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1与北京武佳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石某1,男,200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法定代理人:石某2(石某1之父),男,198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法定代理人:姚某(石某1之母),女,198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告:北京武佳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范各庄村北1-1。
法定代表人:阳文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石某1与被告北京武佳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1的法定代理人石某2、姚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大利、被告北京武佳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强、苏文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武佳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17 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24 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伤残鉴定费3450元,共计171 368元;2.诉讼费由北京武佳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石某2与姚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石某1。石某1在北京武佳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处学习跆拳道。2017年10月22日,石某1在学习跆拳道过程中摔伤,经北京怀柔医院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于2017年10月26日行闭合复位弹性髓内钉内固定术,10月29日出院。此次事故给孩子身心健康造成极大影响,如今孩子的性格孤僻、怯懦,不愿与人交流,孩子父母也承受了巨大的精神压力,故依法诉至法院。
北京武佳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赔偿,我方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的相关数额标准过高或者依据不足。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伤害,学校和教育机构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责任。对于过错行为,我方在培训、训练方面没有相应过错。我方是一家经过合法注册的具有武术培训资格的培训机构,主体合法。所配备的师资和设备均有合法登记,有相应资格。在训练中,我们训练方法规范科学,安保措施到位。事发当天,孩子的训练动作是空翻,这个动作是一个常规训练动作。从视频资料发现,很多孩子在同时连续做同一个动作,都能够顺利通过训练,但是石某1出现了摔倒,产生了骨折。训练过程中出现这种事故,在学校师资设备完整的情况下,是意外事件,学校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相关费用中,营养期和护理期经过伤残鉴定,不持异议;医疗费17 356元无异议,但对于与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的关联性有异议;护理费、营养费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的核算基础不准确;交通费证据不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石某1原系北京武佳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学员。2017年10月22日,石某1在该公司首次练习跳杆动作过程中摔伤。后石某1被送往北京怀柔医院治疗,其中2017年10月22日至2017年10月29日、2018年4月8日至2018年4月10日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北京武佳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垫付5000元。2018年7月16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京盛唐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3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石某1伤残等级构成伤残,建议护理期30至60日,营养期60至90日。石某1家庭户籍地为甘肃省合水县,现居住于北京市怀柔区,其父母均在京工作。
庭审中,北京武佳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申请证人曹某(北京武佳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前台)、孙某(事发时石某1的在场教练)出庭作证。证人曹某称,我公司的防护措施是按照体育局规定铺设的,按规定垫子厚度不低于2.5厘米,公司垫子在2.5厘米以上,使用了一年有余,石某1在公司学了一年左右。证人孙某称,我是公司教练,当时参加训练的有十多个孩子,上课之前必须充分热身活动开,做腾空技巧、起跳动作都会告知学员如何保护自己,保护垫经过有关部门检查,但没有检查记录,我是2017年5月来的公司,带石某1有半年时间,一般每周上两次课,抱膝跳的危险性和伤害性是否大,要看孩子的训练进度,大部分都能过杆,我具有相关资质,我认为石某1之所以摔倒,可能是他有点害怕,石某1平时上课不是很认真,话多,调皮,他的训练能力、状况等其他情况,我不了解,这次跳杆是石某1第一次跳,平时上课都是我和另一教练一起,当时他有事出去了,设置杆的高度考虑的是训练的程度、身高等因素,但跳跃的都是一样的高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事情经过材料、北京通、劳动合同、户籍材料、监控视频、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关于教练是否具有相应资质、设备是否符合相关规定,教练对石某1的身心状况、训练能力、活动特点等是否熟知,现有证据难以证明。此次跳杆是石某1首次跳杆,监控视频显示,学员们热身后,教练摆放轮胎、杆等,学员即开始跳杆,未显示教练在跳杆前进行过注意事项的讲解示范询问等。石某1事发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被告处学习跆拳道时摔伤,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其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石某1学习的是跆拳道,事发时其即将年满8周岁,应该对跆拳道存在的风险有一定意识和判断,因此其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确定由北京武佳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17 356元,有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过高,本院分别酌定为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石某1在京上学,其父母在京务工,不以务农为生,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24 812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58 968元。原告认可被告垫付5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武佳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赔偿石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11277.6元(已给付1322元,剩余109 95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石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2元,由石某1负担599元(已交纳),北京武佳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263元(已从垫付的5000元中扣除)。
鉴定费3450元,由石某1负担1035元(已交纳),北京武佳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415元(已从垫付的5000元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