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2条的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1)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由不可抗力直接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可以免责。但如果有关部门已经发出了警报,要求学校组织学生防范,而学校没有履行职责的,则就要与《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所包含的学校责任情形综合考虑。
(2)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如校外的汽车失控,撞入校门伤及学生;歹徒强行闯入校园,伤害或劫持学生;疯狗突然进入校园等情况。由于这些情况都是突然发生,事先并无预兆,已超出了学校的预见能力或者防范能力,则学校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
(3)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此种情形,专指学生的特异体质、特殊疾病或异常心理状态是难于被预见到的情形。如学生的某些先天性缺陷平时并无征兆,不仅是学校的医疗水平和专业能力所不能预见,就是现有的专业医疗机构也难于发现,一般只有在发生事故后才能被注意。则对于学校来讲,学生的这种特殊身体状况应属于不能预见的意外因素,学校可以免责。
(4)学生自杀、自伤的
按照谁行为谁负责的原则,由于自杀、自伤都是行为人的自主选择,主观上存在着直接故意,因此要自负其责。实践中,学生的自杀、自伤在某种程度上可能与学校的管理、教育行为有某些联系,如教师的批评、过重的课业负担等,都可能给学生造成心理上的负担,但即使这些因素中包含了教师不正当的教育行为,也只能是最终学生自杀后果的诱因,与学生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从另一个角度讲,学生是否会选择自杀行为与其自身的心理承受能力是直接相关的,带有明显的个体差异,难于在教师行为与学生自杀的后果间建立必然的因果关系。当然,当前学生的心理承受能力普遍比较脆弱,教师要从爱护学生的角度,注意教育的方式方法,对学生的心理健康给予充分的关注,在道义上承担更多的责任。
(5)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如足球比赛、野外生存、攀岩等活动,本身就存在着难以控制的意外风险,学生在参加这些活动时,本身包含有甘冒风险的故意。从教育的角度,学校组织这些活动又是必要的,并不是学校行为的过错。因此,学生在此项活动中受到伤害,除非学校的组织活动存在过失,否则均属于意外情形,学校并无责任。
(6)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主要是指法律上、司法实践中所认可的非当事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偶发的情形,如学生之间运动中无意间发生的碰撞、游戏中的意外失足、正常行为发生了意外后果等学校、教师在合理的注意范围内所难于预见的各种偶发行为。对因此造成的事故,由于与学校的管理没有关系,因此,学校并不是伤害事故的当事人,因此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的责任可由当事人依法分担。
应当注意的是,《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上述规定需要结合民事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原则。着重看学校是否真正履行了相关职责,只有在学校确实履行了对未成年学生的教育、管理、保护职责,自身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可以免除学校的民事责任。否则学校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不能仅仅因部门规章的规定而免除。这些情况,需要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根据国家法律原则和精神、参照有关部门规章予以确定。
(摘自《侵权责任法热点与疑难问题解答》,王利明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