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协议约定不明或无效咋办?
孙先生为女儿报名了桃李国际学校的高尔夫球课程,双方签订《高尔夫授课协议》,约定“发生争议可在北京市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两个月后,桃李国际学校由于经营不善倒闭。孙先生欲追回未使用课程的部分学费,由于桃李国际学校住所地位于海淀区,遂向海淀法院提起诉讼。
法官说法:
我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本案中,孙先生与桃李国际学校虽然在《高尔夫授课协议》中约定“发生争议可在北京市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但是,北京地区目前存在多家仲裁机构。显然,双方仅约定“北京市”范围但未写明所选择的仲裁委员会的全称,无法明确唯一的仲裁委员会,属于仲裁法第五条“约定不明确”的情形,该仲裁条款无效。综上,由于孙先生与桃李国际学校在《高尔夫授课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无效,应适用一般规则确定管辖法院。由于被告桃李国际学校住所地位于海淀区,海淀法院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
在此特别提示,我国的仲裁机构多位于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或者直辖市,但并非根据行政区划层层设置,其他市可能根据需要设立仲裁委员会,一个市中也可能含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委员会。当事人在拟制合同文本时,可以写明所约定仲裁委员会的准确全称,以形成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