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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1与北京市房山区卡酷七色光艺术双语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9-05-18 来源:民办教育律师网 作者:民办教育律师网 阅读:259次 [字体: ] 背景色:        

周×1与北京市房山区卡酷七色光艺术双语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周×1,男,2011年5月2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周×2,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卢××,女,1978年9月30日出生。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卡酷七色光艺术双语幼儿园,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女,1969年9月16日出生。

原告周×1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卡酷七色光艺术双语幼儿园(以下简称卡酷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1的法定代理人周×2、卢××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东京,被告卡酷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冯××、张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1诉称:被告系民办幼儿园,原告系被告的学生。2015年11月16日11时许,原告在被告的校园内课间活动时被同校学生从滑梯上方推下导致其左膊骨折。后原告被被告先后送往良乡医院及北京儿童医院治疗,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全部就医费用。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开办的幼儿园就读期间受伤,属于被告监护不利,其应负全责,现由于双方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100元,营养费4500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学杂费6000元,护理费21 000元,共计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卡酷幼儿园辩称:原告受伤是在幼儿园学生活动期间,另外一个学生把原告从滑梯上推下原告所致,根据侵权责任法应该由侵权人承担责任,幼儿园已经对学生、老师尽到教育责任,所以幼儿园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交通费只认可与原告就医时间相一致产生的费用,就医复查共八次,营养费没有医嘱不认可,伙食补助因为没有住院不认可,学杂费原告并没有缴纳,原告说误学费是学杂费不认可,受伤当月没有退款,但2016年1月原告在幼儿园上学两周没有交费,并且到现在上学都没有交,护理费原告2016年1月11日开始入园,所以是休息了1个月25天,护理只认1个月25天,孩子母亲护理只能按照一般护理每天60元计算。学校是教育机构,承担教育管理责任而不是监护责任,我们已经尽到教育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1自2014年3月起到被告卡酷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2015年11月16日11时许,原告在被告组织的课间活动时被其他同学从滑梯上推下摔伤,被告遂安排人员及车辆带原告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就诊并通知原告家长,经该院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后又转至北京儿童医院,经该院诊断为:“左肘骨折”,后又多次在该院复查诊治。原告就医费用已由被告全部支付。另查,原告受伤后,其母亲卢××对其进行了护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100元,营养费4500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学杂费6000元,护理费21 000元,共计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幼儿接送卡、北京市房山区卡酷七色光艺术双语幼儿园收据、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诊断证明书及X线检查报告单、北京儿童医院诊断及病程介绍、影像学检查诊断报告单、门诊病历手册,被告提交的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及北京儿童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儿康童安医疗用品有限责任公司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被告处学习、生活期间,被告作为教育机构对原告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现被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已尽到了相应义务,故因被告疏于管理照顾,造成原告人身伤害,被告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

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就医治疗情况及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45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10 800元。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受伤后未住院治疗,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学杂费请求,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可由双方自行协商或另行起诉,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卡酷七色光艺术双语幼儿园除已垫付的费用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原告周×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一万六千一百元。

二、驳回原告周×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卡酷七色光艺术双语幼儿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八元,由原告周×1负担二百三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卡酷七色光艺术双语幼儿园负担一百零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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