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违反治安管理的未成年人应当尽量避免使用治安拘留处罚,在校学生一般不得予以拘留
《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对违反治安管理的未成年人应当尽量避免使用治安拘留处罚,在校学生一般不得予以拘留。
刘某1、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法院: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湘12行终181号
案由 :行政>行政管理范围☆>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行政>行政管理范围☆>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
法定代理人刘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市公安局。
原审第三人彭某1。
原审第三人马某1。
原审第三人林某。
上诉人刘某1诉被上诉人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怀化市公安局及原审第三人彭某1、马某1、林某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怀化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20)湘8603行初1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某1因与刘某1有打架纠纷,邀约彭某1、林某于2019年12月15日15时30分许在鹤城区第二中学附近蓝天实验小学巷子内殴打刘某1,彭某1、马某1、林某三人均实施了殴打行为。2019年12月17日21时20分,刘某1向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城中派出所(以下简称城中派出所)报案,城中派出所于同日21时40分赶到现场进行勘查,询问了刘某1并告知其享有的权利义务。2019年12月18日,城中派出所受理了刘某1被殴打案。2019年12月25日19时,城中派出所组织刘某1、彭某1、马某1、林某及其家属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果。鹤城公安局于同日将彭某1、马某1、林某传唤至城中派出所执法办案区,并通知了被传唤人家属,后对彭某1、马某1、林某及证人刘某3进行了询问并告知其享有的权利义务。2019年12月25日、26日,彭某1、马某1、林某及三人的法定监护人均具结了保证书。2019年12月27日,鹤城公安局作出了怀鹤公(城中)不决字[2019]第0058号、第0056号、第0057号《不予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载明:“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减轻处罚,且情节特别轻微,现决定对彭某1、马某1、林某不予处罚。”2020年1月6日,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刘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20年1月15日,刘某1不服怀鹤公(城中)不决字[2019]第0058号不予处罚决定,向怀化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1月16日,怀化市公安局向鹤城公安局送达了《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2020年3月12日,怀化市公安局决定延长复议期限三十日,并通知了彭某1、马某1、林某参加行政复议。2020年3月30日,怀化市公安局作出了怀公复决字[2020]00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书载明:“本案中彭某1、马某1、林某均对违法事实如实供述,并对自己的行为认错并具结了保证书。案发时,三人未满16岁,且为在校学生,符合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该不予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该不予处罚决定中,鹤城公安局对彭某1、马某1、林某的违法事实予以了认定,刘某1所述的赔偿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维持原不予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故鹤城公安局、怀化市公安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鹤城公安局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法治安管理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公安部《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一)被侵害方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二)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三)已满十四周岁未成年在校学生初次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悔过态度较好且伤害后果较轻的;(四)因民间纠纷引发且行为人主动赔偿合理费用,伤害后果较轻的;(五)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未成年人,应当尽量避免使用治安拘留处罚,在校学生一般不得予以拘留。”本案中,第三人彭某1、马某1、林某案发时刚满十四周岁为在校学生且初次殴打他人,伤害后果较轻,均对违法事实如实供述,并对自己的行为认错并具结了保证书,鹤城公安局据此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属于公安机关根据案情作出裁量,符合上述法律和规章规定的量罚精神,并无不当。原告不服鹤城公安局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书》,向怀化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怀化市公安局受理后向鹤城公安局发出《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并通知第三人彭某1、马某1、林某参加行政复议,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鹤城公安局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怀化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鹤城公安局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1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
上诉人刘某1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原审第三人彭某1、马某1、林某虽刚满十四岁,但其中有一人携带匕首,公安部《对部分刀具进行管制的暂行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都要予以处罚或拘留。且三人均未向上诉人赔礼道歉,也未赔偿相关医疗等费用,被上诉人在该三人均未与上诉人达成和解的情况下就出具怀鹤公(城中)不决字[2019]第0058号《不予处罚决定书》和怀公复决字[2020]00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明显适用法律、法规不正确,实体处理不当。故请求1、依法撤销怀化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20)湘8603行初166号行政判决书;2、依法撤销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作出的怀鹤公(城中)不决字[2019]第0058号《不予处罚决定书》及怀化市公安局作出的怀公复决字[2020]00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怀化市公安局均未予书面答辨。
原审第三人彭某1、马某1、林某均未予书面陈述。
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院对本案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核。经审核,一审经质证并采信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即被上诉人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因彭某1在案发时未满十六周岁,作出怀鹤公(城中)不决字[2019]第0058号不予处罚决定;以及被上诉人怀化市公安局因案发时彭某1未满十六岁且系在校学生,符合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而作出怀公复决字[2020]第000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不予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了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应当处行政拘留的各种情形,同时该法第十二条也规定了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减轻处罚。公安部《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了已满14周岁未成年在校学生初次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悔过态度较好且伤害后果较轻的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对违反治安管理的未成年人应当尽量避免使用治安拘留处罚,在校学生一般不得予以拘留。上述法律、规章规定了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应当受到处罚,但又规定了在发生未成年人殴打他人时,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更多地体现了对未成年人应当以教育管理为主的法律精神。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彭某1、马某1,林某案发时刚满14周岁,系在校学生初次殴打他人,造成的伤害后果较轻,且均对违法事实如实供述,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行为,并具结了保证书。故被上诉人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据此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符合上述法律和规章的规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怀化市公安局履行行政复议法定程序后,依法作出维持不予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附:本判决相关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