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培训合同中欺诈行为的认定
裁判要旨:
教育培训机构的负责人以招揽学生为目的,在社交平台发布教育培训机构的教学规模、师资力量、培训成果等虚假情况,微信聊天时向当事人通告其子女在教育培训机构的虚假信息,足以使当事人产生信任,诱使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与其建立教育培训合同关系的,可以认定教育培训机构负责人的行为构成欺诈。受欺诈人要求行使撤销权,撤销教育培训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本案案号:(2020)皖0191民初2849号,(2020)皖01民终8152号
案例编写人: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陆文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张红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