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儿园小孩摔倒牙齿受损赔偿责任承担
邹某1、北海市银海区第五小学、许某1等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 (2020)桂05民终1391号
裁判日期 : 2020.06.24
案由 : 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邹某1、北海市银海区第五小学、许某1等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桂05民终13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1,男,汉族,2010年6月30日出生,住广西合浦县白沙镇居委会西街**,现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法定代理人:邹某2(系邹某1的父亲),男,汉族,1976年6月18日出生,,住广西合浦县白沙镇居委会西街**现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海市银海区第五小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1,男,汉族,2011年5月6日出生,住,住广西北海市银海区
法定代理人:许某2、梁某。系许某1父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2(系许某1的父亲,法定代理人),男,汉族,1975年2月27日出生,住,住广西北海市银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系许某1的母亲,法定代理人),女,汉族,1973年11月7日出生,住,住广西北海市银海区
上诉人邹某1因与被上诉人北海市银海区第五小学、许某1、许某2、梁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9)桂0503民初2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邹某1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9)桂0503民初2010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即判令四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2169.13元【其中医疗费27元,后续治疗费(上诉人受损牙齿的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642.13元,交通费5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对上诉人主张的赔偿项目中的后续治疗费(上诉人受损牙齿的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进行处理,也没有进行阐明,哪怕是态度也没有表明。在本次北海市银海区第五小学(以下简称五小)校园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的监护人与被上诉人就赔偿问题已协商多次,但各方对赔偿金额分歧较大,无法协商。上诉人的监护人在提起诉讼之前,就诊时曾向北海市人民医院的牙科医生询问,医生称上前牙冠折1/3可以补,但费用高,而且补的话,很难补稳,补上去几天就会脱落;向二医院的牙科医生询问,医生称上前牙冠折1/3补不了,现在小孩的牙齿还在生长,现在做不了牙齿贴面,要在满18周岁后做牙齿贴面,做一次牙齿贴面1000元-3000元不等,牙齿贴面的寿命约3-5年。故上诉人在2019年10月28日提起诉讼时,请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42169.1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7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642.13元,交通费500元)。对于后续治疗费,上诉人是根据医生告知的情况,请求受损牙齿的后续治疗费按18-75岁(人的一般寿命),每次牙齿贴面1000-3000元、牙齿贴面的寿命约3-5年的估算预主张,57年/3年/次=19次*2100元/次≈4万元,待进入诉讼程序后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得出鉴定意见后,再行将后续治疗费予以明确。为明确后续治疗费这笔费用,上诉人于2019年11月11日向法院申请对上诉人受损牙齿的后续治疗费用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鉴定机构以目前广西区内尚未颁布出台相关鉴定的文件细则,无对应的项目标准参照,不宜受理、被鉴定人目前年龄为10岁,生长发育尚未结束,鉴定事项超鉴定机构能力范围,不宜受理等为由退回鉴定。因鉴定机构无法受理上诉人受损牙齿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事项,故上诉人于2020年4月8日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四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2169.13元【其中医疗费27元,后续治疗费(上诉人受损牙齿的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642.13元,交通费500元】。上诉人请求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五项。但一审法院并没有对上诉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上诉人受损牙齿的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进行处理,也没有进行阐明,哪怕是态度也没有表明。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上诉人受损牙齿的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进行阐明、处理。二、除对后续治疗费这项赔偿项目没有进行处理外,对于其他四项赔偿项目和数额,一审法院的处理也不当。1.医疗费27元。事故发生当天的2018年11月8日发生检查费97.32元,被上诉人许某2、梁某已经赔付;2019年2月26日、2019年10月11日发生检查费、挂号费等27元,有门诊收费票据、门诊挂号凭证等予以证实,上诉人尚未得到赔付;2.营养费1000元。上诉人是未成年人,正处于生长发育期,牙齿受损需要一定营养,而且北海的物价相当高,故上诉人主张营养费1000元;3.护理费642.13元。上诉人只是8岁的孩子,受伤后4次前往医院门诊治疗,必然是由监护人陪护就诊,这个护理费既是护理费,也是监护人陪同就诊而无法从事正常工作的误工费,故上诉人主张护理费也合情合理合法,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58594元/年计算,为58594元/年/365天X4天=642.13元;4、交通费500元。上诉人与监护人在去医院就诊的途中,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故主张交通费500元也不为过。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的医疗费27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642.13元、交通费500元实属不当,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三、被上诉人五小即便如一审法院认为的尽到了教育职责,但并没有尽到管理职责、保护职责,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没有予以认定是错误的本次事故发生在校园内,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五小校内行走,突然被一学生许某1从背后猛推,致使上诉人摔倒在地牙齿磕碰地面,造成上诉人上前牙冠折1/3。小学生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教育,不是让学生在纸上签个字就是教育了,从被上诉人五小在一审中提交的教育记录中可以看出,即便这个教育记录是真实的,但被上诉人五小都是有选择性的进行教育,而并非是对全校、全级、全班小学生进行全员教育。而且这也仅仅是平时部分时点的教育,也没有表明在本次事故发生的这个时点,被上诉人五小尽到了教育的义务,尽到了管理的义务,尽到了保护的义务。管理,既要管,也要理。被上诉人五小在下午开校门时间2点10分至下午上班时间2点40分期间,应当履行管理职责、保护职责。既然2点10分开了学校校门,那么最起码有老师或安保人员在校内维持秩序,如果学校安排不了人员维持秩序,那么就等到2点40分老师上班的时候再开学校校门。在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五小未尽到管理义务、保护义务,现场并没有被上诉人五小老师或工作人员在场。在事故发生前,并没有被上诉人五小的有关人员在校内维持秩序,对学生们进行提醒、教育、保护,要注意安全,要遵守纪律。事故发生之后,现场也没有被上诉人五小有关人员在场,管理缺失。即便是在一审法院判决书的第5页第3行也仅仅是作“每月不定期进行全面的安全教育”的认定,并没有认定被上诉人五小尽到了管理职贵、保护职责。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五小过错问题的意见就好比是“十字路口有红绿灯就行了,交通警察或协警就不用上岗维持交通秩序了”。而且,在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五小并未第一时间将上诉人送往医院治疗,而是通知上诉人家长后,才由上诉人家长及被上诉人许某1家长将上诉人送往医院治疗,被上诉人五小也未尽到保护职责。如前所述,被上诉人五小未尽到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存在重大过错,故应对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错误认定予以纠正。四、被上诉人许某1应当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没有予以认定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贵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许某1造成上诉人人身损害,被上诉人许某1本人有财产的,以其本人的财产承担侵权责任,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被上诉人许某1本人没有财产的或者其财产不足以承担侵权责任的,由被上诉人许某1的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由其监护人赔偿。而且本案涉及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如果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在被上诉人许某1年满18周岁以后,被上诉人许某1本人应当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故被上诉人许某1应当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没有予以认定是错误的。五、一审法院并未对上诉人预交纳的案件受理费427元进行阐明。和处理上诉人于2019年10月28日起诉时,诉讼请求金额42169.1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7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642.13元,交通费500元),预交了427元案件受理费。因鉴定机构退回上诉人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申请,上诉人无法确定后续治疗费的金额,故于2020年4月8日变更诉讼请求,诉讼请求金额2169.1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7元,后续治疗费(上诉人受损牙齿的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642.13元,交通费5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并没有对上诉人预交纳的案件受理费427元进行阐明和处理。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上诉人预交纳的案件受理费427元进行处理,纠正一审法院对案件受理费问题的错误处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没有对上诉人主张的赔偿项目中的后续治疗费(上诉人受损牙齿的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进行处理,对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处理不当,错误认定被上诉人五小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上诉人许某1应当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没有予以认定,并未对上诉人预交纳的案件受理费427元进行阐明和处理。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不能令人信服。因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不服,故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于一审法院存在的以上问题,全面查明事实,依法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依法撤销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9)桂0503民初2010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
被上诉人北海市银海区第五小学辩称:被上诉人银海区第五小学已经尽到安全管理、教育管理的职责,也定期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一审也提交了证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其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许某1、许某2、梁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邹某1和许某1同在一个午托,当时是两个小孩互相拥抱,但许某1不给邹某1抱,并不是刻意推的,而且是许某1先摔下来的。当时老师马上打电话给许某1家长,学校已经尽职尽责,许某1家长也尽到责任马上带邹某1去医院了,是专家主任来看的。专家主任判定是没有问题的,后面来复查就行,邹某1只不过摔到牙齿边边而已。回来之后学校也叫了双方家长去调解,当时是周四摔的,周五邹某1还在上课,摔下来对邹某1没有造成很大的伤害,许某1的牙齿也有稍许破损,也拍了照片发给老师。
上诉人邹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北海市银海区第五小学许某1、许某2、梁某赔偿2169.13元(其中医疗费27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642.13元,交通费500元。邹某1受损牙齿的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一、梁某、许某2赔偿邹某1医疗费17元、营养费300元,合计317元;二、驳回邹某1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梁某、许某2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许某1将邹某1推倒造成了邹某1牙齿受损,事故发生时许某17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梁某、许某2作为许某1的监护人,依法应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事故发生后,邹某1共到北海市人民医院门诊就诊三次,产生医疗费用114.32元,梁某和许某2已支付事故当天的两次门诊费用97.32元,剩余17元医疗费应由许某2、梁某赔偿给邹某1。邹某1请求营养费1000元,考虑到其年龄小,一审法院酌情支持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邹某1请求的护理费642.13元,交通费5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北海市银海区第五小学已举证证明其对邹某1、许某1所在班级坚持每月不定期进行全面的安全教育,其已尽到了对邹某1、许某1的教育、管理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之规定,北海市银海区第五小学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邹某1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应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邹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陆振益
审 判 员: 叶长程
审 判 员: 王雅新
二O二O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琼
书 记 员: 林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