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为合作,实为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合作协议是否有效?
裁判观点:名为合作,实为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合作协议无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北京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培训中心与世纪堡垒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08)昌民初字第7515号]:甲方交通培训中心与乙方文化传播公司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协议中的内容,……能够证实双方所签订的该份协议,名义上虽系合作办学,实际为文化传播公司借用交通培训中心的办学许可证,以交通培训中心的名义进行办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七条规定:“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民办高校不得在办学许可证核定的地点之外办学。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据此,文化传播公司借用交通培训中心的办学许可证,以交通培训中心的名义进行办学,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将损害办学秩序,影响民办教育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亦不利于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识到,所谓社会公共利益,是指社会上大多数成员的利益,具有广泛性和群众性,该利益的维护将有利于群众的生活、生产、学习和工作。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破坏将影响到广大群众的生产、生活与学习,给公众带来不便。有鉴于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