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活动依其所内涵危险性之高低,可分为“具有内在、直接危险性”及“不具内在危险”两类,前者如体育活动及实验操作,尤其以游泳、体操等高危险性体育活动为典型;后者如教室内的课堂教学活动,以静坐聆听讲授为典型。教师在具有“内在、直接危险性”教育活动中,负有较高的安全注意义务,如果怠于注意而导致学生发生伤害事故,教师应负过失责任。具体而言:
(1)教育活动内涵危险性较高时,即具有“内在、直接的危险性”时,教师负有较高的安全注意义务。如学校组织学生出外旅游或爬山等,教师应负特别之注意义务。
(2)对于集体活动,教师有在场指导监督之义务时,应负安全注意义务;如无在场监督义务,则亦无安全注意义务。至于是否有在场指导监督之义务,应依学生的年龄、活动的内容、危险程度及场地的状况等情形,进行综合判断。
(3)即使教师有在场指导监督之义务,由于教师无法注意到每个学生的活动,因而只需尽一般照管责任,只有当教师明知存在特殊的危险,而没有特别注意,才担负个别照管的职责。
(4)学生发生伤害事故,教师知悉后,负有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及通知学生家长的义务。
1994年12月28日上午10时40分,小学生李某放学后回到其父亲任教的某中学体育运动场上玩足球。恰逢该校初三某班在上体育课,女生吕某与同学正在铅球区内练习投掷铅球,任课教师苏某没有强调任何安全事项就让学生们自行训练,自己则到乒乓球室辅导几位男生打球。在投掷铅球的过程中,吕某为贪图方便,在投掷圈外直接将铅球推回,当球投出手的刹那间,对面小学生李某为捡回自己踢出去的足球,从校道西侧向投掷圈以西约2米远的地方横闯过去,不幸被吕某推出的铅球砸中脑门,李某当即昏迷不醒而酿成伤害事故。吕某及学校教师立即将李某送往医院抢救。李某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5088.07元,李某和其监护人误工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车费及必要的营养费等2225元。随后,李某将学校、苏某和吕某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某区人民法院。
本案中,被告吕某在上体育课时不按规则投掷铅球,以致砸倒原告李某;原告李某误闯铅球投掷区,以致受到伤害,两人均有过失,无须多言。问题是,被告某中学及被告体育教师苏某是否也有过错?我们认为,推铅球是危险性较大的体育活动,体育老师苏某应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对投掷铅球的训练应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应在学生投掷铅球前明确交代安全事项,二是应强调投掷规则。但体育老师苏某未履行“注意义务”,未尽到对吕某应尽的安全教育、管理职责,因而也存在过失,应由学校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