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儿园看护不当应担责 扣除理赔款不支持
作者: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彭文甫,版权归原作者,如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处理。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教育机构不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从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认定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从严审查。学生家庭自行购买的学生平安保险或教育机构购买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均属于保险法规定的人身保险业务(意外伤害),与侵权范围的教育机构责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适用财产保险的“损失填补”原则,依照保险合同所获得的理赔款不应从教育机构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范围扣除。近日,海门法院审结了一起幼儿在学校受伤赔偿案件,判决幼儿园赔偿施某合理损失35000元。一审判决后,施某与幼儿园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2019年5月,海门某幼儿园教师带领幼儿在幼儿园淘气堡游戏,施某(2013年12月出生)与其他学生在攀爬竖梯,无幼儿园工作人员在竖梯周围巡查。施某在竖梯从高处往下爬时,双脚未能踩到地面,右臂卡在两根横杆之间,其他学生见状通知不远处的教师,教师到现场将施某托起取出右臂,并将其送至保健室消毒,期间发现施某右上臂突出遂送医,经诊断为右肱骨骨折,各项损失为35000元。施某母亲为施某投保了学平险,海门教育局为所有学生投保了团体险,施某为此亦获得学平险、团体险的理赔款18000元。
施某与幼儿园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遂诉至法院。幼儿园认为本案属于意外事故,其已尽责任,不应赔偿;即便幼儿园需赔偿也应扣除施某获得的保险理赔款。
海门法院经审理认为,幼儿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幼儿园未提供证据就其已向包括施某在内的学生对幼儿园内的活动安全防范及事故处置等进行了教育,由于身高等因素,施某等学生当日的爬梯行为对于学生而言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幼儿园虽有两名工作人员在事故现场,但在施某及其他学生攀爬竖梯的过程中未进行看护及巡查,对于施某最终受伤的后果存在过错。故幼儿园未能举证其在施某受伤的活动中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及保护义务,其应承担相应责任,施某据此要求幼儿园承担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施某获得的保险理赔款不应予以扣除。理由为:1.该案中所涉及的两份保险并非属于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范畴,与社会保险的承保范围、投保目的及性质等均有所不同,均属于商业性保险,系保险法规定的人身保险业务。2.从投保目的而言,系分散学生意外伤害的风险损失,即便是具有普惠性质的教育主管部门为投保人的团体险载明的受益人亦为被保险人,也并非为减轻包括教育机构在内的侵权责任人的赔偿责任。3.从法律关系而言,该案属于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保险属于商业保险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
典型意义:
一、关于教育机构的教育管理职责的举证责任及理念。民法典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关于归责原则,原告作为未成年人(事故发生时未满7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智力发育尚不成熟,对于事物认知、判断存在明显欠缺,不能辨认或不能充分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保护须强调最高的注意义务,且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已超越监护人管理范围,不应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其监护人证明学校过错,故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学校就其已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承担举证责任。教育职责,主要为通过安全防范、事故防范及不损害他人等方面的教育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尽职责;管理职责主要为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安全有关事务依法尽到妥善管理的职责,包括但不限于设立安保制度、提供安全场所设施以及在活动中尽到安全保护的义务。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保护措施。同时需注意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及其他相关未成年人保护法规的精神,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故认定学校等教育机构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从严审查。
二、保险理赔款是否应当扣除的争议,反映不同的法律关系及价值引导。
认为扣除保险理赔款的意见主要理由在于受害者实际损失已得到了部分弥补以及防止被侵权人因侵权事宜“重复获利”进而引发道德风险等,其实质系是否可减免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但该意见除将不同的法律关系混淆处理外,还未识别不同法律关系应有不同的价值引导。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属于广义的侵权责任范畴,而学生的保险等属于商事保险合同范围,系不同法律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故被侵权人施某向保险公司与侵权人分别主张赔偿的请求权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产生,并非竞合关系。施某获得的医疗费用赔付等款项属于依据保险合同而获得的保险利益,并非基于被告等侵权责任人的给付。
虽然原告的医疗费用等损失属于物质损失,也通过保险理赔获得了一定金额的弥补,即理赔款虽然具有财产利益的填补损害特征,但是其以被保险人身体受到意外伤害为条件,涵盖于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之中,是意外伤害险的附加险种,仍属于保险法规定的人身保险业务,不应适用财产保险的“损失填补”原则。退一步而言,即便保险条款中约定了适用损失填补原则,也属于商业保险合同事宜,应由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依据合同条款予以处理,被告作为侵权责任人并不能依此反推得出减轻其赔偿责任的结论。故被告要求扣减保险理赔款,并不符合减轻其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
另从价值引导方面衡量,对保险理赔款项不予扣减即不由此减轻教育机构的侵权赔偿责任,一方面缘自对未成年受害人合法利益最大保护原则以及人的生命健康权利的高阶位判断保护,另一方面可以督促教育机构更加审慎尽职履行教育管理职责,针对不同年龄阶段、不同学习活动内容等合理安排设置,遵守相关安全防护制度法规,确保防范危险、减少伤害。至于所谓的“重复获利”可能引发的道德风险等,属于商业保险法律关系,保险人可通过相关合同条款约定以及保险类法律防范调节处置,而非以其他可能存在的风险隐患来减损受害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