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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营利性学校出资人对学校财产享有特殊财产权

日期:2022-06-16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171次 [字体: ] 背景色:        

 非营利性学校出资人对学校财产享有特殊财产权

——周某媛诉某中学等所有权案

【基本案情】

陈某秋为某民办高级中学(以下简称某中学)首任校长。该校由某医疗设备公司、某手套厂共同举办,是非营利性学历教育机构,属于社会公益性事业。陈某秋与周某媛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了女儿陈某怡、儿子陈某苗。陈某秋去世后,陈某怡、陈某苗作出书面表示:其父亲陈某秋享有的本案权利,由周某媛全部行使并予以主张。周某媛持陈某秋的《聘书》《关于某中学举办者的变更申请书》和《关于陈某秋同志享有某中学资产份额和收益的承诺》请求法院确认其对某中学享有的资产份额。

【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首先,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对投入学校的资产和积累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出资人对学校财产不享有所有权、共有权或收益权,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终止时,剩余财产也是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出资人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不享有类似于公司股东的财产权利。无论是某中学董事会抑或是某中学出资人(举办者)某手套厂、某医疗设备公司均无权确认由陈某秋享有某中学三分之一的资产份额和收益。其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本案中,对某中学举办者的变更,某市教育局并未核准。最后,民办学校举办者是与身份紧密相关的权利,体现为身份上的权利,亦不能被继承。故判决驳回周某媛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出资人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享有哪些权利?具体来说,出资人是否享有出资财产所有权?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出资人对学校的财产享有特别财产权,这种财产权集中在财产性权益方面,不能把出资行为和捐资行为相混淆。因此,出资非营利民办学校不会导致财产权灭失。按照民办教育财产权制度的安排,出资人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视为经济投资行为,具有股东财产权,但该股东财产权受公益目的和教育特殊性限制。因此,非营利民办学校出资人的财产性权益主要表现在出资人拥有参与出资财产管理权、出资资金转让权和学校剩余财产奖励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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