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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校园损害责任认定原则

日期:2024-12-16 来源:民办教育律师网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校园损害责任认定原则

《民法典》第1199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显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校园损害,归责原则采取过错推定原则。釆用该原则主要考虑以下因素:一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智力发育不成熟,对事物的认知和判断存在明显欠缺,其不能辨认或不能充分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对其保护必须尽最高的注意义务。二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超越了监护人的管理范围,而其自身认知能力欠缺,此3时要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其监护人来证明学校存在过错,对受害一方过于苛责。故,学校只有通过举证证明已经尽到了相当的注意义务并实施了合理的行为才可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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