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教育律师网
 

实战案例 >> 诉讼案例

杨×与竹怀友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9-05-12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242次 [字体: ] 背景色:        

杨×与竹怀友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女,2002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韩现玲(杨×之母),女,1978年12月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杨洪云(杨×之父),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竹怀友,男,1964年11月27日出生。

上诉人杨×因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4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在原审法院诉称:杨×系北京市昌平区××学校学生,该学校为民办学校,开办人为竹怀友及其爱人高长叶。2011年5月17日,杨×所属班级应上语文课,但由于老师没上班,学生自由活动,杨×在教室门口被同班同学李×推倒,后进入教室又被李×推倒在桌子底下,将杨×前额磕了一个大包,两眉间开裂。后杨×之母将杨×送往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软组织挫裂伤。为此,杨×于2011年将竹怀友以及同学李×诉至昌平区法院要求赔偿。在庭审中,杨×提出伤残等级鉴定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但是鉴定机构告知因杨×的病情不稳定,不能进行鉴定,待病情稳定后两年左右进行鉴定。2012年3月26日昌平区法院以(2011)昌民初字第1435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如下:竹怀友赔偿杨×各项损失共计8727元。判决后,杨×至今仍在继续进行治疗,经诊断为:癫痫、智力发育障碍、智力低下等,为此,共支付医疗费19 000余元。综上所述,杨×认为,杨×受伤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身体受到伤害,学校应当承担责任。故此,为维护杨×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

竹怀友辩称:不同意杨×的诉讼请求。第一,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经过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1)昌民初字第14335号判决书作出处理。第二,杨×诉状中所述癫痫、智力低下均明显与2011年5月17日的伤害无因果关系。第三,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学校为民办学校,开办人为竹怀友。杨×系××学校学生,2011年5月17日,杨×在××学校受伤,后送往医院诊治。2011年5月25日航空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软组织挫裂伤(前额部、鼻背部)。2012年2月16日、3月8日和同年3月15日北京王府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多份处方笺显示,杨×伤情经临床诊断分别为呼吸道感染、癫痫和脾虚肝旺症。另外,北京王府中西医结合医院2012年2月16日在杨×的病历手册上载明称杨×有癫痫史。杨×法定代理人韩现玲、杨洪云主张该诊断书上内容系当年竹怀友在杨×法定代理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单方告诉医生、由医生记录,杨×实际并无癫痫史。2011年杨×曾提出伤残等级鉴定、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以及精神病鉴定,经法院组织双方自由协商,一致选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法院亦依法开具了委托司法鉴定函,但杨×未进行鉴定,其称鉴定机构人员告知说孩子现在病情不稳定,没有办法做,等病情稳定后二年左右才能做。法院据此对杨×所受伤害依法作出(2011)昌民初字第143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竹怀友承担相应的医疗费、护理费和交通费。2014年3月7日,杨×以其在判决后至今仍继续治疗癫痫、智力发育障碍、智力低下等为由起诉竹怀友要求竹怀友赔偿相应费用,案号为(2014)昌民初字第5843号。同年5月22日,杨×申请伤残鉴定、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因果关系鉴定。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6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了《关于杨×鉴定的退案函》,认为:“目前医学发展水平下,大部分精神疾病病因不清;且精神疾病伤残等级、护理依赖鉴定无相关鉴定标准;疾病成因鉴定不属我所鉴定范畴。该鉴定所需技术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根据《司法程序鉴定通则》第十六条第五款之规定,予以退案。”经法院释明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后,杨×自愿申请撤诉。2015年2月12日,杨×以同样的理由再次起诉,经法院开庭审理和多方联系,并无相应鉴定机构可以对本案中杨×所受外伤与其精神疾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2014)昌民初字第5843号民事案件材料、(2011)昌民初字第14355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作为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杨×于2011年5月17日在北京市昌平区××学校所受损伤与其之后确诊的癫痫、智力低下、智力发育障碍之间有无因果联系,即杨×是否是因为2011年5月17日在学校受伤而导致癫痫、智力低下、智力发育障碍。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既然杨×主张自身的癫痫、智力低下、智力发育障碍是由其在学校所受损伤导致,那么杨×应当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关于杨×鉴定的退案函》,现有的科学技术水平无法确定大部分精神疾病的病因,故法院无法确信杨×于2011年5月17日在学校所受损伤与之后确诊的癫痫、智力低下、智力发育障碍存在因果关系。另外,杨×主张北京王府中西医结合医院于2012年2月16日在杨×的病历手册上所载的对于杨×癫痫史的记录是竹怀友单方授意医院所载,但不能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竹怀友的辩称,合理部分法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杨×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审理事实不清。上诉人的颅脑损伤的事实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虽然受伤时没有发现除癫痫之外的其他精神疾病,但并不表示上诉人目前诱发的智力低下、智力发育障碍与颅脑损伤没有因果关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上诉人受伤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作为教育机构对损害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已经证明了其受伤的基本事实,也证明了受伤与疾病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提出受伤时的间隔时间长所以需要进行因果关系鉴定,应当由上诉人申请鉴定,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并不是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3、一审法院违反公平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及审判为民原则。教育机构过错造成上诉人的伤害,上诉人一直在积极治疗不存在其他原因介入,一审法院应本着公平原则尽量通过更多途径对案件事实进行查清,充分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上诉人看病的处方23张(复印件),用以证明都是治脑外伤的药、癫痫是磕碰引起的,不管是脑外伤、智力低下、记忆力减退还是癫痫都是一个病引起的。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没有关系。

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质证的相关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其事实主张负有证明义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2011年5月17日,杨×在××学校受伤。5月25日航空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软组织挫裂伤(前额部、鼻背部)。现上诉人以导致上诉人癫痫、智力低下、智力发育障碍是因为2011年5月17日在学校受伤所致,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医药费损失。但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2011年5月17日在学校所受损伤与之后确诊的癫痫、智力低下、智力发育障碍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看病的处方能够证明上诉人看病以及医生开药的情况,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于2011年5月17日在学校所受损伤与之后确诊的癫痫、智力低下、智力发育障碍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公平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及审判为民原则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八元,由杨×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六元,由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3691255677。


 

扫一扫,关注

电话:136912556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