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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日期:2023-11-26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条 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释义】本条是关于举办民办学校资格的规定。

一、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我国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分社会组织和个人两类,本条分别规定了不同的资格条件。就社会组织而言,只有具备法人资格才能成为举办民办学校的适格主体,非法人组织不能举办民办学校。所谓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我国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等。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新的组织形式不断出现,法人形态发生了较大变化,民法通则这种分类已经难以涵盖实践中新出现的一些法人形式,也不适应社会组织改革发展方向。目前我国正在制定民法总则,将来在法人制度中,有可能朝着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两大类的方向发展。所谓营利法人,是指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其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主要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所谓非营利法人,是指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而成立,不向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分配利润的法人,主要包括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机关法人等。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法人资格的取得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经登记取得。例如企业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经工商管理机关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组织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规定,经民政部门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另一种是从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取得法人资格,不需办理登记手续。例如,根据民法通则第50条的规定,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根据本条规定,对于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只要求其具有法人资格,而不论其是营利法人还是非营利法人。但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本法第2条的规定,举办民办学校的主体是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因此,机关法人不能举办民办学校。

二、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政治权利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管理国家以及在政治上表达个人见解和意愿的权利和自由,主要包括选举权、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等权利。政治权利是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集中体现了公民在国家中的政治法律地位。我国宪法第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根据我国刑法第54条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3)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4)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政治权利是公民的一项普遍权利,只要是没有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都享有政治权利。

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能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根据本条规定,个人举办民办学校,必须具有政治权利并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不能举办民办学校。

三、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应当具备四个条件:(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就民办学校而言,依法成立就是经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发给办学许可证;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就是要求举办者向成立的民办学校投入必要的资金,保证民办学校的正常运转;要求设立的民办学校建立自己的决策机构、监督机构、管理机构,有固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场所等。要求民办学校具备法人条件,就是要使民办学校能成为独立的法人,与举办者的财产相分离,产权清晰,保证民办学校的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本法第19条的规定,不论是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还是营利性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都应当办理法人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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