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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的免责事由

日期:2024-06-29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法律依据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第十条 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四)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相关案例

1.学生擅自爬墙离校到江河游泳,造成溺水死亡,学校在尽了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不承担责任——刘振益、农艳主诉田阳县那坡镇百峰中心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

本案要旨:学校对学生在校期间负有管理、教育和保护的责任,学校未尽到相应责任致使学生受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若学校已经建立健全相关安全管理制度及外出申请制度,而学生不遵守管理制度,擅自爬墙离校到江河游泳,造成溺水死亡的情况下,学校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不承担责任。

来源:广西法院网 2010.12.13

2.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学校无法律责任——周某与徐汇中学校园伤害事故责任认定案

本案要旨:篮球运动属于高风险对抗性体育活动,学生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于篮球运动中存在的危险应当具有认知能力,学生在参加这些活动时,本身包含有甘冒风险的故意,过程中发生伤害的属于意外事故。学校在学生受伤后及时救治并通知家长,已尽到管理、保护义务,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少年司法》(2009年第2辑)

3. 学生自杀,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学校无法律责任——孙某父母诉某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

本案要旨:教学活动中,教师对学生履行正当的管理职责,进行正常的批评指正,行为未有不当,但学生由于自身心理承受能力差等自身原因隔天自杀的,学校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来源:《人身损害赔偿疑难案例专家点评》,庄洪胜,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5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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