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在竞技体育运动中意外受伤归责的认定
作者:陈江平,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侵犯到您的权益,敬请告知处理。
裁判要旨
1.司法应当坚持为学校足球等竞技体育运动的健康发展保驾护航,不能因校园足球等竞技体育运动中发生意外伤害事件的偶然性,而否定校园足球等竞技体育的重要性、必要性、正当性。
2.校园足球等体育竞技项目的参与者的行为符合体育运动规律且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其他参与者受伤,应当被容忍。
3.学校等教育机构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且其行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学习、生活期间受到的人身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情回顾
武隆实验中学为参加该区教委组织的2017年渝东南校园足球联赛,组织了足球训练,该校教练在训练中履行了安全教育等义务。马某(2002年12月12日出生)系该校2018级12班学生,自2016年开始踢足球,自愿并经过选拔参加此次足球训练。2017年3月10日下午3时许,作为守门员的马某在训练过程中扑球致伤眼睛。
马某的伤被诊断为右眼外伤性视网膜病变、右眼视网膜分支动脉阻塞、右眼外伤性黄斑裂孔,先后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疗费32251.69元,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及需护理45日、营养45日。现无证据证明马某因延迟治疗加重了伤害。2018年8月,马某诉至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武隆实验中学赔偿各种费用共计124617.24元。
裁判结果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武隆实验中学组织的足球训练不属学生义务教育教学大纲规定的必须体育教学范围,不宜马某等未成年人参加。武隆实验中学系该运动的受益人,对马某等足球队员的人身安全保护义务应更高于法律所规定的教育机构的一般善良管理义务。武隆实验中学未对守门员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根据公平责任原则的相关规定,武隆实验中学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据此,判决武隆实验中学向马某赔偿61732.61元。
武隆实验中学以一审漏列射门球员张某为共同被告及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无过错为由,向重庆市三中法院提起上诉,并明确在确认无赔偿责任前提下,愿意补偿马某3万元。
市三中法院审理后认为,司法应为校园竞技体育运动健康发展护航,不能因校园足球等竞技体育运动中偶然发生意外伤害事件,而否定该运动的重要性、必要性、正当性,武隆实验中学根据该区教委的相关文件精神组织本次足球训练,具有正当性。射门球员张某在本次足球训练中踢球射门,是作为进攻球员应尽的职责,具有正当性,符合足球体育运动规律,张某对作为守门员马某的受伤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马某已具备独立参加校园足球运动的能力,能够认知运动中存在的风险,应对运动风险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并采取相应的自我保护和防范措施。
武隆实验中学的教练在日常训练中履行了安全教育等义务,现无证据证明武隆实验中学的教育管理行为与马某受伤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及武隆实验中学未及时送马某医治疗行为导致马某损害后果加重,故武隆实验中学在本案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武隆实验中学自愿补偿马某3万元,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属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予以准许。据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由武隆实验中学向马某补偿3万元。
案例评析
本案一审裁判被改判的原因在于价值取向存在偏颇。坚持司法应为振兴校园足球等竞技体育运动健康发展护航的理念,对于鼓励、支持教育机构依法积极开展有益于未成年学生身心健康成长的校园足球等竞技体育运动、增强运动员采取相应的自我保护和防范措施、化解运动风险的能力、推动校园竞技体育运动向更高水平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学校等教育机构组织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开展校园足球等竞技体育运动具有正当性。
大力发展足球等竞技体育运动对于落实习近平总书记“一定要决心把中国足球搞上去”指示重要精神、增强学生体质、促进青少年全面发展,培养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培养青少年足球后备人才、实现体育强国梦等具有重要意义,也是当前国家和社会积极倡导与推动的重要运动项目。但“大鹏之动,非一羽之轻也;骐骥之速,非一足之力也”,不能因运动员在校园足球等竞技体育运动中受伤偶然发生或校园足球运动不属学生义务教育教学大纲规定的必须体育教学范围,便否定学校等教育机构组织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开展校园足球等竞技体育运动的重要性、必要性。
2、校园足球等竞技体育运动的参与者的行为符合体育运动规律且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其他参与者受伤应当被容忍。
足球运动作为传统体育竞技项目,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和一定的人身危险性,运动中发生意外伤害应被容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已具备独立参加校园足球运动的能力,能够认知运动中存在的风险,应对运动风险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并采取相应的自我保护和防范措施。体育竞技项目的参与者在正常运动中致使其他参与者受伤,只要其行为具有正当性,符合体育运动规律即该项运动的裁判规则,并无伤害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自甘风险的法律精神。本案中,作为进攻球员张某在本次足球训练中踢球射门是其应尽的职责,具有正当性,符合足球体育运动规律,对马某的受伤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教育机构的民事赔偿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再适用公平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由此可见,教育机构的民事赔偿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且该过错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的人身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学校等教育机构只要在日常训练中履行了安全教育等义务,且教育管理行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伤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该案审理中,我们积极协调相关部门落实对马某的补偿和理赔,体现了司法的温度和人文关怀。也向重庆市教委等部门提出了筹集专项资金给参加竞技体育运动的每个运动员购买专项保险等促进校园竞技体育运动健康发展的司法建议,重庆市教委等采纳了该司法建议并制定了具体措施,实现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该案判决符合《民法典》第一条、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千二百条规定的法律精神,坚持践行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理念。
法官感悟
法官应当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自觉提高政治站位,践行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将司法为民的理念贯穿到每个案件中,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 【自甘风险】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第一千二百条 【教育机构的过错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来源:重庆市三中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