一步放宽,并且登记主要解决的是法人主体资格问题,而不是办学资格问题,因此本法没有作出上述限制性的规定。与此相联系,还有一个民办学校在筹设阶段是否需办理登记的问题,由于筹设只是一种设立的准备,并且是否具备设立条件,尚未经认可,因此不需办理、也办理不了登记手续,对外开展有关筹设活动,应以举办者的名义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