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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校园损害责任认定原则

日期:2024-12-16 来源:民办教育律师网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校园损害责任认定原则

《民法典》第1200条规定,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可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校园损害,归责原则采取过错责任原则。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相比,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意思能力、辨别能力方面更加成熟,对于危险事物也有一定的预防2和控制能力。如果仍2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对学校而言责任太重,不利于平衡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和维2护学校正常的教学和管理秩序。也就是说,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举证责任由受到伤害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承担,不实行举证责任倒置4。如果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不能举证证明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则学校不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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