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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让方明知幼儿园未取得办学资质,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日期:2022-11-13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78次 [字体: ] 背景色:        

 裁判观点1:幼儿园系学前教育,未经相关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无办学许可证,其行为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转让合同无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周某与李某甲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京0115民初20149号]:周某、李某甲和李某乙认可存在合伙关系,共同出资经营涉案幼儿园,合伙持有的股权就是李某乙从董某处受让来的。本案中,董某与李某乙签订的《北京爱童智慧岛双语幼儿园股权转让协议》明确注明了涉案幼儿园未取得办学许可证,且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亦认可涉案幼儿园至今未取得办学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本案中,涉案幼儿园系学前教育,未经相关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无办学许可证,其行为违反了强制性法律规定,故董某与李某乙签订的《北京爱童智慧岛双语幼儿园股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合同。

裁判观点2:幼儿园未经相关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未取得营业执照,其行为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但非效力性规定。幼儿园作为面向低龄儿童的教育机构,其不仅负有教育职责,亦负有针对低龄儿童的抚育、照料等责任。私自开办机构、展开经营活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无效的法律行为。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邱某某与高某某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2)京03民终2481号]:王某某、高某某与邱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合作协议》,且已经实际履行相应义务,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王某某、高某某虽主张双方《合作协议》系因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条规定:“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第十二条规定:“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幼儿园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国家实行幼儿园登记注册制度,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本案诉争之幼儿园,并未取得营业执照,不具备法人资格,未进行注册。违反上述强制性规定,上述规定虽非效力性规定,但幼儿园作为面向低龄儿童的教育机构,其不仅负有教育职责,亦负有针对低龄儿童的抚育、照料等责任。现王某某、高某某与邱某某私自开办机构、展开经营活动。一审法院根据现有情况,认定其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无效的法律行为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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