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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学生校园内发生交通事故撞伤行人学校责任承担

日期:2022-09-27 来源:民办教育律师网 作者:民办教育律师网 阅读:181次 [字体: ] 背景色:        

学校学生校园内发生交通事故撞伤行人学校责任承担

新沂市第一中学与杨某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 (2020)苏03民终1726号

裁判日期 : 2020.09.27

案由 : 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追偿权纠纷

新沂市第一中学与杨某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苏03民终17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沂市第一中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200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系被上诉人杨某父亲)。

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建国路**。

法定代表人:郭春芬,该单位总经理。

上诉人新沂市第一中学(以下简称“一中”)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9)苏0381民初8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一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从清,被上诉人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陈国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一中的上诉请求:一、撤销新沂市人民法院(2019)苏0381民初8354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一中不支付被上诉人杨某垫付款5100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杨某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依据《校园事故赔偿协议书》,上诉人一中并非赔偿义务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确认了本案的一个重要事实:根据《校园事故赔偿协议书》的约定,“一中的赔偿款项是其投保的校园方责任险的理赔款”,该认定是协议书的明确约定,也完全符合三方订立协议书的真实意思表示,特别是直接参与商定协议条款的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杨坤系保险行业从业人员,较之一般人员更为清楚涉及保险理赔事宜的后果或风险。同时,上诉人一中也根据杨坤的要求向其交付了全部保险理赔文证材料。故保险公司是否理赔和赔偿多少,必然成为上诉人一中是否担责和承担多少责任的前提条件,也就是说,没有理赔款项,就没有上诉人一中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最终予以拒赔,但这并不是上诉人一中违约或者存在过错,上诉人一中当然不应因此承担任何责任。二、上诉人一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首先,三方协议并未确定上诉人一中存在任何过错。其次,公安机关的事故成因意见书查明,“杨某驾驶燃油助力车在学校院内行驶时,遇情况判断操作失误,未避让行人,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个人判断操作失误当然就不是外力因素的影响,也就是说,本次事故与上诉人一中的教育教学特别是校园安全管理工作没有任何关联。再次,上诉人一中为确保广大师生的生命财产安全,规范校园内交通秩序,营造良好的教学环境,制定了严格的校园车辆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坚持做到对学生的交通安全常识教育常态化、固定化、规范化,完全尽到了职责范围内相应的管理职责和义务。一审仅以事故发生在校园为由,不去释法说理,直接武断推定上诉人一中有过错,进而判决上诉人一中承担20%的赔偿责任,系主观臆断,于情于理于法相悖,难以服人。另外,本案是追偿权纠纷,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或者其他的侵权责任纠纷。被上诉人杨某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唯一理由和唯一证据是甲、乙、丙三方订立的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的效力已被全部的协议主体认可,并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一审法院抛开协议书重新划分事故责任,并酌定责任比例,在本案的事实认定上超出了被上诉人杨某主张的范围,导致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错误。综上,一审法院酌定上诉人一中承担20%的赔偿责任,既无当事人的约定,也无法律的规定,判决错误,应予纠正或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一中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杨某辩称,本案的关键是双方与案外人签订的校园事故赔偿协议书,上诉人一中至今日一直不认可在事故中有过错。根据三方签订的协议内容来看,上诉人一中是自愿加入被上诉人杨某对案外人的债务,理由如下:第一,上诉人一中在一审的答辩意见中已经明确,签订协议的初衷和目的是基于被上诉人杨某是在校学生,也是为了减轻其父母的经济压力,所以在协议中做了共同承担的约定。第二,协议书第一项明确约定,对案外人的赔偿款项由上诉人一中与被上诉人杨某共同承担,先由被上诉人杨某支付给案外人。对于上诉人一中与被上诉人杨某各自承担的份额,协议书没有约定。被上诉人杨某认可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被上诉人杨某支付给案外人之后,被上诉人杨某有权向上诉人一中追偿。第三,协议书第四项约定上诉人一中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校园方责任险理赔款作为其赔偿款,此部分理赔款只是上诉人一中赔偿款的资金来源。即使此部分理赔款保险公司予以理赔,也只是上诉人一中履行了50%债务的部分债务,剩余部分也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杨某,更何况校园责任险未予以赔偿。第四,上诉人一中支付了被上诉人杨某2万元,也是确认了共同承担对案外人债务的一种意思表示。

原审第三人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未答辩。

被上诉人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一中支付杨某垫付的177750元赔偿款;2.本案诉讼费由一中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30日11时许,杨某驾驶燃油助力车沿一中院内教学楼南侧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时,遇行人宋某,发生事故,致宋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由交警部门作出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杨某驾驶燃油助力车在学校院内行驶时,遇情况判断操作失误,未避让行人,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

事故发生后,宋某(其女儿宋彩凤作为代理人)作为赔偿权利人(甲方)、杨某(其父亲杨坤作为法定代理人)作为赔偿义务人(乙方)、一中(其分管安全教育主任许言松作为代理人)作为赔偿义务人(丙方),三方于2018年2月12日签订《校园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约定:“一、乙方、丙方共同赔偿甲方医疗费8.7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万元、护理费4万元、残疾赔偿金14.2万元、精神抚慰金1.1万元、后续治疗费用6万元、交通费0.05万元等全部费用,赔偿共计人民币叁拾伍万伍仟伍佰元整(¥35.55万元)。赔偿款项由乙、丙双方共同承担。此赔偿协议在三方签字生效后,先由乙方在10日内向甲方全额支付(扣除已支付的医疗等相关费用)。二、甲方对乙方予以谅解,并向公安机关出具谅解书,不再要求公安机关或司法部门追究乙方的刑事、行政责任,并配合乙方向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说明本协议的情况,出具相关材料或证明。三、本协议是一次性终结赔偿,乙方和丙方赔付上述赔偿款后,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或方式向乙方和丙方另行主张任何形式的赔偿和承担任何责任,以后无论甲方宋某伤情发生任何变化,乙方和丙方均不再负任何赔偿或其它法律责任。此事故一次性了结,不存在任何纠葛。四、丙方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险。丙方根据甲方和乙方提供的材料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其理赔款项经乙方和丙方充分商议作为丙方赔偿款项,乙方和丙方没有异议。此理赔款项由丙方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据授权书直接转账至乙方指定账户,户名:杨坤,账号3203811501109000637619,开户行:农村商业银行小湖支行。五、本协议签订时,所有条款均是三方共同协商议定,意思真实、无受胁迫或受欺诈行为,均是在自愿的情形下签订的,对协议的条款明确无误,不存在任何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六、本协议是一次性终结因校园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害赔偿纠纷的协议,是合法、真实、不可解除、不可撤销,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壹拾万元,并追究违约人法律责任。七、本协议在甲方签字捺手印、一方签字捺手印、丙方委托代理人签字,单位盖章后,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由宋彩凤代为签名、捺印,乙方由杨坤代为签名、捺印,丙方由许言松签名并加盖一中公章,同时,新沂市司法局驻城关派出所人民调解工作室作为鉴定机关在协议上盖章。

上述协议签订后,杨坤于当日支付宋某一方33.55万元,并出具2万元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到宋某赔偿款贰万元整¥20000.00待宋某伤残鉴定书交我手时支付此款,不计利息。杨坤2018.2.12”。2019年7月29日,杨坤通过掌上银行向宋长峰62×××78的账户内转账2万元。

另查明,1.一中于2016年12月31日在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2007版),被保险人为新沂市第一中学(注册学生人数为3412人),保险金额为300万元,每人责任限额为4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7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2007版)》保险责任部分记载,保险责任范围是学生人身伤亡的损失。2.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在本案中明确表示,因校园方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是在校注册的学生发生人身意外伤害导致损失,不包括对在校学生之外人员的赔偿,故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2018年3月15日,一中向杨坤账户支付补偿款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宋某、杨某、一中三方签订的《校园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由杨某、一中共同赔偿宋某35.55万元,同时约定,一中的赔偿款项是其投保的校园方责任险的理赔款。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在本案中明确表示,校园方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是在校注册的学生发生人身意外伤害的损失,不包括对在校学生之外人员的赔偿,该意见与该保险条款约定相符,故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对涉案事故导致的非学生人身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中与杨某是作为赔偿义务人签订的《校园事故赔偿协议书》,故一中认可其应承担赔偿责任,且一中与杨某对该校园方责任险不能理赔没有预见。回归到涉案事故本身,杨某驾驶燃油助力车在一中学校院内行驶时,遇情况判断操作失误,未避让行人,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但本事故发生在一中校园内,校内属于一中的管理范围,其应承担相应的管理义务,故一中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结合一中的管理职责和事故成因,本院酌定一中承担20%的赔偿责任,经核算,数额为51000元(35.5万元×20%-2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新沂市第一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某垫付款51000元;二、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本案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甲方宋某(其女儿宋彩凤作为代理人)作为赔偿权利人,乙方杨某(其父亲杨坤作为法定代理人)、丙方一中(其分管安全教育主任许言松作为代理人)作为赔偿义务人于2018年2月12日签订的《校园事故赔偿协议书》系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赔偿协议的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赔偿协议的约定,乙方(杨某)、丙方(一中)共同赔偿甲方(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用、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叁拾伍万伍仟伍佰元整,赔偿款项由杨某、一中共同承担。虽然上述协议中约定一中以在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投保的校园方责任险理赔款项作为其赔偿款项,但协议中对于杨某和一中各自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未作约定,在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拒赔的情况下,并不能当然免除一中应当承担的责任。上诉人一中提出赔偿款项是其投保的校园方责任险的理赔款,没有理赔款项,就没有上诉人一中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涉案事故发生在一中校园内,涉案事故发生之时被上诉人杨某系未成年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一中的管理职责和事故成因,酌定上诉人一中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新沂市第一中学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上诉人新沂市第一中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政

审判员: 宋正喜

审判员: 费 蜜

二O二O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吉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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