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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员状告英语培训中心培训后无长进要退费,但因合同未对培训后英语水平做出承诺被驳

日期:2022-08-24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98次 [字体: ] 背景色:        

学员状告英语培训中心培训后无长进要退费,但因合同未对培训后英语水平做出承诺被驳

因案涉合同不仅约定课程,还约定了学习时间,且某B中心在合同中并未对学员培训后的英语水平一定会达到某一程度做出承诺,故不能片面认为培训费用与课程级别相对应。现李某A履行合同过程中违约,其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未完成课程部分的培训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碍难支持。

李某A与苏州工业园区某B英语培训中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苏中商终字第015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某B英语培训中心。

上诉人李某A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某B英语培训中心(以下简称某B中心)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商初字第01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A一审诉称:其系企业职工,经某B中心销售人员的宣传和介绍,于2012年7月16日到某B中心报名英语培训。某B中心指导其参加了M0-M4五个级别的培训,并依某B中心要求进行学生注册,其一次性交纳培训费28800元。某B中心承诺,学期结束后,一定能够达到预定的级别。其中,M1为英语水平基础级,M2为入门级,M3为中级,M4为中高级。协议签订后,因为某B中心培训的组织工作混乱,教学水平不高等原因,经过近两年的学习,其英语水平也只不过从M0提高到M1,之后再无长进。其认为,某B中心违背《江苏省培训收费管理办法》,预收培训费用,却不保证培训教学质量,严重侵害其作为消费者的权益。某B中心收取5个级别的培训费用,却只完成了一个级别的培训任务,应当退还相应的培训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B中心退还其课程费用230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庭审中,李某A明确要求解除与某B中心的培训合同。

某B中心一审辩称:李某A工作地点转换,我方曾建议转成网课或者周末来学习,但李某A表示不接受。此外,此学员学习时间为2012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25日,其中有半年的时间是我方给其延长的,因为李某A提供了身体异样的证明,所以延期了半年。在该半年的时间里我方通知其上课,李某A表示没有问题,后来电话就不接了。我方已提供了学习平台,此学员不来上课完全是个人行为,故不同意解除合同及退费的主张。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李某A(乙方)在某B中心(甲方)制作的学生注册登记表上的学员处签字,确认接受某B中心为其提供的英语培训服务。其学号为10002435,注册课程为常规班,学习课程从Zerofoundation到M4,学习级别为五个级别,课程培训时间30个月,课程费用为28800元。该登记表第7条写明,学员本人已经完全了解某B英语课程的特点,收费,完全明白并同意本合同正反面各项条款及内容,自愿注册成为某B英语的学员。学员在签订合同后,学校本着对学员负责的态度,请学员务必在一个月内安排您的入门课,学习开始时间自学员入门课时间开始计算。在乙方的权利义务项下写明,乙方有权根据学习级别的难易程度自入门课之日起两周内申请调高或调低级别,超过两周甲方不予办理。乙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天内提出书面退学申请,经甲方同意后,甲方需从乙方缴纳的课程费用中扣除1500元人民币的管理费用以支付教学服务及材料损耗费,余款退还乙方,超过10天将不予办理任何理由的退费申请。乙方应在办理退学手续后的第十个工作日来甲方处领取退款。

后李某A支付了该培训费28800元。在某B中心提供给李某A的英语培训期限内李某A选课的方式系采用网络订课系统预订课程。根据李某A提交的订课系统的打印件显示,其于2012年8月22日后开始接受某B中心的英语培训课程,结束时间为2015年8月25日。合同级别为M1(基础级)、M2(入门级)、M3(中级)、M4(中高级)、M0(M0)。某B中心亦提交了其查询的李某A的订课系统的打印件,李某A学习进度为M0总课时46,主修(完成)线下46,M1总课时主修36,选修48,主修(完成)线下22,重修1,M2、M3、M4均未有上课记录。其最后一次网上订课时间为2013年6月8日。李某A虽对某B中心提交的订课系统的打印件存在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

后李某A认为,某B中心培训存在问题,其英语水平未有明显提高,故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某B中心为李某A提供英语培训服务纠纷。本案中,李某A自愿至某B中心报名英语培训并据此签署了学生注册登记表,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对于退学及退费的事项已明确写明,该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排除李某A的法定权利,故李某A称,对于该合同为格式合同,对于退学及退费的条款剥夺了学员的权利,应属无效的意见,于法无据,碍难采纳,该条款内容应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李某A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申请退学,而李某A称某B中心的教学质量不高,亦存在无法预约课程的情形,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某B中心在教育培训服务合同的履行中存在其他违约的事实,故李某A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课程费用2304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A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为198元,由李某A负担。

上诉人李某A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某B中心代理人的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院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职工,可以当事人工作人员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即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职工方能作为诉讼代理人,否则无权代理。上诉人李某A要求对方提供劳动关系证明文件。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1、《学生注册登记表》完全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格式合同的定义,应属格式合同,该登记表上限制、排除李某A权利的约定应无效,其原审中多次提出解除合同的时间限制有失公允,但原审未予采纳。2、原审法院对已上的课时认定有误。某B中心有可能对其后台数据进行篡改,原审法院采纳了某B中心提供的电子打印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无法得出公正、客观的判决结果。三、李某A为自身需要接受某B中心的英语培训服务,是消费行为,本案应使用《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况且《消法》作为特殊法优先于《合同法》。某B中心经营中提供固定格式的合同,双方的市场地位极不平等。某B中心收取全部级别的培训费用,未能提供相应服务,理应退费。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依据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某B中心退还其培训费23040元,诉讼费用由某B中心承担。

被上诉人某B中心二审中未答辩。

双方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某A与某B中心签订案涉教育培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与强制性禁止性法规,成立并生效。《学生注册登记表》即为本案双方之间的合同载体,该合同中明确约定,某B中心为李某A提供英语培训,学习地点系某B中心住所地,故该合同是特殊的双务合同,培训提供者与接受者对于履行各自的义务均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某B中心应举证证明其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场所、师资力量,安排合理的时间;李某A应证明其按合同约定的方式约课,并在约好的时间到某B中心安排的场所上课。

关于某B中心履行其合同义务,原审中其提供了订课系统的打印件,该证据对于李某A的约课时间、上课方式、课时以及完成情况做了较为详细的记录。李某A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其所举证据中亦包括从该订课系统中打印的材料,说明李某A确实通过该系统向某B中心约课,并可随时查询其课程进度等情况。因此,某B中心对于提供必要的培训条件已提供相应证据,而李某A主张某B中心安排课程不合理、教学质量不高等问题,明显依据不足,且并无相关证据证明李某A自开课之初至本案一审诉讼前就上述课程问题向某B中心提出过异议。相反,某B中心按合同约定在订课系统中为李某A安排了M0-M4的四个课程,李某A却在2013年6月8日之后无故不再进行订课,导致教学无法顺利完成,李某A的行为构成违约。

另外,李某A还主张合同背面第二条乙方第3点应属无效的格式条款,本院认为:其一,教育培训课程的完成程度及教学效果与个人的基础、努力程度等因素息息相关,而培训机构提供的学习场所与教师多为提前准备,因学员违约导致浪费教学资源的损失往往不能够立刻止损,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签约后一定时间之后不得退费是合理的,该条款不属于加重李某A义务或免除某B中心主要责任,应认定为有效。其二,因案涉合同不仅约定课程,还约定了学习时间,且某B中心在合同中并未对学员培训后的英语水平一定会达到某一程度做出承诺,故不能片面认为培训费用与课程级别相对应。现李某A履行合同过程中违约,其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未完成课程部分的培训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碍难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中某B中心提供了代理人的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已审查诉讼参与人身份,诉讼程序与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6元,由上诉人李某A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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